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

《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已於2011年11月25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
  • 地點:山東省
  • 類型:條例
  • 發布時間:2011年11月25日
會議公告,條例通過,條例全文,條例說明,修改說明,條例解讀,相關報導,

會議公告

第100號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5日

條例通過

(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鑑定以及訴訟需要的會計、智慧財產權、建設工程、產品質量、海事、交通、電子數據等其他類鑑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前款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組織和人員。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事業發展,協調解決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設立司法鑑定機構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最佳化結構、有序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統一登記制度。未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六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全省司法鑑定工作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登記、名冊編制和執業監督,組織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發、推廣和套用,指導下級司法行政部門的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工作。
司法鑑定協會依照法定職責和協會章程,對會員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司法行政部門和司法鑑定協會做好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與審判、檢察、偵查等機關建立司法鑑定工作協調機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及其管理情況定期向同級審判、檢察、偵查機關通報;審判機關應當將司法鑑定意見的採信、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等情況定期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檢察、偵查機關應當將所屬司法鑑定機構的有關情況定期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
第八條 司法鑑定遵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執行統一的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全省司法鑑定機構發展規劃,依法核准設立司法鑑定機構。
全省司法鑑定機構發展規劃應當公開。
第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和必需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申請從事的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專職司法鑑定人,並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有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
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必須是專職司法鑑定人;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二)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人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三)曾被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依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
《司法鑑定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名稱、負責人、業務範圍、資金數額、司法鑑定人,以及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司法鑑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可以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達到設立條件,可以申請恢復執業。
司法鑑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某項司法鑑定業務執業條件,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達到執業條件,可以申請恢復從事該項業務;逾期不申請停業整改或者整改期滿仍不符合執業條件以及整改期滿不申請恢復從事該項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業務範圍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登記:
(一)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準予登記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業務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
(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五)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終止:
(一)登記設立後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滿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設立條件,逾期不申請停業整改或者整改期滿仍不符合設立條件以及整改期滿未申請恢復執業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視為終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機構終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司法鑑定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停業整改期間的;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三)發生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項司法鑑定業務執業條件的,必須停止從事該項業務。
前兩款規定情形發生前已經受理尚未辦結的業務,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處理。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統一接受委託和組織司法鑑定人實施。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以詆毀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司法鑑定機構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有義務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聘任專職司法鑑定人助理從事司法鑑定輔助業務,對其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實行統一收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援助的,參照《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辦理。
第三章 司法鑑定人
第二十一條 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第二十二條 個人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曾被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五)未參加崗位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個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通過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和審核登記程式以及《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使用和延續,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司法鑑定人變更執業機構、業務範圍和其他登記事項,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備案。
