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是為了加強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的監督管理,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提高執法效能和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建設人民滿意交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5月,《寧夏回族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起草說明,

制定進程

2024年5月,《寧夏回族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執法規範
第三章 執法協同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 為了加強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的監督管理,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提高執法效能和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建設人民滿意交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是指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公路路政、道路運政、水路運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等交通運輸領域的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執法活動。
法律、法規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基本原則】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應當合法、適當、公平、公正、公開、高效、便民。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解決執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相關工作。
第五條【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職責範圍內負責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設區的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執法專項規劃】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交通運輸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專項規劃。
第七條【四基四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交通運輸執法隊伍職業化、執法站所標準化、管理制度規範化、執法工作信息化建設。
第八條【執法宣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交通運輸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守法意識,依法維護交通運輸法治秩序。
第九條【履職保護】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妨害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違法干預行政執法。
第二章  執法規範
第十條【執法事項指導目錄】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並向社會公開。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市地方性法規、規章,結合全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編制本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並向社會公開。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後果、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制定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布。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十二條 【執行執法“三項”制度】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第十三條【執法統一要求】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規定著裝,佩戴執法標識;
(二)配帶執法裝備;
(三)兩人以上實施執法並出示執法證件;
(四)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分類分級檢查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分級分類監管機制,根據檢查對象的信用等級、風險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
對交通建設工程、道路水路旅客運輸、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嚴重超限運輸等直接關係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公共安全的重點領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重點監管。
第十五條【行政檢查措施】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有權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或者協助: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施工現場了解情況,核實信息、調查取證;
(二)對車(船)、設施、設備、工具等進行檢查、勘驗、拍照、錄像;
(三)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四)查閱、記錄、複製有關材料和採集樣品;
(五)責令有關單位、個人停止和改正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檢查設備】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執法活動中,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含移動檢測設備)進行檢查;未定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十七條【非現場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推行以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等為手段的非現場執法。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在依法公開的非現場執法點位收集、記錄違法事實,經法制和技術審核且符合相關要求的,可以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十八條【扣押物品處理】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妥善保管扣押的車輛等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被扣押的車(船)、工具、物品;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扣押的車(船)、工具、物品依法解除扣押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代履行】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行政檢查過程中,發現公路、航道等存在遺灑物、障礙物,影響安全通行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單位立即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保護】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實施行政強制的內容、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及救濟途徑。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經覆核成立的,應當採納。
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執法服務】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在執法活動中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辦理業務、獲取合法信息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務。
第三章  執法協同
第二十二條【跨部門聯合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運輸及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跨部門執法聯動協作機制,在交通運輸重點領域實施聯合執法。
第二十三條【其他省(市、縣)執法協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加強與其他省(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溝通銜接,加強交通運輸領域在違法線索移送、執法信息共享、執法結果互認等方面的執法協作。
第二十四條【跨層級協同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協同執法工作機制。
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全區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重大案件查處和跨市域執法的組織協調工作。
市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全市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重大案件查處和跨縣域執法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十五條【執法協助請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為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提供執法協助:
(一)不能通過自行調查取得行政執法所需證據材料的;
(二)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部門或者單位所掌握,難以自行收集的;
(三)行政相對人拒不配合執法活動的;
(四)其他需要執法協助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案件線索移送】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執法活動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線索信息、證據材料等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二十七條【推動行刑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司法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推動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二十八條【執法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保障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活動所需費用。
第二十九條【執法人員配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路網規模、管理車(船)數量、行政相對人數量、執法需求等因素,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
