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商店(場)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1994年6月1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商店(場)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6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商店(場)的消防安全管理,保護國家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山東省消防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營業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各類國有、集體、私營、個體以及外商投資經營的商店、商場、封閉式的集貿市場等。
營業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商店(場)可參照本辦法實施消防管理。
本辦法不適用於露天的商貿、集貿和專業批發市場、非固定的商業網點、攤點。
第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是實施商店(場)消防安全監督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商店(場)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應認真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各項防火安全措施。
第五條 商店(場)在經營管理中,法定代表人或個體業主必須全面負責防火安全工作,並做到:
(一)認真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制定落實各項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開展防火宣傳教育,定期組織安全業務技術知識培訓。
(四)開展防火檢查,研究整改火險隱患。
(五)認真維護管理消防設施和器材。
(六)制定滅火應急方案,定期進行消防訓練和演練。
(七)建立健全值班巡邏、用火用電、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火災報告等消防安全制度。
(八)發生火災後,應迅速組織撲救,並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門報警;火災撲滅後,要保護好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機關調查火災原因和處理火災事故。
(九)定期總結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獎懲。
第六條 商店(場)應根據營業場所規模、經銷物品危險程度,配備專(兼)職防火安全管理人員。500人以上的單位必須配備專職防火安全人員。
第七條 商店(場)應建立與營業班次相結合的義務消防隊,人數不應少於職工總數的40%。
第八條 商店(場)的安全員、倉庫保管員、電工、電焊工等特殊工種,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商店(場)在改建、擴建及內部裝修、裝飾時,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築及裝飾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並經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審核驗收合格後,方可繼續營業。
第十條 商店(場)供疏散的門、樓梯、走道要設立明顯標誌,保持暢通,嚴禁堆放物品或設定櫃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商店(場)經營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及腐蝕品中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必須持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嚴禁無證經營。
第十二條 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營業場所,嚴禁吸菸和動用明火。嚴禁將性質相牴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化學危險物品同架出售或同庫存放。
第十三條 大中型商店(場)必須設有專門的商品中轉倉庫,不得以店代庫。其倉庫必須符合國家《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要求。經營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商店,其倉庫必須設在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的安全地點。
第十四條 商品經營場所動用明火時,必須經單位防火負責人批准,動火地點必須清除可燃物品,配備滅火器具,並有專人看護。
第十五條 商店(場)應按照國家有關電氣安全規定、電力設計規範和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定期對電氣設備、開關、線路、照明燈具等進行檢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及時維修或更換。
第十六條 商店(場)內生活照明用電線路應與營業性用電線路分開設定。測試電器和電訊商品所用電源必須是營業性電源,遇停電、下班或測試完畢後,應及時切斷電源。
第十七條 商店(場)應根據有關規定設定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誌和事故照明指示裝置。
第十八條 商店(場)要按照《建築滅火器配置設計規範》等有關法規、規範,配足、配齊消防器材和設施,並放置在明顯易取的地方,嚴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大中型商場和地下建築內的商店,應根據有關規定設定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設施和防火門、防火捲簾、防排煙系統等,並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失靈或破損等,應及時進行維修,確保完整好用。
第二十條 商店(場)設定的火災自動報警等設施,必須有培訓合格的技術人員維護管理和操作,並做到:
(一)設施保持正常運行,不得隨意中斷,需要停運維修時,報請當地公安消防部門批准,由指定單位進行維修。
(二)每年進行1次檢查和試驗,填寫年檢登記表。
(三)探測器投入運行2年後,應每隔3年全部清洗1遍,並作必要的功能試驗,合格者方可繼續使用,不合格者嚴禁重新安裝使用。
第二十一條 商店(場)違反本辦法,造成重大火險隱患的,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及時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對重大火險隱患逾期不加整改的,責令其立即整改,並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二十二條 個人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或單位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2個月內做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消防監督職責,嚴格遵守法律、法規,違者由主管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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