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專利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專利管理辦法》是2004年8月1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專利管理辦法
  • 部門: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施行:2004年8月1日
  • 類別: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2004年7月9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7月22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保護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專利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市)專利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協助市專利管理部門管理本轄區內專利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發展資金,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利發展資金。
專利發展資金專項用於開展專利戰略研究、專利宣傳培訓、專利信息網路建設、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的專利申請的資助,以及對重大發明專利單位和個人的獎勵等事項。
專利發展資金的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專利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第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管理,規範專利信息服務,加快專利信息傳播、開發和利用,促進專利實施。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等工作中,應當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將研究開發全過程記錄在案,對符合條件需要申請專利的,應當及時申請專利。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鼓勵、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尊重員工的非職務發明,不得壓制員工的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第九條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原單位的人員,應當在離職前將已完成或者尚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及其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歸還單位。
任何人未經單位許可不得將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泄露或者出賣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專利申請當事人應當就專利申請權、專利申請費用和專利年費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進行發明創造或者委託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訂立其他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契約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當事人應當提供專利法律狀態證明:
(一)申請科技、經濟計畫項目中含有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權作價出資或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三)請求專利管理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四)設立企業、引進境外技術或者從事境外來料加工涉及專利權的;
(五)技術或者產品出口項目中,涉及進出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
(六)商品銷售中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七)舉辦各類專利信息發布會、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八)其他應當證明專利法律狀態的。
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及時查驗專利法律狀態證明。
第十二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註專利標記的,應當同時標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十三條 發布涉及專利廣告,廣告主應當提供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專利管理部門出具的專利權有效證明;對不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計、製作、發布專利廣告。
發布專利廣告應當標明或說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十四條 設立從事專利代理、專利信息檢索、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諮詢等業務的專利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專利服務機構的設立、變更、歇業、停業,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應當及時報市專利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專利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專利服務,不得為他人出具虛假的專利檢索報告、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得與他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誤導、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契約。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行為。專利管理部門對舉報人及有關內容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七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委託有關部門或者專家委員會進行技術鑑定。
第十八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可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查有關情況,查閱研究開發項目檔案或者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圖紙、發票、賬冊等資料。
專利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泄露、出賣他人尚未公開、公告的專利申請檔案的內容。
第二十條 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營活動;不得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曉的當事人的有關秘密;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單位提供虛假專利法律狀態證明或者有關單位、行政管理部門未及時查驗專利法律狀態證明,使國家、集體利益遭受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個人提供虛假專利法律狀態證明,騙取榮譽及其他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撤銷或者追回,損害國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二款、第十五條規定,專利服務機構設立、變更、歇業、停業未報市專利管理部門備案或者為他人出具虛假的專利檢索報告、專利資產評估報告或者與他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以及誤導、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契約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無非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泄露、出賣他人尚未公開或者公告的專利申請檔案內容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營活動,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曉的當事人有關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明確行政處罰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