第三十條【執法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信息化建設,根據需求做好與其他信息平台的對接聯通,提升聯動指揮、行政檢查、案件辦理、監督檢查等執法和監督活動的智慧型化水平。
第三十一條【執法人員培訓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分級分類培訓考核機制,提高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素質能力和業務技能。
第三十二條【職業風險保障】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為行政執法人員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必要的防護裝備等職業風險保障。
第三十三條【執法輔助人員】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適當配備綜合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從事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相關輔助性事務。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四條【內部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綜合行政執法監督制度,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監督檢查,規範和保障行政執法的實施。
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對下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外部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以及司法機關、人民民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的受理渠道,並按照規定處理投訴舉報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單位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人員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生效時間】 本條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為適應交通運輸改革發展需要,進一步規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行為,全面提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質量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交通運輸事業高質量發展,自治區交通運輸廳起草了《寧夏回族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交通綜合執法改革成果亟需立法固化。按照中央關於深入推進綜合執法改革決策部署,寧夏於2020年率先完成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改革,整合了7個執法門類及執法隊伍,打造自治區和市縣兩個層級執法全覆蓋、不交叉的執法體系,改革方案和成效得到了交通運輸部和自治區的充分認可。全區交通運輸執法機構依法負責3.84萬公里公路、9萬餘家市場主體以及30餘萬從業人員、15萬餘輛道路運輸車輛監管,涉及執法事項近300項,亟需通過地方立法固化改革成果和執法領域創新性的經驗做法,充分發揮立法對改革的引領和保障作用。
(二)交通綜合執法主體資格亟需立法明確。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改革實現了由“單一”執法向“綜合”執法轉變,但交通執法的依據散見於近200部法律法規規章,且多數現行法律法規長期未修訂,仍沿用公路管理機構、地方海事機構等執法主體名稱,在法律層面交通綜合執法機構的執法主體資格不明確,與改革後的實際情況不相符,亟需通過地方立法明確交通綜合執法機構行使行政處罰以及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執法工作的主體資格。
(三)維護交通運輸行業安全發展亟需立法強化。交通運輸是安全生產的高風險行業,交通運輸綜合執法覆蓋的公路、水路等領域,都直接關係到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特別是公路工程建設、“兩客一危”車輛、超限超載車輛等都是極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和群死群傷的重點領域。為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和自治區黨委十三屆四次全會精神,進一步加強交通運輸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亟需通過立法來明確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安全監管責任,健全信用監管、跨部門聯合監管、非現場監管等新型執法機制,創新安全監管模式,實現交通運輸行業安全生產監管規範化高效化。
(四)推動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亟需立法規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社會性強、涉及面廣,極易滋生執法不規範、違規執法等問題。國家和部委層面先後於2021年和2023年開展了兩輪次交通運輸執法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整治,加強整治行政執法亂象,起到了積極作用,但仍然需要建立長效機制來鞏固成效。同時,寧夏還承擔著“打造現代交通執法體系”交通強國建設試點任務。通過立法明確交通主管部門、執法機構的執法監督方式、監管層級、問責方式等內容,建立常態化監管機制,推動執法監督長效化,有助於有效落實執法責任、杜絕執法亂象,提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能力,打造市場化法制化營商環境。
二、起草過程
2023年,《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條例(制定)》列入自治區調研論證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我廳積極協調相關部門成立立法調研組,自治區人大財經委、人大常委會預算工委、司法廳等部門提前介入指導,先後赴區內部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執法機構和企業開展立法調研,認真梳理交通運輸綜合執法存在的問題和相關立法工作建議,為順利開展立法工作提供保障。
今年以來,我廳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及時制定工作方案,成立立法工作專班,明確立法任務分工和完成時限,堅持開門立法。先後深入區內石嘴山、固原、中衛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座談研討,充分徵求自治區有關部門(單位)、基層單位意見建議,經過反覆研究、論證和修改完善,形成目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文本。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七章三十九條,主要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及其監督管理等進行調整規範。
(一)明確管理體制機制。釐清屬地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職責,以督促各方履職到位。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責任,統籌協調解決執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相關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監督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職責範圍內負責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二)深化執法規範化建設。一是明確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執法事項指導目錄的編制許可權及公開方式,同時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二是賦予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許可權及標準,並明確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三是對執法“三項”制度等和國家、交通運輸部、自治區已有制度檔案做銜接性規定,為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執行提供依據。四是對現有執法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概括總結,規範執法統一要求。五是建立分類分級檢查機制,規範檢查方式、檢查頻次、檢查措施等要求,對涉及安全的重點領域實施重點監管。六是明確交通運輸執法推行非現場執法,對非現場執法點位收集、記錄違法事實以及取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明確。七是對扣押物品的保管、處理以及實施代履行等按照行政強制法有關規定予以規範和細化,以使執法案件可以及時辦結,避免給行政相對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失。八是踐行執法為民的理念,從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明確行政執法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及救濟途徑等措施。
(三)強化執法協同。一是推動建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導、相關部門實施的跨部門執法協作機制,在交通運輸重點領域實施聯合執法。二是推動建立跨區域執法協作機制,加強交通運輸領域在違法線索移送、執法信息共享、執法結果互認等方面的執法協作。三是建立交通運輸跨層級協同執法機制,明確自治區級及市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相關職責。四是明確了執法協助主體、職責和情形。五是明確了案件線索移送制度和行刑銜接制度,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執法活動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四)強化執法保障。從經費、人員、信息化建設、職業等方面構建執法保障制度體系。一是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強化執法經費保障。二是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路網規模、管理車(船)數量、行政相對人數量、執法需求等因素配備執法人員。三是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加強執法信息化建設,根據需求做好與其他信息平台的對接聯通。四是建立完善分級分類培訓考核機制,提高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素質能力和業務技能。五是明確職業風險保障措施,為行政執法人員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必要的防護裝備。
(五)強化執法監督與法律責任。執法監督方面,從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個維度設定了相應的監督制度,內部監督主體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外部監督主體為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司法機關、人民民眾和社會輿論,同時明確了投訴舉報受理制度。法律責任方面,分別從單位的違法行為和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兩個方面明確了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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