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鑑定法律援助(以下簡稱司法鑑定援助),是指司法鑑定機構為法律援助案件中無力支付司法鑑定費用的受援人提供免費鑑定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和經省司法廳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實施的司法鑑定援助活動。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司法鑑定援助工作。
省、市司法鑑定協會應當按照司法鑑定協會章程的規定,對依據本辦法實施的司法鑑定援助進行業務監督。
第五條 經省司法廳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積極履行援助義務。
第六條 申請司法鑑定援助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應當是已經獲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二)申請援助的鑑定事項屬於下列類別:
1.法醫臨床鑑定;
2.法醫病理鑑定;
3.法醫物證鑑定;
4.法醫毒物鑑定;
5.法醫精神病鑑定;
6.醫療損害鑑定;
7.文書鑑定;
8.痕跡鑑定;
9.微量鑑定;
10.聲像資料鑑定;
11.根據需要由省司法廳確定納入援助範圍的其他司法鑑定類別。
(三)申請援助的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式;
(四)承擔援助義務的鑑定機構應當是經省司法廳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在辦案機關選擇司法鑑定機構前,書面告知辦案機關,本鑑定需要申請司法鑑定援助;選定司法鑑定機構後,應當在鑑定受理前,及時到原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司法鑑定援助申請。
第八條 申請司法鑑定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申請表》。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
(二)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及具有合法代理許可權的證明;
(三)法律援助機構開具的已經獲得法律援助的相關證明;
(四)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對符合司法鑑定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給予司法鑑定法律援助決定書》,並發出司法鑑定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通知司法鑑定機構提供司法鑑定援助。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製作《不予司法鑑定法律援助決定書》傳送給申請人。《不予司法鑑定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司法鑑定援助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司法鑑定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本辦法規定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予以司法鑑定援助;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司法鑑定援助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司法鑑定委託書、鑑定材料和司法鑑定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鑑定委託的決定。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並自受理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反饋《承辦司法鑑定法律援助事項人員名單》;決定不予受理鑑定委託的,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和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除《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外,申請人無正當理由就同一案件的同一鑑定事項重複申請司法鑑定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批准。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司法鑑定援助,不得收取司法鑑定援助受援人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承辦司法鑑定援助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司法鑑定法律援助:
(一)申請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的;
(二)因申請人的原因致使原法律援助程式終止的;
(三)申請人要求終止司法鑑定援助的;
(四)申請人又自行委託司法鑑定機構的;
(五)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六)具有《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援助事項辦結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法律援助事項登記表》,連同司法鑑定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承辦司法鑑定法律援助事項人員名單》一併立卷歸檔。
第十五條 承辦司法鑑定援助的鑑定機構,應當於承辦援助的鑑定事項辦結後的3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司法鑑定援助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材料和《司法鑑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審批表》,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承辦援助的鑑定事項,參照當地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發放標準分項給予補貼。
第十六條 受理司法鑑定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在出具《給予司法鑑定法律援助決定書》時,應當與受援人書面約定,受援人獲得司法鑑定援助後,經辦案機關裁決由對方承擔司法鑑定服務費用的,應當將對方支付的鑑定費用交還給法律援助機構,由法律援助機構扣除已發放的鑑定援助補貼後轉交承辦援助的司法鑑定機構。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援助的情況進行考評,對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或者在實施鑑定援助過程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等相關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罰。
司法鑑定管理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和監督管理司法鑑定援助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