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工作管理辦法

專利工作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專利工作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7月11日
  • 頒布者:國家醫藥管理局
  • 目的:加強醫藥專利
  • 類型:試用法律
  • 條數:十五條
法律名稱,法律內容,

法律名稱

專利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1989年7月11日 國家醫藥管理局)

法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藥專利的管理工作,促進醫藥專利技術的推廣套用,保護髮明創造的專利權,調處專利糾紛,更好地為醫藥科技進步服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設立專利管理處負責全行業的專利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醫藥管理局亦應設定專利管理機構,或由專人負責本地區的專利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負責提高和推動醫藥行業的專利知識宣傳教育工作,提高本行業職工的專利意識,並負責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反映本行業對專利的意見。
第四條 醫藥系統各企事業單位,在列科研計畫、開展國外科技合作、參加展覽會、組織產品出口之前,必須對項目的專利法律狀況進行調研,以提高科研的創造性水平、避免侵權事件的發生。
第五條 凡國內合作研究或委託研究的科研項目,必須事先訂立書面契約,對所創造的專利的權屬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為申請專利避免糾紛打下基礎。
第六條 醫藥系統的單位或個人,向外國申請專利前,首先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並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批同意後,委託國務院指定的涉外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國外申請手續。
第七條 醫藥系統的單位或個人,在與國外進行科技合作中取得的成果,依契約規定單獨或聯合向國外申請專利時,須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
第八條 醫藥系統的職務發明申請專利時,必須經單位批准後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並將申請檔案副本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
第九條 醫藥系統的單位或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其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時,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國家醫藥管理局批准,並由當事人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經中國專利局登記後生效。
第十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根據國家計畫,有權決定本系統內的重要發明創造專利允許指定單位實施。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需要推廣套用的集體單位或個人的專利時,亦可由國家醫藥管理局報國務院批准後允許指定單位實施。實施單位應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第十一條 專利權人自專利權授予滿3年,無正當理由未能在中國實施其專利時,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可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強制許可,國家醫藥管理局將根據需要,協助企業創造實施條件,做好強制許可的申請工作。
第十二條 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在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時,國家醫藥管理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如當事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國家醫藥管理局可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對於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單位或個人未支付使用費使用了該項發明,在專利權授予後,專利權人可以要求實施單位或個人支付適當使用費。如果雙方達不成協定,申請人可以請求國家醫藥管理局干預或處理。
第十四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從事專利管理或代理的各級人員,在專利批准前皆有保密義務,如有泄露發明創造內容者,國家醫藥管理局將責成其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者,提交法院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要求國家醫藥管理局辦理的一切專利事項手續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否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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