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執業場所配置和使用規定

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執業場所配置和使用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執業場所配置和使用規定
  • 實施日期:2013年7月1日
  • 截止日期:2015年6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執業場所的配置和使用,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和法務部《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配置標準(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參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技術規範,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山東省司法廳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的執業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儀器設備和執業場所,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所需要的儀器、設備、工具軟體和實驗室、檢查室、檔案室等工作場所。
第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執業場所的配置,遵循科學、明晰、規範、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執業場所配置標準,根據不同鑑定類別、項目的相關技術要求分類規定,作為本規定的附屬檔案,與本規定具有同等效力,是審核司法鑑定機構是否具備相關資質條件、規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依據。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從事相關司法鑑定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要求和附屬檔案所列標準配置儀器設備。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配置的儀器設備,必須按照製造商提供的使用說明書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校準、檢定,保持其性能合格、穩定;儀器設備的使用環境必須達到相應的規範要求。
校準、檢定合格期內的儀器設備,發生過載、錯誤操作或者發現顯示結果可疑等有可能影響其性能的情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加以標識,及時進行查驗、修復;修復後的儀器設備,應當經過重新校準、檢定,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儀器設備曾經脫離司法鑑定機構直接控制的,恢復控制後應當對其性能和校準、檢定狀態進行查驗,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要求方可繼續使用。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使用外部儀器設備的,應當對其性能和校準、檢定狀態進行查驗,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要求方可使用。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授權具有相關資質或者技術能力的專業人員操作儀器設備,並隨機配備儀器設備使用、維護資料以便操作人員隨時查閱。
第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儀器設備進行校準、檢定和維護,對儀器設備使用環境進行檢查和維護。
儀器設備的校準、檢定,應當由校準、檢定機構出具報告書或者證明書。
儀器設備的使用、維護、查驗、修理及其使用環境的檢查、維護,應當製作書面記錄。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儀器設備檔案。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儀器設備的名稱及其唯一性標識;儀器設備當前的位置說明;儀器設備的型式標識、系列號、產品合格證和製造商提供的技術資料、使用說明書;儀器設備採購契約和製造商的相關資料、驗收記錄和啟用日期;儀器設備校準、檢定報告書或者證明書;儀器設備的使用、維護、查驗、修理及其使用環境維護記錄等。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執業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設定與所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實施程式、技術規範要求相適應的收案室、檢查室、鑑定室、檢材保管室、檔案室等功能區,並與非功能區嚴格區分;各功能區的設定、結構設計、裝修、設備配置等,應當滿足其實現自身功能的要求,並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加以使用和維護。
從事檢測類司法鑑定業務的司法鑑定機構,還應當按照本規定要求和附屬檔案所列標準配置通過資質認定或者認可的實驗室。實驗室必須保持其通過資質認定的資質或者認可的能力評價,並按照資質認定或者認可準則的要求運行。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其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具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使用權期限不得少於其《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限。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山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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