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修復管理辦法

《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修復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應急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和修復管理工作,鼓勵生產經營單位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失信行為糾正後的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58號)和《關於實施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告知“兩書同達”的通知》(魯發改財金〔2023〕643號)等規定,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2月8日,山東省應急管理廳印發《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修復管理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修復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2月8日
  • 實施時間:2024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應急管理廳
  • 文號:魯應急發〔2024〕2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山東省應急管理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修復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應急發〔2024〕2號
各市應急管理局:
《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修復管理辦法》已經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應急管理廳
2024年2月8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應急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和修復管理工作,鼓勵生產經營單位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失信行為糾正後的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58號)和《關於實施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告知“兩書同達”的通知》(魯發改財金〔2023〕643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應急管理廳負責組織、指導安全生產領域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和修復工作。各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做好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和修復有關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和修復的對象是指在應急管理部門網站依法予以公示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
第四條 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與修復,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範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處罰信息公示
第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行政處罰決定信息的及時歸集、共享、套用和公開,以普通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後七個工作日內在應急管理部門網站公示,並及時推送至信用平台網站向社會公示。
對生產經營單位以簡易程式作出的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行政處罰信息、被處以警告、通報批評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應急管理部門只歸集、不公示。
對自然人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應急管理部門原則上不公示,但納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及限制從業的除外。對自然人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歸集到信用平台網站。
第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三個月,最長公示期為三年。
應急管理部門在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範圍內,依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針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如給予10萬元(含)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10萬元(含)以上、沒收非法財物價值10萬元(含)以上,暫扣或吊銷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等情形,最短公示期為一年。其他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三個月。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信息,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涉及多種處罰類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長的類型為準。同一處罰決定中,對不同違法行為,分別裁量合併處以罰款的,為同一處罰類型,金額合併計算;對同一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的,為兩種處罰類型,金額不予合併計算。
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期限起點以行政處罰決定作出時間為準。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行政處罰生產經營單位名稱、行政處罰生產經營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行政處罰決定所認定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八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的,相關程式終結前,除行政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認定需要停止執行的,相關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不暫停公示。
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程式終結後,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或變更的,行政處罰決定作出機關應當及時撤銷或變更處罰決定公示信息,並公示撤銷、變更原因,同時將撤銷、變更結果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章 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修復
第九條 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修復包括自然修復和依申請修復。
自然修復是指第五條所列相關信息達到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修復條件和最長公示期限後,應急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終止公示的相關活動。
依申請修復是指行政相對人為積極改善自身信用狀況,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向應急管理部門申請提前終止公示的相關活動。
第十條 行政處罰公示信息符合自然修復條件後,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應急管理部門網站終止公示。
第十一條 滿足下列條件並且達到本辦法第六條最短公示期限的,行政相對人在信用平台網站申請修復的同時,也可向下達行政處罰的應急管理部門申請進行提前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一)已履行相關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主動消除危害後果和不良影響;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修複流程
第十二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信息修復機制,主動助企紓困,最佳化營商環境。
省級應急管理部門可以利用山東省安全生產執法信息公示平台開展主動修復工作,當行政處罰公示信息滿足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最短公示期要求後,在平台內將信息推送至執法辦案人員。執法辦案人員應當主動核實行政相對人是否滿足提前終止公示條件,滿足條件的,要及時協助行政相對人申請修復。
第十三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落實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告知“兩書同達”機制,主動告知、引導行政相對人及時修復行政處罰公示信息,消除不良影響。
應急管理部門作出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要求的行政處罰決定後,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同時,一併向行政相對人發放《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修復告知書》(見附屬檔案1)和《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修復所需資料清單》(見附屬檔案2),主動告知行政相對人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網站、信息修複方式、最短公示期等內容,引導行政相對人積極進行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修復,降低不良影響。
第十四條 行政相對人申請提前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向實施處罰的應急管理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修復承諾書》(見附屬檔案3)原件照片或掃描件(加蓋行政相對人公章);
(二)《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修復表》(見附屬檔案4)(加蓋行政相對人公章)。
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其提交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對人予以補正,補正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 行政相對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代理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之一向應急管理部門提交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修復材料:
(一)通過電子郵件或者傳真提交材料;
(二)到應急管理部門辦公地點提交材料;
(三)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材料;
(四)當場提交材料。
通過應急管理部門對外公布的信用修復申請信箱提交材料的,以電子郵件系統接收之日為收到材料之日。通過應急管理部門對外公布的信用修復申請傳真提交材料的,自傳真收到並雙方確認之日為收到材料之日。到應急管理部門辦公地點提交材料的,以提交之日為收到材料之日。以郵寄方式提交信用修復材料的,以應急管理部門簽收之日為收到材料之日。以平信等無需簽收的郵寄方式提交信用修復材料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實際收到信用修復材料的當日電話聯繫行政相對人予以確認,並以確認之日為收到材料之日,行政相對人沒有提供聯繫電話或提供的聯繫電話無法接通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登記,自恢復與行政相對人的聯絡之日啟動修復程式並計算期限。
第十六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核實以下材料並將掃描件提交至山東省安全生產信息平台:
(一)行政相對人的工商營業執照等;
(二)已履行行政處罰義務和違法行為整改情況的相關證明材料(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繳納罰款收據、責令期限整改指令書、整改複查意見書等)。
以上材料不需行政相對人提供,由應急管理部門執法人員負責查閱執法系統和卷宗提供。
第十七條 由行政相對人申請提前修復的,按照“誰處罰、誰修復”的原則,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於收到行政相對人申請材料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確認應予以公示信息修復的,在山東省安全生產執法信息平台提請修復,提前終止公示,並對行政相對人出具《行政處罰信息修復書》(見附屬檔案5)。不應予以公示信息修復的,可以通過電話、紙質、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網路等方式告知行政相對人,並說明理由。
徵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網上核實、書面核實、實地核實等方式,核實行政相對人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等情況。
需要進行實地核實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實。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接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工作機構行政處罰公示信息的修復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探索與信用中國(山東)、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東)等信息公示系統的協同修復機制。
第二十一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要加強服務意識,鼓勵引導市場主體積極主動開展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修復,嚴格依法公示,嚴守廉政紀律和工作紀律,嚴禁借公示、修復謀取私利。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應急管理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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