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專利保護規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專利保護規定〉的決定》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專利保護規定
  • 發文單位:青島市
  • 發文時間:2011年11月25日
  • 實行時間:2011年11月25日
  • 公布: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青島市專利保護規定,

基本信息

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專利保護規定〉的決定》,由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修改決定

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專利保護規定》的決定
(2011年11月15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決定對《青島市專利保護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契約、圖紙、發票、賬簿、標記等資料以及有關的物品、設施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對依法登記保存或者查封的資料、物品和設施,有關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毀損或者處理。”
二、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在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期間,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專利違法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市專利管理部門在調查處理許諾銷售中的專利違法行為以及因許諾銷售行為引起的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依法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當事人的相關物品。”
三、第二十四條中的“封存”修改為“登記保存、查封”。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島市專利保護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島市專利保護規定

(2004年10月25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2004年11月2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根據2011年11月15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專利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以及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專利保護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稱專利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專利保護工作。
科技、經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本市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國內外專利,扶持專利技術在本市的轉化。
第五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保護知識的宣傳和普及,指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專利保護工作,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本單位的專利管理制度。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網路建設,為社會提供專利保護信息和其他專利信息服務。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支持會員維護自主專利權,教育和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
第七條 凡列入政府計畫或者政府參與投資的研究開發項目或者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進行專利檢索。對可能形成的發明創造需要申請專利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者應當明確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以及專利保護、專利實施與推廣的措施。
第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專利權的數量、質量以及專利管理制度完善與否作為認定高新技術企業、企業技術中心等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從事專利代理、專利評估等業務的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登記註冊機構應當將登記註冊的有關情況抄送專利管理部門。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專利權受到侵犯的,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其沒有侵犯他人專利權的,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予以確認。
第十一條 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本規定第十條所列的專利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市專利管理部門的受理事項;
(五)當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並按照被請求人的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
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其侵犯專利權的證據以及認為侵犯專利權的技術的相關載體等,並按照被請求人的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
第十三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受理,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立案受理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請求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市專利管理部門對案件的處理。
第十四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中止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專利管理部門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被請求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或者提供的證據明顯不充分的;
(二)請求人出具的檢索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專利喪失新穎性、創造性的技術文獻的;
(三)被請求人所實施的技術不在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內的;
(四)被請求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屬於專利申請日以前的已有技術的;
(五)專利管理部門認為不應當中止處理的其他情形。
被請求人請求中止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提交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請求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專利複審委員會出具的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 在處理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的過程中,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因專利權受到侵犯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的,市專利管理部門可以合併處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終結案件的處理。
第十六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封存侵權產品及製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的專用模具和專用設備;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或者請求人提供的證據不充分或者經審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市專利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認定請求人實施的技術不侵犯專利權的,可以作出確認不侵權的決定;認定請求人實施的技術侵犯專利權的、請求人提供的證據不充分或者經審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可以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第十八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對專利糾紛案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調解協定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所發生的處理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均有責任的,按責任大小承擔。
第二十條 專利違法行為由市專利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市專利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區(市)專利管理部門查處。
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契約、圖紙、發票、賬簿、標記等資料以及有關的物品、設施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對依法登記保存或者查封的資料、物品和設施,有關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毀損或者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期間,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專利違法行為, 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市專利管理部門在調查處理許諾銷售中的專利違法行為以及因許諾銷售行為引起的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依法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當事人的相關物品。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或者專利管理部門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後,同一行為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實施侵權行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和侵權產品,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匿、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圖紙、發票、賬簿、標記等資料以及有關物品和設施的,或者擅自啟封、轉移、隱匿、毀損、處理已被登記保存、查封的資料、物品和設施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挪用、貪污辦案經費或者侵權案件處理費的;
(三)包庇或者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侵犯專利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侵犯專利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泄露信息,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五)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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