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魯政辦字〔2018〕141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山東省省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暫行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8年8月15日
規定全文
山東省省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山東省省級
自然保護區調整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調整包括:範圍調整、功能區調整和更改名稱。
範圍調整,是指省級自然保護區外部界限的擴大、縮小或內外部區域間的調換。
功能區調整,是指省級自然保護區內部的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範圍的調整。
更改名稱,是指省級自然保護區原名稱中的地名更改或保護對象的改變。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省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省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省級自然保護區不得隨意調整。
調整省級自然保護區應堅持生態保護優先,原則上不得縮小核心區、緩衝區面積,應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不破壞生態系統和生態過程的完整性,不損害生物多樣性,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性質。對面積偏小、不能滿足保護需要的省級自然保護區,應鼓勵擴大保護範圍。
自批准建立或調整省級自然保護區之日起,原則上五年內不得進行調整。
調整省級自然保護區應當避免與各級風景名勝區在範圍上產生新的重疊。
第六條 存在下列情況的省級自然保護區,可以申請進行調整:
(一)自然條件變化導致主要保護對象生存環境發生重大改變;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區記憶體在建制鎮或城市主城區等人口密集區,且不具備保護價值;
(三)國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設需要。
國家重大工程包括國務院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列入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批准的規劃且近期將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
省重大工程包括省人民政府審批、核准以及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且近期將開工建設的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保障項目。
(四)確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護對象發生重大變化的,可以申請更改名稱。
第七條 主要保護對象屬於下列情況的,調整時不得縮小省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面積或對省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區域進行調換:
(一)國際上或國內同類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態系統,且為世界性或全國性珍稀瀕危類型;
(二)國際上或國內唯一或極特殊的自然遺蹟,且遺蹟的類型、內容、規模等具有全國乃至國際對比意義;
(三)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物種。
第八條 重大工程選址(線)原則上應避讓自然保護區。確因重大工程建設和自然條件等因素限制無法避讓,需調整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原則上不得調出核心區、緩衝區。
建設單位應當開展重大工程建設
生態風險評估,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示。
除國防重大建設工程外,省級自然保護區因重大工程建設調整後,原則上不得再次調整。
第九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應事先徵求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
省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或更改名稱,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抄送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條 調整省級自然保護區的申報材料應當包括:申報書、綜合科學考察報告、總體規劃及附圖、調整論證報告、彩色掛圖、音像資料、圖片集及有關附屬檔案、不存在環境違法行為的承諾。
第十一條 因重大工程建設需要調整省級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的,除按本規定第十條要求提供材料外,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關工程建設的批准檔案;
(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省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及其周邊公眾意見;
(四)工程建設對省級自然保護區生態影響的專題論證報告;
(五)涉及人員的生產、生活情況和安置去向報告;
(六)生態保護與補償措施方案及相關協定。
上述材料可作為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及項目審批的依據。
第十二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範圍和功能區調整的評審由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
第十三條 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應當組織材料初審、實地考察、遙感監測,在此過程中發現存在下列情況的,不予評審,並及時通知申報單位:
(一)申報程式不完備;
(二)申報材料內容不全面、不真實;
(三)省級自然保護區記憶體在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申請,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申請,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申請經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要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有關情況應當依法依規進行信息公開,調整理由、調整方案及評審情況在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前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更改名稱及功能區調整的,相關信息公開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省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經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其面積、四至範圍和功能區劃圖。省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勘界立標,予以公告。
省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經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其功能區劃,省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勘界立標,予以公告。
省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經批准後,由申報單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依法查處:
(一)未經批准擅自調整、改變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名稱、範圍或功能區的;
(二)違法變更省級自然保護區界碑、界線的;
(三)未按照批准方案調整省級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的;
(四)申報材料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的。
因擅自調整導致保護對象受到嚴重威脅和破壞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對破壞特別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省級自然保護區,可按照批准設立的程式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資格,並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市級、縣級自然保護區調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