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條例

《安徽省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條例》是為了加強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合理利用礦產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4月,《安徽省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條例
  • 頒布時間:2024年4月
  • 發布單位安徽省司法廳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起草說明,

制定進程

2024年4月,《安徽省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合理利用礦產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活動。
本條例所稱礦山,包括在建礦山、生產礦山和歷史遺留礦山。歷史遺留礦山,是指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修復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礦山、政策性關閉時確定由政府修復的礦山。
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涉及耕地與林地保護、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應當堅持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綜合運用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兩種手段,因地因時制宜、分區分類施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將礦山生態保護修復作為國土空間生態修復專項規劃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推進採煤沉陷區綜合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礦山大氣、水、土壤、噪聲等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自然資源領域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規定,做好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相關資金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礦山周邊依法劃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負責礦山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洪水影響評價等水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部門負責礦山占用林地、濕地、草地等情況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有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開展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科學技術研究和信息化建設,推廣先進技術和方法,提高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技術水平。
第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同步開展下列生態保護工作:
(一)防控地質安全隱患,減少地面塌陷,避免發生崩塌、滑坡、土石流、地裂縫;
(二)有效處置和綜合利用開採活動中產生的表土、砂石料和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
(三)節約用地、用水,依法保護和利用水土資源,預防、控制水土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系破壞、地下水含水層破壞;
(四)保護具有科研和利用價值的地質遺蹟、景觀以及文物古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生態保護工作。
第八條 新建礦山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綠色礦山的規定和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生產礦山應當按照綠色礦山規定和標準改造升級。
第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有批准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採礦權人擴大生產規模、變更礦區範圍、變更開採方式,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超過適用期、與修復任務不再適應的,應當重新編制或者修訂方案。
第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結合礦山開採實際,遵循邊開採、邊修復的原則,制定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礦山企業應當在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前完成生態修復任務。
歷史遺留礦山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生態修復實施方案,並按照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實施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生態修復專項規劃要求,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或者生態修復實施方案,結合礦山生態系統受損程度或者轉型利用價值,採取下列不同的方式實施修復:
(一)對輕度受損、無明顯礦山地質安全隱患、無污染,且自我恢復能力較強的礦山生態系統,可以採取自然恢複方式,加強封育保育和警示防護,促進生態系統自然恢復;
(二)對中度受損、存在礦山地質安全隱患或者輕度污染,但具備一定自我恢復能力的礦山生態系統,可以採取人工輔助方式,消除地質安全隱患或者污染,改善物理環境和引入適宜物種,引導和促進生態系統逐步恢復;
(三)對嚴重受損、存在突出礦山地質安全隱患或者嚴重污染,且自我恢復能力較差的生態系統,應當採取工程技術措施進行地貌重塑、土壤重構、植被重建等,消除生態脅迫,改善生態結構和提升生態功能,促進生態系統重建;
(四)對具備區位、資源等優勢且具備轉型利用價值的廢棄礦山,可以按照“以用定治”理念,採取“生態保護修復+產業導入”等方式,恢復礦山生態環境,促進自然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計入企業成本,專項用於礦山生態保護修復,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充分發揮市場機製作用,多渠道籌措資金,推進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保護修復。
第十三條 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的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對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有資質要求的,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業務。
第十四條 在建、生產礦山生態修復年度任務完成後,採礦權人應當向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在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前完成生態修復任務的,礦山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組織驗收。
歷史遺留礦山修復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照誰立項、誰驗收的原則,在完成生態保護修復後,向礦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財政部門申請驗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組織驗收。
驗收合格的,組織驗收的單位應當出具驗收合格檔案;驗收不合格的,採礦權人或者歷史遺留礦山修復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採取自主投資、與政府合作、公益參與等模式,按照公平競爭原則,參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保護修復。
對集中連片開展生態修復達到規定規模和預期目標的生態保護修復主體,可以依法依規取得一定份額的自然資源資產使用權,從事旅遊、康養、體育、設施農業等產業開發;對完成生態保護修復的社會投資主體,可以優先在完成修復的建設用地規模內獲得自然資源開發權益,並從相關產權關聯權益中獲得回報。
對符合條件的社會資本參與的礦山生態保護修復項目,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和其他獎補政策。
第十六條 在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保護修復過程中,不得以生態修復名義,擅自開採礦產資源。
因合理削坡減荷、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等新產生的和原地遺留的土石料,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土石料應當先用於該修復工程,納入修復工程成本管理;有剩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託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處置,銷售收入優先用於保障該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工程。涉及社會投資主體承擔修復工程的,應當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十七條 礦山損毀的土地應當優先復墾為耕地。經驗收核定的新增耕地指標,可以用於耕地占補平衡,允許在本省區域內調劑交易。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優先用於當地產業發展,節餘指標可以在本省區域內流轉使用。