司法鑑定人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的;
(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司法鑑定人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四)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終止後六個月內未依法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
(五)司法鑑定人不能保持執業條件的;
(六)《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被依法吊銷或者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七)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接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並且只能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執業。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調取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案件資料,詢問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託人提供和補充所需要的鑑定材料;
(三)拒絕接受不合法的鑑定要求;
(四)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參與委託人依法組織的勘查和模擬實驗;
(五)表達和保留不同的鑑定意見;
(六)拒絕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七)獲得合法報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約定時限完成鑑定工作、出具鑑定意見,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妥善保管鑑定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依照規定辦理司法鑑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二十八條 訴訟活動中的司法鑑定,應當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委託鑑定的事項超出名冊中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的業務範圍,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鑑定能力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
尚未進入訴訟程式的案件,當事人為舉證需要進行鑑定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應當出具司法鑑定委託書,並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司法鑑定材料。
委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作出某種特定傾向的鑑定意見。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司法鑑定委託書和鑑定材料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委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拒絕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的;
(七)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應當迴避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司法鑑定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用途和要求;
(三)鑑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情況;
(四)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目錄和數量以及檢材損耗的處理;
(五)鑑定的時限、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司法鑑定風險提示;
(八)爭議處理;
(九)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或者為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實施程式和適用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委託人不按照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交納鑑定費用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中止鑑定並書面告知委託人;補交鑑定費用的,恢復鑑定。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應當在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需要延長鑑定時間的,由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協商決定。
司法鑑定過程中,因委託人不交納鑑定費用而中止鑑定、需要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鑑定時限內。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鑑定:
(一)委託人要求終止的;
(二)發現委託鑑定事項和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三)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發現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鑑定材料耗盡、毀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或者拒絕補充的;
(五)委託人的鑑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鑑定所需要的技術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八)委託人拒絕交納鑑定費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應當終止鑑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根據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退還鑑定材料和費用;沒有約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複雜、疑難的鑑定事項,經委託人同意,可以申請司法鑑定協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由承辦的司法鑑定人簽名並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覆核制度,發現有違反規定的情形,應當予以糾正。
司法鑑定文書出具後,司法鑑定機構發現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應當撤銷司法鑑定文書。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託人提供或者補充新的鑑定材料的;
(四)需要補充鑑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三)原司法鑑定嚴重違反規定程式、技術操作規範或者適用技術標準明顯不當的;
(四)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鑑定意見有缺陷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委託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受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鑑定,由其他司法鑑定人實施。
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應當在司法鑑定委託書中註明。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並經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
