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

《定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是定州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定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
  • 施行地點:定州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工作,維護繳存職工合法權益,保證住房公積金的合理使用,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河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等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條 定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提取審批與管理。管理中心不得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的現金支付業務。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職工提取的住房公積金,不得妨礙或限制符合提取條件的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章 提取條件和額度
第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到國外及港、澳、台地區定居的;
(五)貸款購房和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被納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
(七)遇到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八)被判處刑罰,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九)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
(十)參軍、上學,並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
(十一)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二)工作調動不辦理賬戶轉移的;
(十三)租住公共租賃住房及租住商品住房的;
(十四)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業費的;
(十五)其他依法允許提取的情形。
第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項規定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的,應同時註銷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七條 職工在職期間死亡或被有效法律文書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申請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也可轉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繼續存儲。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額度:
(一)職工購房的,職工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但不得超過購房價格總額。
(二)貸款購房提取的,首付款提取實行一次性提取,提取額不得超過購房首付款。
(三)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同期還款金額,累計提取金額不得超過購房貸款本息之和。
(四)遇到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提取額度不得超過所支付的費用總額。
(五)租住公共租賃住房及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額度依據我市房屋租賃價格、職工本人及配偶公積金餘額確定。
(六)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業費的,提取額度擬定為每人每年600元,暫由所在單位每年集中提取一次。
第三章 提取憑證
第九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時,對所需提供的相關資料,由所在單位負責審核後報管理中心審批。
(一)職工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房,需提供統一備案契約和購房票據,或《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和購房票據。
(二)職工購買二級市場住房需提供《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和契稅完稅憑證
(三)職工貸款購房和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首次提取需提供借款契約、首付款票據,再次提取只提供償還貸款本息對賬單。
(四)職工離休、退休的,需提供離、退休審批表或離、退休證。
(五)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需提供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或勞動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傷、病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證明。
(六)職工到國外及港、澳、台地區定居的,提供戶口註銷證明。
(七)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職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明。
(八)職工在職期間被判處刑罰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法務部門出具的判決裁定書。
(九)職工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需提供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證明、本人銷戶提取申請書。
(十)職工死亡或被有效法律文書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公證書及身份證(或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金額較少或因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公證的,需提供所在單位擔保證明和繼承人的(受遺贈人)繼承相關檔案。
(十一)參軍、上學的,應提供應徵入伍通知書、入學錄取通知書和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十二)遇到突發事件(自然災害、車禍、火災、重大疾病等)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依據個人申請、突發事件證明檔案和支出(損失)及家庭收入情況證明,經管理中心審核批准後予以辦理。
(十三)單位宣告破產且未重組的,由破產清算組提出申請並提供法院出具的《破產裁定書》,統一辦理銷戶提取手續。
(十四)工作調動不辦理賬戶轉移的,需提供工作調動手續及本人銷戶提取申請書。
(十五)租住公共租賃住房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和租金繳納證明,租住商品住房提供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職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房屋產權登記信息證明》(無房產證明)及身份證。
第四章 監督與責任
第十條 單位自發放工資之日起三個月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視為欠繳,應補足欠繳額或辦理緩繳手續後再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未經職工同意提取挪用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或繳存單位、房地產開發企業為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出具虛假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對符合提取條件的職工,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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