復墾修復為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農用地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涉及土地利用現狀地類、面積變化的,應當依法、依標準核定變更,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礦山生態保護修復驗收合格後,採礦權人、歷史遺留礦山修復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承擔為期三年的管護責任。三年期屆滿,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農民集體組織管護;屬於國有土地的,由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管護。
第十九條 勘查礦產資源的,應當按照綠色地質勘查要求,回填、封閉其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等,治理形成的危岩、危坡,修復破壞的地形地貌、植被等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路,對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情況進行監測,指導監督採礦權人開展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監測工作。
採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主動接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採取日常監管、專項檢查、隨機抽查等方式,加強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工作監管。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聯合開展督查檢查工作,減少檢查頻次,減輕企業負擔。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重點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生態修復措施落實情況,驗收、管護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計提和使用情況,財政資金使用情況;
(三)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監測情況以及修復效果。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歷史遺留礦山修復項目實施單位發現礦山地質安全、環境污染、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並按照規定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
發生礦山地質安全、環境污染、安全生產等事故的,採礦權人、歷史遺留礦山修復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立即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參與、監督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暢通社會監督和公眾參與渠道,完善公眾參與程式,依法公開礦山生態保護修覆信息,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破壞礦山生態的行為、採礦權人不履行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義務的行為,或者發現礦山存在生態環境問題等,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進行檢舉。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調查處理,將調查結果書面答覆檢舉人,並對檢舉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對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激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依法組織審查相關生態修複方案的;
(三)未依法組織礦山生態保護修復驗收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未編制或者修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未完成生態修復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國家規定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他人實施,所需費用由礦業權人承擔,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保護修復過程中,以生態修復名義,擅自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土石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保護修復項目實施單位未履行管護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委託他人管護,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查礦產資源未履行生態修復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起草說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來,我省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積極探索礦山生態修復新模式,有效解決了一大批歷史遺留的生態環境問題,為建設生態強省提供了有力支撐。據統計,2016年至2023年,全省共治理廢棄礦山3215個、治理在建與生產礦山11.3萬畝。但是,隨著生態文明建設的深入推進,我省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也逐步顯現出來,如部分地方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局限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系統治理觀念不強;社會資本參與礦山生態修復的積極性不高,對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的激勵和保障措施有待完善等。2007年12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諸多內容與上位法和國家政策規定不一致,如修複方案、保證金制度等,已不適應當前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工作的需要,有必要採取廢舊立新的方式,制定《安徽省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條例》,為推動我省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工作深入開展、建設山水秀美的生態強省提供法治支撐。
二、主要內容
(一)明確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的指導思想和原則。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黨的二十大精神,將習近平總書記關於生態保護修復的重要論述和黨中央決策部署入法入規,確定立法宗旨是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第一條);明確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的基本原則是堅持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第三條);明確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第四條)。
(二)健全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工作機制。一是明確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的責任主體(第十條)。二是規定採礦權人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第九條)。三是確立修複方式(第十一條)。四是明確驗收要求和管護責任(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三)完善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激勵和保障措施。為調動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參與主體的積極性,新增了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礦山生態修復、土石料資源利用、修復后土地利用等激勵措施(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同時,為保障礦山生態保護修復資金的來源,按照國家規定,取消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建立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制度(第十二條)。
(四)加強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的監督管理。為確保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各項要求落到實處,一是建立完善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情況動態監測制度(第二十條)。二是明確重點監管事項、監管方式、社會公眾參與監督的途徑與方式(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三是對礦山生態保護修復工程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事故規定了應急處置措施(第二十三條)。四是對違反礦山生態保護修復規定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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