第四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證的,應當書面回答質詢。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鑑定人,並為司法鑑定人提供必要的費用和工作條件,保障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權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編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並予以公告;對停業整改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業務,應當暫緩編入名冊;對依法被註銷執業證書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終止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不得編入名冊,已經編入的應當公告刪除。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編制名冊的重要依據。
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暫緩編入名冊,責令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請恢復執業;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滿未申請恢復執業的,註銷執業證書。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按照考核不合格處理。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評估、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司法鑑定人誠信評估制度並組織實施。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書面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
司法行政部門對投訴受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並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不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對涉及專業技術或者違反行業規範的投訴事項,可以交由司法鑑定協會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二)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三)對司法鑑定意見或者人民法院採信司法鑑定意見的決定有異議的;
(四)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和技術規範有異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省司法鑑定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設立的司法鑑定協會,依照法定職責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加入司法鑑定協會,按照協會章程享受權利、履行義務。
第五十條 司法鑑定協會負責制定行業規範,維護會員權益,總結交流經驗,組織技術研發,處理投訴和會員申訴,調解執業糾紛,對會員進行教育培訓、監督、考核、評估、獎勵、懲戒,對重大、複雜、疑難鑑定事項提出諮詢意見,承擔司法行政部門交辦事項。
司法鑑定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按照協會章程履行職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以詆毀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
(六)應當停業整改或者終止,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七)受理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八)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違反規定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或者組織司法鑑定人超出本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九)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鑑定的;
(十)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十一)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十二)對本機構司法鑑定人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司法鑑定機構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許可證》:
(一)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
(三)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情節特別嚴重的。
司法鑑定機構被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的,其負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的;
(五)停業整改期間或者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終止,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司法鑑定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三)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三)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四)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
第五十六條 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改,並在處罰期屆滿十五日前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司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整改報告後應當及時審查,對達到整改要求的,準予恢復執業;對達不到整改要求的,註銷執業證書。
第五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由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不是法人的,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組織和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預、阻撓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調解、仲裁、行政複議、公證、保險服務過程中需要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鑑定意見對於科學認定法律事實、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司法鑑定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和推進司法鑑定立法,規範和完善司法鑑定工作,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維護司法公正、促進社會和諧的必然要求。
