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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山東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實施細則》的通知
魯藥監規〔2024〕1號
各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省局機關各處室、各檢查分局、執法監察局:
《山東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實施細則》已經省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24年1月8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省藥監局對適用普通程式作出藥品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按照本細則要求,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東)向社會公示,並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國(山東)”網站。
適用簡易程式的行政處罰或者僅受到警告行政處罰的不予公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省藥監局區域檢查分局、執法監察局(以下稱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職責。按照“誰辦案、誰錄入、誰負責”的要求,嚴格做好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審核和管理,確保及時準確錄入信息。
第四條 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範的原則
第二章 公示內容
第五條 藥品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信息摘要。
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製作行政處罰信息摘要附於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
行政處罰信息摘要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行政處罰當事人基本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所認定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六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公示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行政處罰信息,不予公示。
第七條 案件承辦機構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保護的有關規定,隱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訊方式、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健康狀況、車牌號碼、動產或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等個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車牌號碼、動產或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等信息;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四)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隱去的信息。
按照第一款隱去信息影響對行政處罰決定正確理解的,用符號“×”作部分替代。
行政處罰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但權利人書面同意公示或者案件承辦機構認為不公示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示。
第八條 案件承辦機構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依照本細則第七條要求進行處理的以外,內容應當與送達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
對於應當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案件承辦機構在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載明本處罰決定書將依法向社會進行公示,並按規定同步送達《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告知書》。
第三章 公示程式
第九條 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在本省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不在本省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摘要報送省市場監管局反壟斷局,由反壟斷局推送至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及時填寫《行政處罰案件信息公示審批表》,提出是否公示的建議,並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信息公示摘要;建議不予公示的應當說明理由。案件承辦機構應當進行內部審查。建議公示的,由承辦機構主要負責人審批。建議不予公示的,經辦公室、政策法規處審核後,由承辦機構報省藥監局分管負責人審批。經集體討論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建議不予公示的,經省藥監局分管負責人審核後,報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會主持人審批。
案件承辦機構不能確定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報省藥監局保密審查機構進行保密審查。不能確定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對信息是否公開、公開後可能帶來的影響等進行評估論證,根據評估意見作出決定,並留存相關審核材料、風險評估報告等證據。
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對僅受到通報批評或者對自然人處以五千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下較低數額罰款的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屆滿三個月的,應當停止公示。
其他行政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屆滿三年的,停止公示。
依照法律法規被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超過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實際限制期限執行。
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涉及多種處罰類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長的類型為準。
第四章 撤回、更正及提前停止公示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被生效的裁判文書、複議決定書等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自收到後的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案件承辦機構發現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予以更正。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處理,並告知申請人處理結果。處罰信息明顯不準確或者情況緊急的,應當在24小時內予以更正。
第十四條 除當事人受到責令停產停業、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吊銷許可證件、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較為嚴重行政處罰以外,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期滿一年,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提前停止公示: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後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再次受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
(四)未在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
當事人申請提前停止公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停止公示申請書;
(二)守信承諾書;
(三)證明前款(一)(二)項情形的相關材料。
當事人可以通過公示系統、書面等方式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案件承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網上核實、書面核實、實地核實等方式,對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等情況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案件承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準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相關信息,並依法解除相關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相應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除外。
第十七條 省藥監局執法監察局收到協助公示或者協助提前停止公示信息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配合做好公示或者停止公示等工作。屬於市縣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執法監察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進行分派。
第十八條 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由案件承辦機構撤銷提前停止公示的決定,恢復公示狀態,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期重新計算。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信息撤回、更正、提前停止公示、撤銷提前停止公示的,由案件承辦機構主要負責人審批。
到期停止公示的,由案件承辦機構在停止公示日撤回公示信息。
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不在本省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自停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撤銷提前停止公示、撤回或者更正公示後一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省市場監管局反壟斷局,由反壟斷局推送至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細則中的“以下”均不含本數。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局藥品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