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

《青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在1999.11.03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1.03
  • 實施時間:1999.11.03
於1999年11月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技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組織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推進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市場為導向,支持高新技術創業服務機構和其他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發展。
第四條 市、區(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高新技術及高新技術項目、成果的審查認定,並會同計畫、經濟管理部門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進行管理、指導和協調。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基金,有條件的區(市)也可採取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基金的形式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市、區(市)人民政府利用競標擇優機制,以財政經費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凡利用政府財政資金立項的各類科技項目,必須經過智慧財產權信息文獻檢索,選準起點後再行立項,避免低水平重複研究。
第六條 鼓勵對引進國(境)外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創新。在引進項目立項的同時,有關單位應當制定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創新和國產化計畫並落實相應的經費。
第七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重點:
(一)通過技術創新能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的;
(二)有利於本市支柱產業和重點產業發展,能形成產業規模或者新的經濟成長點的;
(三)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保持生態平衡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
(四)能促進國際貿易發展,有利於提高國際市場競爭力的;
(五)能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促進電子信息技術開發和產業化的;
(七)能促進海洋技術開發和產業化的;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科技成果轉化重點。
第八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務,組織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人員培訓。
第九條 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轉化科技成果的企業可以通過發行科技債券或股票等形式籌集資金,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技術推广部門及其科技人員可以利用多種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其中,以高新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資產參與轉化項目投資的,高新技術成果作價金額可占註冊資本比例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上安排的農業投入,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各類農業經營實體可以進行多種形式的協作和聯合,完善農業科技推廣服務體系。農業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對其研製、開發的產品享有自行銷售權。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和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逐步擴大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信貸規模;對符合信貸條件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當優先發放貸款。
第十三條 企業作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應當建立技術創新、技術開發機制,增加科技投入。有條件的企業,應當建立博士後科研工作站。高新技術企業每年用於研究開發的經費應當達到年銷售額的5%以上。
第十四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獨立或合作研製的試驗產品,以及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技術推廣機構和技術創新機構、科技服務機構研製的試驗產品,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在核定的期限內試銷。試產、試銷上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質量、安全、衛生等標準。
第十五條 集體性質的高新技術企業在創辦及發展過程中,由國有企事業單位撥入的資產並已明確約定是投資或債權關係的,按約定辦理;未作約定的,由雙方協商重新約定產權關係或按有關規定界定產權;對屬於個人投資形成的資產,產權歸個人所有。
第十六條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與其創辦的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合理確定投資回報比例。
第十七條 對科技成果價值的評估,應當由法定評估機構進行。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一)列入市級以上的技術開發、科技成果轉化推廣計畫或者獲市級以上科學技術進步獎的新產品;
(二)經市專利管理機構審核,市內首家生產的發明專利產品;
(三)經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試驗產品;
(四)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創業服務機構內的企業;
(五)建立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的企業;
(六)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技術開發費。
經認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當優先列入政府採購目錄計畫。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科技成果轉化享受下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
(一)對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二)對高新技術產品的出口,實行增值稅零稅率;
(三)開發生產軟體產品的企業,其軟體產品可按6%的徵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企業的工資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四)對國內沒有的先進技術、設備和農牧漁業新品種的進口實行稅收扶持政策;
(五)對社會力量資助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的研究開發經費,可按一定比例在計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按下列規定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該成果轉化做出重點貢獻的人員進行獎勵:
(一)將職務技術成果轉讓給他人實施的,單位從該項目的轉讓淨收入中(企業所得稅後)提取不低於25%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
(二)自行實施轉化或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在項目成功投產後,單位連續3至5年內從實施該項成果所取得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8%的比例用於獎勵,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
(三)採用股份制形式的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25%的股份給予獎勵,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對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其所得獎勵份額應當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0%。
獲獎人員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吸收本單位的業務骨幹參股。企業在實行公司制改造時,可以吸收業務骨幹作為公司發起人。
第二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的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職從事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科技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本單位科技人員利用節假日和業餘時間從事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兼職從事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人員,不得侵犯原單位或兼職單位的技術和經濟權益。
第二十三條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可以離崗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到其他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實行競爭上崗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允許離崗人員在單位規定的期限內(一般為2年)回原單位競爭上崗,重新上崗者享有與連續工作人員同等的福利和其他待遇。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兼職或離崗期間的工資、醫療、意外傷害等待遇和各種社會保險,原則上由用人單位負責。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應當依法與用人單位和兼職人員簽訂協定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職務科技成果在完成後一年內未能實施轉化的,科技項目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簽訂的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
第二十五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優惠政策,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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