2000年,省司法廳根據省政府“三定”方案賦予的職能和法務部規章要求,開展了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審核登記工作。2004年底,《中共中央轉發〈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關於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初步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中央21號檔案”),明確了我國司法鑑定體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標。200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頒布,從法律上明確了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鑑定工作。之後,法務部根據《決定》精神,相繼頒布了《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程式通則》和《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等規章,中央政法委和中央政法各部門也先後發文,對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司法鑑定人執業要求、司法鑑定機構設立條件、司法鑑定程式規範等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近年來,在省委、省政府正確領導和重視支持下,我省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真貫徹中央21號檔案和《決定》精神,以提高鑑定質量為目標,以制度建設為重點,不斷改進監管工作,加強隊伍建設,規範執業行為,取得了明顯成效。目前,全省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已分別發展到236家和2624名,年辦理鑑定案件8萬餘件,為服務經濟發展、維護司法公正、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做出了積極貢獻。但是,隨著司法鑑定工作的不斷推進,《決定》規定過於原則、操作性不強的問題越來越突出,部頒規章效力不強、難以適用的弊端越來越明顯,由於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不健全,監管工作乏力,個別鑑定機構執業不規範,多頭鑑定、重複鑑定等問題時有發生,民眾反映強烈,亟須加以規範。因此,在《司法鑑定法》出台條件尚不具備的情況下,根據實踐需要先行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依法規範全省司法鑑定工作,顯得尤為緊迫和重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為從根本上解決司法鑑定工作存在的制度不健全、執業不規範問題,自2008年以來省司法廳在進行大量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於2010年提出地方立法建議,得到省人大和省政府的支持。2010年《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被列入省人大和省政府立法計畫,在省人大法制委、內司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辦指導下,省司法廳制訂了《條例(草案)》起草計畫,組織專門班子負責起草工作,初稿完成後組織了有關專家、法官、律師進行討論,印發基層管理部門和司法鑑定機構徵求意見;今年3月,又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和省人大內司委、法工委等部門分赴青島、濟寧兩市調研,廣泛徵求政法各部門和律師、司法鑑定人、人大代表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在反覆論證、修改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會簽稿)》送有關部門會簽,根據各部門的意見,又對《條例(會簽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送審稿)》,經報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查修改後,形成《條例(草案)》。該草案已經2011年9月14日省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分為總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程式、監督管理、司法鑑定協會、法律責任和附則八章,共六十七條。《條例(草案)》嚴格遵循《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中央檔案的規定精神,充分吸收法務部規章和中央政法各部門有關規定的內容,從我省實際出發、適當借鑑外省立法經驗,突出實用性、操作性,主要就以下七個方面的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
1.關於司法鑑定的概念、基本原則和制度。根據中央21號檔案、《決定》、中央政法委《關於進一步完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遴選國家級司法鑑定機構的意見》(政法〔2008〕2號)並參照法務部規章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一章總則,對司法鑑定的概念、範圍、基本管理制度和執業準則作了原則規定,明確了司法鑑定機構的設立原則和各級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職責,規定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同時,為形成對司法鑑定行業的監管合力,更好地規範司法鑑定工作,《條例(草案)》還對建立有關工作協調機制以及司法鑑定工作應當遵循的基本準則等作了具體規定。
2.關於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根據《行政許可法》、《決定》並參照法務部規章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二章、第三章對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和司法鑑定人執業的條件、登記程式、執業要求和權利義務等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從司法鑑定的性質和特點出發,嚴格規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執業準入和執業活動,以確保鑑定質量。同時,根據中央21號檔案、《決定》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法務部《關於做好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備案登記工作的通知》規定,《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還對偵查機關所屬鑑定機構、鑑定人及其執業活動作了特別規定,即:偵查機關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但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不得面向社會提供司法鑑定服務。
3.關於司法鑑定實施。根據《決定》、三部訴訟法、《契約法》並參照法務部規章和最高法、最高檢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四章對司法鑑定實施程式的有關問題作了具體規定。一是對鑑定委託作了具體規範。司法鑑定委託不規範,是導致鑑定實施不規範、爭議頻出的重要原因。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草案)》從鑑定機構的選擇、委託程式和要求、受理條件等方面作了具體規範,並明確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委託人應當與司法鑑定機構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以期通過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明確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權利義務,保證司法鑑定活動的順利進行。二是對鑑定實施作了具體規範。《條例(草案)》明確要求,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具有執業資質的鑑定人進行鑑定,並對鑑定人的迴避、鑑定時限、鑑定文書要求、補充鑑定等內容作了具體規定。三是對重新鑑定作了規範。實踐中,重複鑑定、多頭鑑定是民眾反映比較強烈的問題,為了有效地解決這一問題,《條例(草案)》對重新鑑定的條件和要求,以及鑑定人出庭作證作了具體規定。
4.關於監督管理。監督管理是規範執業行為、維護鑑定秩序的重要保障,沒有科學、規範、嚴格的監管,就無法實現司法鑑定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因此,根據《決定》並參照法務部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多年來司法鑑定管理工作的實踐經驗,《條例(草案)》第五章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管理、年度考核、監督檢查的內容和措施、投訴處理作了具體規定。
5.關於司法鑑定協會。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範圍廣、專業技術性強,充分發揮司法鑑定協會的行業自律管理功能特別是在業務技術監督指導方面的作用,尤為重要。中央21號檔案明確要求,司法鑑定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據此,並參照法務部規章的規定,《條例(草案)》規定了司法鑑定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對會員進行行業自律管理,還專設第六章具體規定了司法鑑定協會的法律地位、設立要求、具體職能和組織機構等內容,以期更好地發揮司法鑑定協會的職能作用。
6.關於法律責任。根據《行政處罰法》、《決定》並參照法務部規章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七章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法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針對司法鑑定執業活動中發生的各種違法情形,分別設定了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吊銷證書等相應的行政處罰,以利於對司法鑑定工作的監管和對違法執業行為的查處。同時,還對司法行政部門及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工作人員的違法責任,作了原則性規定。
