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號
《達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實施細則》已經2008年4月9日達州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達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達州市人民政府令
- 時間: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 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提取範圍,第三章 提取條件及額度,第四章 提取憑證,第五章 提取程式,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範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行為,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條 達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範圍
第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繳存人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房貸款餘額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
(四)離休、退休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
(六)出國(境)定居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戶口職工,並與所在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
(九)本市戶口職工,與所在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並連續失業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業的;
(十)在職期間被判處刑罰並與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的;
(十一)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繳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發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十三)繳存人調離本市,新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或無法轉入新單位的;
依照本條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項規定,提取繳存人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繳存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五條 繳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申請提取繳存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繳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條 繳存人依照本細則第四條第(一)、(二)、(三)、(十二)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可同時提取配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第七條 繳存人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提取條件但未還清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的,其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必須先償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條件及額度
第八條 依照本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取繳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用於購房的,按下列不同情況辦理:
(一)用於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集資房和拆遷房等的,其提取手續必須在契約生效或協定簽訂之日起一年內辦理;
(二)用於購買再交易房的,其提取手續必須在《房屋所有權證》過戶之日起一年內辦理;
(三)用於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提取手續必須在獲得相關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手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
提取金額不超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費用的70%,且按契約協定中房屋產權共有人各自所占房屋份額提取,沒有明確份額的平均計提。
第九條 依照本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取繳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用於償還住房貸款的,須在首次歸還貸款之月起一年後辦理。
(一)申請一次性還清住房貸款餘額的,合計提取額不超過未償還的住房貸款餘額;
(二)申請每年度提取的,提取額不超過當年應還住房貸款本息之和;
(三)購同一套住房已提取過住房公積金的,不得再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用於償還購買該套而借用的住房貸款。
第十條 凡是符合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提取繳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只能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積金賬戶中上一繳存年度的餘額內提取。
凡有逾期貸款的繳存人,不得申請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積金用於償還住房貸款。
凡累積逾期貸款三期(含三期)以上的,二年內不得申請每年提取住房公積金用於償還住房貸款。
第十一條 依照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提取繳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餘額,可每年提取一次(12個月),提取額度為每月房租超過家庭收入的30%部分乘以12。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與收入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條 依照本細則第四條第(十二)項規定,繳存人可申請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賬戶餘額中最多不超過個人應負擔醫療費用的住房公積金。直系親屬包括繳存人的父母、子女。
重大疾病是指省級醫療保險管理部門所規定的重大疾病。
突發事件包括火災、地震、山體滑坡、洪災、重大交通事故等。事故發生後一年內,繳存人可申請提取本人、配偶及其子女賬戶餘額中最多不超過處理災難事故所需費用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三條 騙取住房公積金的,由相關單位追回並追究責任:
(一)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證明材料不實或屬偽證騙取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騙取的住房公積金,並由相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所在單位領導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採取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追回,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三)騙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的,由管理中心負責追回,由相關部門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提取憑證
第十四條 繳存人提取住房公積金時須提供所在單位加蓋公章的本人書面申請、婚姻狀況證明及複印件、夫妻雙方身份證及複印件、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冊,並按以下各條款要求出具相關憑證。
第十五條 委託他人辦理的,須提供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委託人身份證及複印件、代辦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第十六條 繳存人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須根據不同情況提供相關憑證:
(一)繳存人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房和拆遷房的,提供購房契約或購房協定原件及複印件,購房繳款憑據原件及複印件等;
(二)繳存人購買集資房的,提供購房契約或購房協定原件及複印件,購房繳款憑據原件及複印件,有關部門的建房批文等;
(三)繳存人購買再交易房的,提供購房協定原件及複印件,繳款憑據原件及複印件,所購房屋過戶時的《契稅完稅證》原件及複印件,《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及複印件等;
(四)繳存人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縣級及以上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原件及複印件,建房預算原件及複印件,《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及複印件等;
(五)繳存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縣級及以上建設、規劃等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修繕許可證》原件及複印件,《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及複印件,大修住房預算原件及複印件等。
第十七條 繳存人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的,提供貸款銀行出具的貸款證明(需加蓋貸款銀行業務公章),若是商業銀行住房貸款還需提供購房契約、借款契約原件及複印件等。
第十八條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證》、繳存人及配偶收入證明、支付房租憑據等。
第十九條 繳存人離、退休的,提供離、退休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第二十條 繳存人出國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國出境定居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第二十一條 繳存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所在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提供與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原件及複印件、二級甲等以上醫院證明原件及複印件和達州市勞動鑑定委員會出具的達州市傷、殘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表原件及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 繳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供死亡證明原件及複印件,與繳存人的關係證明,非配偶繼承的還需提供繼承權或受遺贈權公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文書。
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文書。
第二十三條 非本市戶口繳存人並與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原件及複印件、戶口簿原件及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繳存人被判處刑罰,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法務部門出具的判決裁定書原件及複印件、終止勞動關係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第二十五條 本市戶口繳存人與所在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連續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業的,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第二十六條 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當地民政部門的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第二十七條 繳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發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提供醫保定點醫院或二級甲等以上醫院證明、醫療費用清單原件及複印件或相關單位災難事故處理情況證明和家庭收入證明、親屬關係證明等。
第二十八條 繳存人調離本市,新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提供調令原件及複印件等。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被納入住房公積金託管專戶管理的繳存人,凡一年後(含一年)未重新就業,又無法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的,可憑本人書面申請及身份證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未就業的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凡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的,可憑本人書面申請、婚姻狀況證明及複印件、夫妻雙方身份證及複印件、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冊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
第三十條 提取證明及相關提取憑證的複印件均必須符合A4標準格式。
第五章 提取程式
第三十一條 繳存人憑提取憑證及《達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表》,到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審批准予提取的,到管理中心辦理提取手續。審批不準予提取的,管理中心應告知申請人不準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三條 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轉賬或匯兌方式劃轉回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的賬戶。
(二)劃入繳存人本人或繳存人指定的個人結算賬戶(含銀行卡)或銀行活期儲蓄賬戶。
(三)現金支票支付。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8年6月1日起實施,原《達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及提取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