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細則

《山東省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細則》是一則檔案,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對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和法務部《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細則
  • 類型:細則
  • 地區:山東省
  • 目的:規範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對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和法務部《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對省司法廳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投訴及其處理工作。對偵查機關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投訴的,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司法鑑定投訴,是指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請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理的活動。提出投訴請求的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稱投訴人;被投訴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稱被投訴人。
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是指與司法鑑定活動直接相關或者與司法鑑定所涉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誰主管誰負責、依法處理與教育引導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司法廳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設區的市司法局負責指導、監督本市的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
第二章 投訴範圍和管轄
第六條 投訴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以詆毀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收取費用的;
(六)應當停業整改或者終止,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七)受理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八)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違反規定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或者組織司法鑑定人超出本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九)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鑑定的;
(十)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十一)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十二)對本機構司法鑑定人疏於管理,造成後果的;
(十三)其他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投訴人認為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的;
(五)停業整改期間或者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終止,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司法鑑定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十一)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十二)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十三)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十四)其他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司法鑑定投訴,由被投訴的司法鑑定機構住所地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機構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調查處理。
第三章 投訴和受理
第九條 投訴人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明等。投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其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身份證明等;
(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具體投訴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司法鑑定協定書、司法鑑定文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投訴人委託他人代理投訴的,應當提交投訴人的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投訴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應當即時登記,填寫《司法鑑定投訴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投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職業、住所、聯繫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名稱),投訴事項,具體投訴請求和理由,相關證明材料目錄,投訴的方式和時間等信息。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視為受理。情況複雜,需要延長作出受理決定時間的,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並應當於規定受理期限屆滿前將延長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投訴材料不齊全、不完整或者有疑義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投訴人補充或者作出書面說明。投訴人補充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審查投訴材料,對屬於司法鑑定投訴範圍和本機關管轄並且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應當受理。
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不屬於司法鑑定投訴範圍或者本機關管轄的;
(二)投訴人不是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的;
(三)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沒有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又投訴的;
(四)對司法鑑定意見和人民法院採信司法鑑定意見的決定有異議的;
(五)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技術規範有異議的;
(六)投訴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對投訴事項的認定和處理,經告知投訴人拒絕補充或者無法告知投訴人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查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調查應當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人員與被調查事項或者投訴人、被投訴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調查可以採取詢問有關當事人、查閱有關資料、實地查驗以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徵詢意見等方式進行。
調查應當製作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閱後簽名、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被投訴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轉移、隱匿、毀損、塗改有關證據材料和物品;被投訴人為司法鑑定人的,其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配合調查工作。
被投訴人拒不配合調查或者轉移、隱匿、毀損、塗改有關證據材料和物品的,司法行政機關可視情節輕重對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被投訴人為司法鑑定機構的,還應當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調查人員應當認真聽取被投訴人的答辯意見。對於被投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物品,應當審查核實、作出記錄、妥善保存。
第十六條 對於重大、複雜、疑難的投訴事項,投訴人、被投訴人要求聽證並經司法行政機關同意或者司法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的違法違規行為仍處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被投訴人立即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涉及專業技術或者違反技術規範的投訴,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協助調查。司法鑑定協會應當按照調查要求依法履行調查職責,在委託期限內將調查筆錄和相關證據材料一併報送委託機關。
第十九條 調查終結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如下處理:
(一)被投訴人違法違規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
(三)投訴事項經查證不實或者無法查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作處理,並將不予處理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當於規定辦結期限屆滿前將延長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在投訴處理過程中,發現有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並將終止理由告知投訴人;投訴人撤回投訴的,終止投訴處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投訴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投訴處理文書,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
第二十二條 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投訴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監 督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司法鑑定投訴範圍、承辦機構和投訴電話、電子信箱、通信地址等事項,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檔案及其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投訴處理工作終結後30日內,將投訴處理材料組卷、歸檔,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投訴處理工作終結後30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通報被投訴人所屬司法鑑定協會;涉及重大違法行為的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投訴處理結果,應當記入被投訴人的執業檔案;被投訴人為司法鑑定機構的,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同時記入其負責人的執業檔案。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被投訴人履行投訴處理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改正。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督促糾正:
(一)應當受理而拒絕受理的;
(二)不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三)不按規定期限辦理的;
(四)不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的;
(五)需要監督糾正的其他情形。
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上報糾正情況。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半年將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由山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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