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消除火險隱患監督管理規定

《淄博市消除火險隱患監督管理規定》在1995.07.13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消除火險隱患監督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13
  • 實施時間:1995.07.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火險隱患的認定,第三章 火險隱患的監督整改,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安全工作,有效地消除火險隱患,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山東省消防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消除火險隱患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單位應自覺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二章 火險隱患的認定

第四條 凡有可能造成火災危害的不安全因素,均應認定為火險隱患。火險慮患按其危害程度分為重大火險隱患和一般火險隱患。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重大火險隱患:
(一)安全疏散距離、疏散通道寬度和防人間距達不到規範要求的;
(二)未按規範設定消防車道,亂搭亂建建(構)築物,堵塞消防車道的;
(三)建築物耐火等級與生產性質不相適應,可能造成重、特大火災的;
(四)在控制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場所或部位,大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且防火處理達不到規範標準的;
(五)高層建築未按規範設定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設施或雖已設定但不能正常運行的;
(六)高層建築未按規範設定消隊電梯、消防用電和消防給水達不到規範要求的;
(七)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地下工程內違章用火、用電、使用燃氣、無消防給水和防雷措施不完善的;
(八)公共場所用電嚴重超負荷、亂拉臨時線路的;
(九)公共場所未按規範要求劃分防火分區、元消防給水、消防設施嚴重不配套的,商店(場)以店代庫嚴重的;
(十)公共娛樂場所達不到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十一)易燃易爆化工生產裝置元安全設施,超溫、超壓、跑冒滴漏不能及時排除的;
(十二)易燃易爆化工生產區域內未按規範設定可燃氣體檢漏、火災報警和自動滅火設施的;
(十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倉庫、貯罐區消防安全設施不配套、無自救能力及危險物品不按規定存放的;
(十四)生產、貯存、運輸、經營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不具備規定的消防安全條件的;
(十五)石油庫總體布局不符合規範要求及安全管理條件較差的;
(十六)大、中型物資倉庫元消防給水(不能用水撲救的除外)和消防設施嚴重不配套的;
(十七)具有火災危險性的重要建築和要害場所、部位及貴重設備室,未按規定設定或擅自停用消防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設施和拆除消火栓等消防設施的;
(十八)避雷裝置未按規定裝設或因養護管理不善失去效能的;
(十九)建築物內使用的消防產品達不到滅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依照有關規定認為有可能造成重、特大火災的其他火險隱患。
第六條 有可能造成火災且危害程度較輕的不安全因素,可認定為一般火險隱患。

第三章 火險隱患的監督整改

第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及時對所轄單位的消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積極配合,主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八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檢查發現的重大火險隱患,應及時下達《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頓。彼檢查單位在收到通知書後,應及時填寫《火險隱患整改責任書》,指定專人負責限期整改。整改期滿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及時進行驗收,並填發《夏查驗收意見書》。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在檢查中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並立即下達《停產腎業整改通知書》。
第九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在檢查中發現的一般火險隱患,應及時填發《防火檢查記錄》,被檢查單位收到《防火檢查記錄》後,應及時簽署整改意見,按要求消除隱患。
第十條 存在火險隱患的單位,在整改期間,應積極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全全。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下達《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或《停產停業整改通知書》後,被檢單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整改的,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處單位1000元至5000元罰款。
處罰後仍不改正或拒不執行停產停業通知決定的,處以前次罰款額的:倍罰款,並可以強制其改正。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責任人給予警告,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電爐、電熨斗等電熱器具的;
(三)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行電氣焊(割)作業的;
(四)違反禁令在有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場所吸菸、動用明火的;
(五)機動車輛元防護裝置進入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區、庫區的;
(六)違反規定裝卸、運輸、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
(七)其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存有重大火險隱患,未按《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整改釀成火災事故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實施處罰,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訴訟。
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決定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監督消除火險隱患規定(淄政發[1991]8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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