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專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專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
  • 發布時間:1988年4月29日
  • 發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目的:加強對我市專利工作的管理
規定全文
青島市專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1988年4月29日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專利工作的管理,解決專利管理工作中的具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 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青島市專利管理處是青島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機關,具有執法和管理雙重職能。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本市專利工作的規劃和計畫;
(二)組織協調本市的專利工作並進行業務指導;
(三)處理本市的專利糾紛;
(四)管理本市的許可證貿易和技術引進中有關專利的工作;
(五)組織專利工作的宣傳教育和幹部培訓;
(六)領導本市的專利服務機構。
第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局(公司)、各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以及大中型企業(以下簡稱各單位),都應將專利工作納入經常管理和科技管理體系,確定分管專利工作的領導人和負責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專利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各單位負責專利工作的部門,業務上受青島市專利管理處指導。
第四條 各單位要根據工作需要開展專利代理、專利諮詢、專利情報等專利服務工作。面向社會的專利代理機構,單位自行設定的代理機構若兼作社會上的專利代理工作的,須經青島市專利管理處批准後方可開展業務活動。
第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面向社會開展專利代理業務,可收取專利代理費用;收費須按市專利管理處與市財政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所收的費用,應按市專利管理處與市財政局規定的比例上繳市專利管理處,作為市專利基金,用於資助有套用前景而費用確有困難的專利申請和實施。
第六條 各單位在研究開發新產品、新工藝及進行技術改造時應檢索專利文獻,避免重複研究,避免侵犯他人專利權。
第七條 各單位在引進技術時,必須進行法律狀態調查。凡涉及專利、技術決竅(KNOW─HOW)的技術引進,應有專利工作人員參與談判。屬市技術引進計畫重點項目的,技術引進單位應向市專利管理處提出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市專利管理處與業務歸口的市級主管部門共同審查。
第八條 各單位應支持職工的發明創造。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又應當得到專利保護的發明創造應及時提出專利申請,一般應先申請專利,後組織成果鑑定及申請獎勵。對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費用和代理費,企業單位可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可從收入中列支,並應按規定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進行獎勵。
第九條 各單位應支持專利技術的實施,在確定引進技術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及在科研選題、新產品開發時,應優先考慮採用專利技術,並應採取措施,扶持專利實施。
第十條 市內全民所有制單位持有的專利,經市政府批准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時,由青島市專利管理處與專利持有單位歸口的市級主管部門共同辦理。
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的專利,對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需推廣套用的,由青島市專利管理處審核,經國務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由青島市專利管理處與業務歸口的市級主管部門共同辦理。
第十一條 向國外申請專利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有關材料報青島市專利管理處備案。
第十二條 各單位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項目,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應按青島市科技保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簽訂轉讓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契約,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契約,須經青島市專利管理處審核;專利權人應將契約副本及有關檔案在契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報青島市專利管理處備案;未經備案發生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或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糾紛的,市專利管理處不予受理。
在專利權授予前已簽訂了實施許可契約的,專利權被授予後亦須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市專利管理處負責調處下列爭議和糾紛:
(一)在專利權授予後,關於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後,在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創造的費用糾紛;
(二)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三)發明人與其所屬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
(四)專利申請權的爭議;
(五)專利侵犯糾紛;
(六)專利許可契約糾紛。
上述爭議和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上級主管部門或市專利管理處調處,對於侵權糾紛,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市專利管理處在處理的時候,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市專利管理處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青島市專處管理外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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