7.關於附則。現實生活中,需要進行鑑定的事項十分繁多,除訴訟工作需要高質量的司法鑑定服務外,在仲裁、調解、公證、保險理賠、行政複議過程中也需要司法鑑定機構提供鑑定服務。為此,《條例(草案)》第六十六條規定,上述情形中需要委託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11月2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關於“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符合全省司法鑑定機構發展規劃”的規定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刪去了這一內容,同時增加了司法行政部門義務的規定,即“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全省司法鑑定機構發展規劃,依法核准設立司法鑑定機構。全省司法鑑定機構發展規劃應當公開”,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增加終止鑑定後退還鑑定材料和費用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在該條增加了一款,即“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根據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退還鑑定材料和費用;沒有約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解讀

《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分為總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程式、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共七章,六十三條。為更好地學習和貫徹實施《條例》,現對《條例》解讀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司法鑑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司法活動中,司法鑑定對於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保障訴訟活動依法順利進行,具有特殊的作用。而這種作用的發揮,必須依靠科學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來保障,依靠客觀公正、合法有效的司法鑑定活動來實現。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頒行以來,我省司法鑑定工作,以提高鑑定質量為目標,以制度建設為重點,堅持改革創新,不斷改進管理工作,加強隊伍建設,規範執業行為,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是,由於《決定》的規定過於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司法鑑定工作的改革和發展,實踐中仍然存在體制不統一、制度不完善、管理不到位、執業不規範的問題,影響司法鑑定職能作用的有效發揮。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進一步規範司法鑑定活動,推動我省司法鑑定工作科學發展,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一部符合山東實際、能夠有效規範司法鑑定工作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調整對象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訴訟活動中需要的鑑定事項大量增加。為推進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建立,進一步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條例》根據《決定》精神和我省實際,將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鑑定和訴訟需要的會計、智慧財產權、建設工程、產品質量、海事、交通、電子數據等其他類鑑定納入了統一管理。同時,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條例》還規定,“調解、仲裁、行政複議、公證、保險服務過程中需要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三、司法鑑定管理
《決定》僅賦予法務部和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鑑定工作的管理職能,但是實踐中,多數鑑定機構設在基層,單靠法務部和省級司法行政部門難以對其進行有效監管。因此,為健全管理體系、完善管理機制,《條例》不僅規定了“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事業發展,協調解決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而且明確規定“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並具體規定了省、市、縣三級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司法鑑定協會的管理職責。同時,《條例》還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管理、年度考核、資質評估、質量評估、誠信評估、監督檢查、投訴查處等基本管理制度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以及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以推動對司法鑑定執業活動進行及時有效的監管。
四、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司法鑑定的性質、特點決定著司法鑑定機構不是市場化、中介化的競爭性組織,不能完全採用市場化的管理,應當加強規劃和引導,以杜絕濫設司法鑑定機構,引發低水平惡性競爭,妨礙司法公正。為此,《條例》規定,設立司法鑑定機構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最佳化結構、有序發展的原則;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全省司法鑑定機構發展規劃,依法核准設立司法鑑定機構。
《決定》和部頒規章對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登記條件規定過於原則,《條例》結合司法鑑定工作實際,對登記條件進行了細化和規範,以保證鑑定能力和質量。省司法廳已制定《司法鑑定機構登記指引》和《司法鑑定人登記指引》,具體登記條件、程式等在其網站公布,供查詢。
為督促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執業,努力提高鑑定質量,保障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條例》還對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遵循的執業準則和制度、鑑定人的執業權利和義務等,作了明確規定。
五、司法鑑定程式
司法鑑定程式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的規則和標準,直接關係到司法鑑定的獨立、客觀、公平、公正。因此,《條例》規定,“司法鑑定實施程式和適用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同時,參照《司法鑑定程式通則》,對鑑定委託、鑑定時限、中止鑑定、終止鑑定、鑑定文書、補充鑑定、重新鑑定、鑑定人出庭以及爭議解決、覆核制度和自行糾錯機制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六、法律責任
