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山東省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是為了規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監督,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和《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等規定,結合司法鑑定工作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11月9日,山東省司法廳印發《山東省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9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司法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山東省司法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魯司〔2023〕51號
各市司法局:
《山東省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試行)》已經省司法廳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司法廳
2023年11月9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監督,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和《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等規定,結合司法鑑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投訴人對本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進行投訴,以及司法行政機關開展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鑑定投訴,是指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違法違規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請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理的活動。
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是指與司法鑑定事項直接相關或者與司法鑑定活動所涉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提出投訴請求的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稱投訴人;被投訴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稱被投訴人。
第四條 投訴人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被投訴人鑑定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之日起三年內,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開展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依法查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投訴人、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的受理範圍、投訴處理機構的地址、聯繫方式等,並確定專人負責投訴接待和處理工作,接受社會和當事人監督。
第七條 省司法廳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設區的市司法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設區的市司法局和縣(市、區)司法局依照職權承辦其主管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投訴處理工作。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司法鑑定協會實施行業懲戒;司法鑑定協會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引導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依法通過司法鑑定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調解平台解決涉及司法鑑定活動的民事糾紛。
第十條 司法鑑定當事人認為司法鑑定意見有錯誤並且能夠提供充分證據的,可以在辦案機關採信司法鑑定意見前,向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複查。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組織對司法鑑定意見進行複查,並及時通知辦案機關;複查結果應當告知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對於複查發現問題的司法鑑定意見,及時向辦案機關反饋。
對有充分證據表明司法鑑定意見存在問題的,司法鑑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司法鑑定機構住所地設區的市司法鑑定協會處理司法鑑定爭議和投訴事項。對涉及專業性、技術性爭議並且在辦案機關採信前的司法鑑定意見,司法鑑定協會應當組織論證;論證發現存在明顯問題的,出具相關意見,並告知辦案機關。對違反行業規範的投訴事項,司法鑑定協會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投訴範圍和管轄
第十一條 投訴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鑑定機構住所地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機構住所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司法鑑定機構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違規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或者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三)司法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四)司法鑑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六)違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七)支付回扣、介紹費以及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八)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九)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十)司法鑑定人故意做虛假鑑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不屬於司法鑑定投訴範圍或者本機關管轄的;
(二)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證據的;
(三)僅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或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等在執法辦案過程中,是否採信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四)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及司法鑑定標準、技術操作規範的規定有異議的;
(五)投訴人申請撤回投訴後,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投訴的,但投訴人能夠證明撤回投訴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六)超出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時效提出投訴的;
(七)鑑定意見已被審判機關生效法律文書作為證據採納的;
(八)對鑑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鑑定過程的說明等司法鑑定意見書中的內容有異議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投訴由被投訴的司法鑑定機構住所地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機構住所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省司法廳接到的投訴,可以交由設區的市司法局處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司法局接到的投訴,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投訴受理
第十五條 投訴人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訴人的身份證明、聯繫方式等。投訴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其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聯繫方式等;
(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投訴事項、投訴請求、相關事實和理由以及司法鑑定委託書、司法鑑定意見書、涉及的法律文書等與投訴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投訴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並經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投訴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投訴材料應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公章。
投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供投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代理人的聯繫方式和投訴人、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六條 負責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投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性別、身份證號碼、職業、住址、聯繫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投訴事項、投訴請求、投訴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目錄,投訴的方式和時間等信息。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審查投訴材料。投訴材料齊全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作出受理決定的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並應當於規定受理期限屆滿前將延長的時間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逾期不告知投訴人是否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投訴材料不齊全、不完整、有疑義或者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要求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投訴人補充或者作出書面說明。書面告知內容應當包括需要補充的信息或者證明材料、不少於七個工作日的補充期限及逾期未補充的後果。
投訴人經告知後拒絕補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充或者因姓名、聯繫方式缺失等原因無法告知投訴人的,視為投訴人放棄投訴。
第十九條 投訴人補充材料所需的時間和投訴案件移送、轉辦的流轉時間,不計算在規定受理期限內。
第四章 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調查工作不得妨礙被投訴人正常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投訴處理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協助開展調查工作。
接受委託的司法鑑定協會可以組織專家對投訴涉及的相關專業技術問題進行論證,提供論證意見,並在委託期限內將有關證明材料一併報送委託司法行政機關;組織有關專家接待投訴人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應當要求被投訴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調閱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根據調查需要,可以組織專家諮詢、論證或者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司法行政機關認為需要時,可向投訴人進行調查。投訴人不配合調查的,調查人員應將情況如實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必要時,應當製作調查筆錄,並由被調查人閱後簽字或者蓋章;被調查人不能或者拒絕簽字、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調查人員應當對被投訴人及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和有關材料進行登記、審核並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應當經調查人員和被投訴人或有關單位、個人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後保留複製件。
第二十四條 調查人員與被調查事項或者投訴人、被投訴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五條 被投訴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期限內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轉移、隱匿、毀損、塗改有關證據材料。
被投訴人為司法鑑定人的,其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配合調查。
第二十六條 被投訴人拒不配合調查或者轉移、隱匿、毀損、塗改有關證據材料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被投訴人為司法鑑定機構的,還應當對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投訴事項中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終止該投訴事項處理。
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終止處理的,應當將終止處理決定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的違法違規行為仍處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被投訴人立即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九條 投訴調查終結,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被投訴人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的,另行啟動行政處罰程式。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訓誡、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行政處理。
(三)投訴事項經查證不實或者無法查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作處理,並在投訴答覆意見中將不予處理的理由書面載明。
被投訴人涉嫌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自律規範的,處理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移交有關司法鑑定協會調查處理;受到行政處罰的,督促司法鑑定協會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及時作出行業懲戒;涉嫌犯罪的,移交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自作出投訴受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投訴處理,作出投訴答覆意見;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當於規定辦結期限屆滿前將延長的時間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上級轉辦的或者疑難、複雜、具有較大影響的投訴,在作出投訴答覆意見前,應當徵求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意見建議。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投訴答覆意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以及不服處理結果的救濟途徑和期限等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投訴答覆意見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
第三十二條 投訴人、被投訴人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的投訴處理結果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被投訴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刑事責任追究、行政處罰、行政處理、行業懲戒的,應逐級上報省司法廳,記入被投訴人的司法鑑定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投訴處理工作終結後三十日內,將投訴處理材料立卷、歸檔,並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五章 監 督
第三十五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有下列違法、不當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責令改正:
(一)應當受理而拒絕受理的;
(二)不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三)不按規定期限辦理的;
(四)不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的;
(五)應當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理而未進行處罰、處理的;
(六)其他需要糾正的情形。
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糾正並將糾正情況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涉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處理,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與司法鑑定活動沒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舉報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違法違規執業的,司法行政機關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司法鑑定機構或司法鑑定人在訴訟活動之外開展的相關鑑定業務提出投訴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對本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或司法鑑定人提出投訴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中期限未標明為工作日的,按自然日計算。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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