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25號
《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已經2010年5月7日省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建立公開透明的
行政管理體制,促進依法行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紙質、電磁介質以及其他載體形式予以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發布制度和監督保障機制。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為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廳)為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推進和組織實施。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上級業務主管行政機關的統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並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維護和更新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和年度工作報告;
(五)履行本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發布協調與處理機制,保證政府信息的準確一致。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公開的範圍和主體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和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
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目錄,應當按照規定報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行政機關擬定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有關政策、措施、標準,或者編制相關規劃、計畫、方案、預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擬定、編制過程中,應當將草案主動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除前款所列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徵求意見的草案外,其他屬於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有關信息,因其內容不確定,不予公開。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根據職責許可權範圍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無權進行澄清的,應當報請有權機關予以澄清,或者報告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一般不承擔為申請人匯總、加工或者重新製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蒐集信息的義務。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
(三)涉及個人隱私的。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須經權利人同意公開的,權利人對是否同意公開的意見徵詢未向行政機關作答覆的,視為不同意公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法進行保密審查,並相應明確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者不予公開的情形。確定不予公開的,還應當註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審查,由行政機關內部負責製作或者獲取該信息的機構提出意見,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會同保密機構等審核後,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製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為主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負有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合併或者發生變更的,由承擔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機關政府信息的公開。
法律、法規、規章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四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採取便於公眾知曉並符合該信息特點的方式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門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在本單位的政府網站上全部公開。本單位尚未設立政府網站的,應當通過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政府網站公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公報制度。
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和有關政策、規劃、計畫等,應當及時在政府公報上全文登載。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新聞發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聞媒體及社會發布重要新聞,通報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進展情況,回答新聞媒體就本地區、本單位工作提出的詢問。
第十八條 對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預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眾及時知曉的政府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廣播、電視等其他方式及時公開發布。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將有關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報刊或者其他便於公眾及時知曉的方式發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地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室)或者政務大廳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當地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室)以及政務大廳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依法向國家檔案館移交的檔案涉及政府信息的,應當將該政府信息屬於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者不予公開的情況書面告知國家檔案館。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方便公眾檢索、查詢、複製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對該政府信息的準確性進行檢查、核實;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個人,且對該政府信息的準確性難以確定的,應當事先與其進行溝通、確認。
已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且公開的內容不一致的,由相關行政機關進行協調、確認和更正。相關行政機關對公開的內容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協調解決。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擬發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准的,行政機關在發布前應當獲得批准;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其他未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請人能夠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徵的,應當在申請書上載明。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書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接收申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書,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內容及其特徵確有困難,或者存在閱讀、視聽等方面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引導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可以設立接收申請的視窗,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具備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集中接收申請視窗。
第二十六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書面告知: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申請內容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政府信息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有關情況;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本機關職責許可權範圍,但本機關未製作或者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本機關職責許可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公開機關的,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部分公開以及獲取的方式和途徑,對不予公開的部分,應當說明理由;
(七)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但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可以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八)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九)同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重複向同一行政機關申請公開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答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再重複受理;
(十)申請公開項目較多的,受理機關可以按照一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只對應一個政府信息公開項目的方式,告知申請人加以調整。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行政機關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中止事由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證照辦理、款項和物品撥付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編制、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在政府網站刊登,並在當地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室)或者政務大廳的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和其他查閱場所的醒目位置予以擺放。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收取的檢索、複製、郵寄等費用,應當全部上繳本級財政。
申請人屬於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確有其他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考核、評議,及時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進行糾正和處理。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考核,並適時組織開展社會評議。考核結果和社會評議結果應當作為行政機關績效考核的內容之一,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公布上年度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報告,並報送本級和上一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行政機關同意公開、部分公開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分類情況;
(四)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及投訴情況和處理結果;
(五)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收費的情況;
(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三)不按規定向當地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送交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或者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隱瞞或者捏造事實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本機關的年度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郵政、通信、金融以及殯葬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