司法鑑定法律責任是指司法鑑定參與人在司法鑑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違反有關司法鑑定法律法規規章的禁止性規定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所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為保障司法鑑定活動合法、有序、健康地開展,《條例》根據《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專設第六章對司法鑑定活動中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針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32種違法情形,根據其情節和後果,分別設定了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吊銷證書等相應的行政處罰,分別由省、市、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了防止因鑑定人的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無法得到合理賠償,《條例》規定,“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由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不是法人的,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同時,《條例》還對司法行政部門及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作了原則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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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下稱《條例》)經山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將於明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分七章63條。該省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司法鑑定工作的實際出發,明確了由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全省司法鑑定工作,完善了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規範了程式、創設了爭議解決以及自行糾錯等質量保障制度,為避免虛假鑑定、多頭鑑定、重複鑑定提供了法律依據。
據山東省司法廳廳長程輝介紹,目前,山東共有司法鑑定機構236家、司法鑑定人2624名,年辦理鑑定案件8萬餘件,鑑定意見採信率在95%以上,為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從以往實踐看來,仍存在著工作機制不健全、執業不規範等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司法鑑定作用的有效發揮。為此,在國家立法條件尚不具備的情況下,我省頒布實施《條例》,對進一步推動司法鑑定工作的改革和發展,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和當事人合法權益、更好地服務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
據法務部司法鑑定管理局局長霍憲丹介紹,“《條例》是在《決定》規定基礎上的進一步明確、具化,使得司法鑑定的管理工作和執業活動的依據更加充分、權責更明晰、業務範圍更明確、實施程式更完善,對其他省份乃至全國都有很強的借鑑意義。”
看點一:管理更規範採訪中記者了解到,《條例》就實踐中公檢法司工作的銜接配合和省、市、縣司法行政部門職責分工作了進一步明確、規範。
《條例》第七條規定,司法行政部門與審判、檢察、偵查等機關建立協調機制,相互通報司法鑑定工作有關情況。
“此舉密切了公檢法司實踐中的銜接配合,同時也強調了司法行政機關對鑑定業務的監督管理。”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行政法規處處長江守濤介紹說。
《條例》首次明確了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司法鑑定管理職能,規定: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工作。
“《決定》僅賦予法務部和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鑑定工作的管理職能,而從實踐中來看,多數鑑定機構設在基層,單靠省級司法行政部門難以對其進行有效監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管理工作的有效開展,”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行政法規處副長王忠泉告訴記者,司法鑑定監管權下放,將便於及時有效進行監管,促進司法鑑定機構的執業規範。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訴訟涉及的鑑定事項越來越廣泛,迫切需要將鑑定範圍具體、細化,納入統一登記管理。”江守濤介紹說,“實踐中,鑑定範圍的不明晰,造成鑑定資源浪費、多頭鑑定和重複鑑定等諸多問題發生,既影響了司法鑑定的嚴肅性、又增加了當事人訴累。”
相對《決定》,《條例》不僅包括了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還進一步細化了目前訴訟中經常涉及的“會計、智慧財產權、建設工程、產品質量、海事、交通、電子數據”等其他鑑定類別,更符合時代發展的需求,更能滿足當前司法審判的需要。
《條例》對機構和鑑定人的準入條件也進行了細化的規定,明確了申請從事的每項鑑定業務要有三名以上專職司法鑑定人,並且有與所申請司法鑑定業務相 適應的技術能力。此外,《條例》還規定,未參加崗位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不得申請或者從事司法鑑定業務。“這些規定有利於提高司法鑑定隊伍的整體素質,保 障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鑑定能力和水平。”省司法廳司法鑑定管理處處長侯黎明表示。
看點二:程式更完善對司法鑑定相關程式的設計更加靈活、便民和完善,這也是《條例》的一大看點。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擁有啟動鑑定權,但當事人是否有啟動鑑定權不明確。”王忠泉說,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在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個人委託鑑定。但實踐中,由於缺少法律依據,當事人自行取得鑑定意見往往不被採用,不利於維護合法權益。“為此,《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尚未進入訴訟程式的案件,當事人為舉證需要進行鑑定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在堵住“多頭鑑定,久鑒不決”口子方面,《條例》也做了一些明確的規定。江守濤介紹說,“對重新鑑定條件做具體規定,如果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且能夠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才能重新鑑定,司法鑑定意見有缺陷的,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同時,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受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
據《條例》,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並經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就是說委託人也可以不用再找其他鑑定機構,而是由司法鑑定協會組織專家提供諮詢意見,這些專家都是在相關領域技術性非常強的人,能保持諮詢意見的獨立、公正性。”
《條例》明確規定了“鑑定覆核制度”,即鑑定完成後,鑑定文書送達之前,機構必須進行內部覆核。侯黎明告訴記者,“這屬於鑑定實施程式的一部分,鑑定文書送達之前必須經過覆核程式,由機構中的其他鑑定人進行覆核,在此後才能簽發、送達。充分發揮內部鑑定覆核、自行糾錯機制的作用,保障鑑定質量,防止和避免可能出現的問題。”
看點三:權責更明晰記者了解到,《條例》明確了鑑定機構內部監管責任,鑑定人的權利義務,針對對鑑定機構及鑑定人法律責任追究,也做了進一步的明晰。
《條例》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按照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情節輕重和後果是否嚴重等,詳細規定了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的具體情形及相應的處罰措施。
“以往有關法律法規,雖然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執業過程中的某些違法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但是規定得不全面、不具體、不準確,特別對有些應予處罰的司法鑑定違法違規行為,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難以進行行政處罰,造成監管乏力。”江守濤說,因此,《條例》結合我省司法鑑定管理實踐,又對這些應予處罰的情形進行了明確和細化,有利於加大監管力度。
“對於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如果已經構成犯罪,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般為偽證罪、幫助偽造證據罪。”江守濤解釋說,此外,記者注意到,條例還對司法鑑定協會的職能、作用發揮進行了明確。“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範圍廣、專業技術性強,充分發揮協會行業自律管理功能特別是在業務技術監督指導方面的作用,是加強司法鑑定管理工作的客觀需要,也是提升監督能力的一項靈活手段。”侯黎明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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