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族工作暫行規定

《安徽省民族工作暫行規定》是1993年12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民族工作暫行規定
  • 外文名:Interim Provisions on ethnic work in Anhui
  • 發布單位:81202
  • 發布日期:1993-12-07  
  • 生效日期:1993-12-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民族工作暫行規定
(1993年12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互助、團結、合作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憲法和國務院批准的《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件》、《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漢族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條民族工作要堅持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共同繁榮的原則,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民族經濟、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經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馬克思主義民族觀、民族政、民族法制和愛國主義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加強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共同進步,自覺地維護祖國統一和社會安定。
第二章 民族工作機構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設立民族工作部門,主管全省民族工作。
各行署和市、縣(區)人民政府與應設立民族工作部門或明確工作機構,配備民族工作幹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事務工作。
第六條各級民族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檢查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維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處理民族關係的有關事宜;
(三)會同有關部門,促進少數民族各項事業的發展;
(四)協同有關部門做好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人才的培養、使用工作;
(五)按規定參與管理和監督國家用於少數民族各種專項資金和物資的分配使用;
(六)進行有關民族問題的調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數民族政治平等權利
第七條少數民族有民族平等權利。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30%以上的鄉(特殊情況可略低於這個比例),可以建立民族鄉。
民族鄉的建立或撤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的名稱,以地方名稱加建鄉民族的名稱確定。民族鄉的鄉長由建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九條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30%以上的村或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員會。
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員會的建立,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村民委員會和民族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條省和有一定數量少數民族人口的市、縣(區)、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少數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一條少數民族人口在萬人以上的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區),其政府負責人中要注意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二條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人民政府、司法機關申訴或控告。各級人民政府、司法機關接到申訴或控告後,必須及時處理。
少數民族公民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同時,必須遵守國家法律,維護社會秩序。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貫徹執行國家對少數民族的優惠政策,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第十四條在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和興建工程,應當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利益和當地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十五條民族鄉的財政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優待民族鄉的原則確定。民族鄉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給民族鄉安排一定的機動財力,鄉財政收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
第十六條信貸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鄉用於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少數民族用品生產方面的貸款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稅收管理許可權,可以採取減稅、免稅措施,扶持民族鄉經濟的發展。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分配用於少數民族的各種專項資金和物資時,應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鄉給予照顧。
第十九條信貸部門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自有資金比例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對規定第十九條所列企業以及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用品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機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稅或免稅。
第五章 發展少數民族各項社會事業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大力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在安排教育經費、配置師資力量和教學設施等方面對民族中國小給予適當照顧,同時創造條件,發展少數民族學前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積極開展掃盲工作。
第二十三條民族中、國小的設立,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民族工作部門審批。
有條件的民族中、國小,其校領導成員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民族學校在職教師的培訓工作;鼓勵優秀的教師到偏遠、貧困地區的民族學校任教,並在工資、福利等生活條件上給予優惠待遇。
各地師範學校開辦的民師班在招生時,對少數民族的民辦教師可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第二十五條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在招收新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可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市、縣(區)所屬的中等農業、林業、師範、衛生等學校,應安排一定名額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鄉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實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六條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從資金、人才等方面扶持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工作,培訓科技人才。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和扶持少數民族文化、體育設施建設,幫助培訓文化、藝術、體育人才,開展文化、藝術和體育活動。
第二十八條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民族鄉、村辦好醫院和衛生室,幫助培訓少數民族醫務人員,改善少數民族民眾的飲水衛生條件,開展醫療衛生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中加強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六章 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各民族幹部、民眾相互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宣傳、報導、文藝創作、電影電視攝製,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改革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三十一條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三十二條在招工、徵兵、錄用國家公務員時,有關部門不得以任何藉口歧視和排斥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條各地應根據需要設立清真飲食網點。經營清真食品、肉食、飲食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清真標誌,由市、縣(區)民族工作部門監製。
第三十四條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凡是有條件的應設立清真食堂或清真視窗。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尊重少數民族喪葬風俗習慣,並提供必要的條件。對少數民族公民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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