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覆通知
國務院關於環保總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管理規定》的批覆
國函〔2002〕5號
環保總局:
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管理規定
國務院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舊版規定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管理規定
(環保總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資源和生物多樣性,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並經國務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外部界限的擴大、縮小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換。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部的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調整。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原名稱中的地名更改或保護對象的增減。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功能區及名稱不得隨意調整和更改。
嚴格控制縮小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和核心區、緩衝區範圍。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面積偏小,不能滿足保護需要的,應鼓勵擴大其必要的保護範圍。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應確保重點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不破壞
生態系統和
生態過程的完整性及生物多樣性,不得改變保護區性質和主要保護對象。
第六條 確因保護和管理工作及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必須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進行調整的,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提出申請。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應事先徵求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
確需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進行調整或更改名稱的,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向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抄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申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1、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的申報書,包括申請理由及項目審批、
環境影響評價等有關報告。
2、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部分的綜合考察報告。所調整部分占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提供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後的整體綜合考察報告。
3、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後的總體規劃。
5、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自然景觀及主要保護對象的
多媒體視頻材料、照片集。多媒體材料和照片集應重點反映擬調整部分的情況。
6、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擬調整擴大部分的
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及有關資料。
第八條 申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必須提供下列材料:
1、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的申報書,包括申請理由及項目審批、
環境影響評價等有關報告;
2、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綜合論證報告;
3、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後的總體規劃及規劃圖件。
第九條 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而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的,除按本規定第七條或第八條要求提供材料外,還需提供所涉人員的生產、生活情況及安置去向報告和生態保護與補償措施方案及相關協定。
規定提供的有關材料可作為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及項目審批的依據。
第十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的評審工作。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的評審,按照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標準和評審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經評審通過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准。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經評審通過後,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經批准後,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批准通知後三個月內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其核心區、緩衝區因面積縮小,致使保護對象受到嚴重威脅和破壞的,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糾正和恢復原貌,並依法查處。
對破壞特別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批准,取消其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資格。
廢止通知
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函〔2013〕1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批准的原環保總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管理規定》廢止。
國務院
2013年12月2日
新版規定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資源和生物多樣性,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並經國務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調整、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
範圍調整,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外部界限的擴大、縮小或內外部區域間的調換。
功能區調整,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部的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範圍的調整。
更改名稱,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原名稱中的地名更改或保護對象的改變。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不得隨意調整。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原則上不得縮小核心區、緩衝區面積,應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不破壞
生態系統和
生態過程的完整性,不損害生物多樣性,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性質。對面積偏小,不能滿足保護需要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鼓勵擴大保護範圍。
自批准建立或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之日起,原則上五年內不得進行調整。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當避免與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在範圍上產生新的重疊。
第六條 存在下列情況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可以申請進行調整:
(一)自然條件變化導致主要保護對象生存環境發生重大改變;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區記憶體在建制鎮或城市主城區等人口密集區,且不具備保護價值;
(三)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國家重大工程包括國務院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列入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批准的規劃且近期將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
(四)確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護對象發生重大變化的,可以申請更改名稱。
第七條 主要保護對象屬於下列情況的,調整時不得縮小保護區核心區面積或對保護區核心區內區域進行調換:
(一)世界上同類型中的典型
自然生態系統,且為世界性珍稀瀕危類型;
(二)世界上唯一或極特殊的自然遺蹟,且遺蹟的類型、內容、規模等具有國際對比意義;
(三)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物種。
第八條 確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調整保護區的,原則上不得調出核心區、緩衝區。
建設單位應當開展工程建設生態
風險評估,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示。
除國防重大建設工程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因重大工程建設調整後,原則上不得再次調整。
第九條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提出申請。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應事先徵求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或更改名稱,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向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申報材料應當包括:申報書、綜合科學考察報告、總體規劃及附圖、調整論證報告、彩色掛圖、音像資料、圖片集及有關附屬檔案。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和功能區申報材料的相關要求,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的,除按本規定第十條要求提供材料外,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關工程建設的批准檔案;
(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四)工程建設對自然保護區影響的專題論證報告;
(五)涉及人員的生產、生活情況及安置去向報告;
上述材料可作為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及項目審批的依據。
第十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範圍和功能區的評審工作。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範圍和功能區的評審,按照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標準和評審程式進行。
第十三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在組織材料初審、實地考察、遙感監測過程中,發現存在下列情況的,不予評審,並及時通知申報單位:
(一)申報程式不完備;
(二)申報材料內容不全面、不真實;
(三)自然保護區記憶體在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申請,經評審通過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准。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申請,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准。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申請,經評審通過後,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經批准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其面積、四至範圍和功能區劃圖,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勘界立標,予以公告。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經批准後,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勘界立標,予以公告。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經批准後,由申報單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依法查處:
(一)未經批准,擅自調整、改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名稱、範圍或功能區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的;
(三)申報材料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的。
因擅自調整導致保護對象受到嚴重威脅和破壞的,對相關責任人員,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
行政處分建議。
對破壞特別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可按照批准設立的程式報請國務院批准,取消其資格,並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