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

《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經2012年12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4號公布。該《辦法》共26條,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1996年頒布、2008年修訂的《安徽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已經2016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
  • 發布機關:安徽省人民政府
  • 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4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成文時期:2012年12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3年3月 1日
檔案內容,解讀,相關報導,

檔案內容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4號
《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已經2012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斌
2012年12月31日
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1號)
《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已經2016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李國英
2016年12月3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促進新型城鎮化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非本省戶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戶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保障所需經費,逐步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逐步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的服務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5日內,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第七條 在旅館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內住宿的流動人口,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的,視為居住登記。
在近親屬家中居住的流動人口,自願申報居住登記。
第八條 在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分別由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管理站負責登記。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自辦理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條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租賃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提供服務,為流動人口在有關單位集中登記創造條件,拓展流動人口居住信息採集方式,開通電話、傳真、簡訊、網路等申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流動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申領居住證。
前款所稱有合法穩定就業,是指未來可能在居住地就業6個月以上;有合法穩定住所,是指擁有未來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個月以上的住所;連續就讀,是指在居住地中、國小取得學籍的就讀,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具有研究生培養資格的科研機構取得學籍並接受全日制學歷教育的就讀。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近期相片,以及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證明材料:
(一)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
(二)房屋租賃契約、購房契約、房屋產權證,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科研機構出具的住宿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材料;
(三)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科研機構出具的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
申領人以及前款所列相關證明材料的出具人,應當對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對申領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申領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申領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需要對申領材料調查核實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對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居住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十五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六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變動居住地址的,應當自住址變動之日起15日內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簽注手續和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九條 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首次辦理居住證、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不收取任何費用。流動人口換領、補領居住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證件工本費。
第二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以及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居住證持有人享受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基本公共服務、便利的範圍和條件作出具體規定,並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便利的範圍、條件,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不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申報居住登記、辦理居住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二)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三)違反規定扣押居住證;
(四)將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中獲得的流動人口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施行前申領居住證的,居住時間累計計算。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非本省戶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戶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所需經費,逐步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逐步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人口計畫生育、稅務、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市、縣(市、區)設有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的,公安機關可以委託該機構承擔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的具體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的服務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5日內,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
第七條 在旅館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內住宿的流動人口,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的,視為居住登記。
在近親屬家中居住的流動人口,自願申報居住登記。
第八條 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機構負責登記。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自辦理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第九條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中介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租賃關係、中介服務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提供服務,為流動人口在有關單位集中登記創造條件,拓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採集方式,開通電話、傳真、簡訊、網路等申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
第十一條 擬在居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領居住證:
(一)已與居住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參加社會保險的;
(四)在居住地有穩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戶條件,但尚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公安機關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並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申報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對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對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核心發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居住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十五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前1個月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簽注手續。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親屬代辦簽注手續。
未按期辦理簽注手續的,上年度居住時間不累計計算。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變動居住地址的,應當自住址變動之日起15日內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和簽注手續,不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居住地享有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公共衛生服務、計畫生育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社會救助、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權利。
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在居住地可以享有學前教育、義務教育、就業扶持、職業教育補貼、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積金等權利。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居住證持有人享有有關權利的具體規定。
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可以在居住地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職業資格考試、職業技術鑑定、專業技術職業評定、出入境證件、戶口遷移等項事務。
有關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不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居住登記、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告知改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證的。
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回。
第二十二條 偽造居住證或者買賣偽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偽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三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扣押居住證的;
(四)將流動人口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施行前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申領居住證的,居住時間累計計算。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1996年頒布、2008年修訂的《安徽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已於2012年12月1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44號予以公布,於2013年3月1日正式實施。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立法背景
1996年,省人民政府頒布了《安徽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開始了對外來人員以暫住證模式實施管理。暫住證制度實施以來,對我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流動人口數量的驟升,流動人口在居住地權益的需求,現行的以暫住證為載體的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模式已不能有效適應形勢的需要,同時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對流動人口的管理重於服務;二是各級政府涉及有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職能的相關部門協同服務管理的意識不夠;三是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不到位;四是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化程度低等。因此,迫切需要適應新形勢,創新社會管理。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要求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目前,山東、江西、廣西、浙江、湖南、青海等省區先後都進行了居住證管理方面的立法。
二、居住證制度和原暫住證制度的區別
暫住證與居住證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體現的卻是兩種不同的理念。暫住證更多的是立足於治安管理和維護社會秩序,使得流動人口的城市認同感和歸屬感不強,也難以達到有效的管理效果;而居住證更多的是體現政府對流動人口的服務,不僅從稱呼上淡化了“戶籍”和“暫住”的概念,增進他們對居住地城市的認同感和歸屬感,從而達到引導流動人口主動融入當地、融入城市的目的,而且還有利於推動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進一步轉變理念,把流動人口作為城市居民的一部分,以開放和包容的胸襟,按照“公平對待、服務至上、合理引導、完善管理”的方針,對他們進行服務和管理。
三、申領居住證需要符合的條件
擬在居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領居住證:
(一)已與居住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參加社會保險的;
(四)在居住地有穩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戶條件,但尚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
《辦法》規定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遵循自願申領的原則。所謂“可以”,就是按自願原則,願意領就領,不願意領就可以不領。
根據國家和我省出台的戶籍制度改革精神,對暫不具備落戶條件的暫住人口實行居住證制度。因此,居住證是戶籍登記的一種新形式,居住證的發放對象為暫不具備在居住地申請常住戶口或符合居住地落戶條件但本人尚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流動人口。
對於設定擬在居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的時間規定,主要是因為居住1個月以下的,居住時間較短,以臨時性居住為主,沒有必要辦理居住證。
四、流動人口如何申報居住登記
《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非本省戶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戶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5日內,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流動人口,可以由其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辦法》對流動人口要求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5日內應當申報居住登記,給予流動人口相對寬裕的時間,方便並確保流動人口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居住登記。《辦法》規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主要是指戶口簿、護照、機動車駕駛證等。關於特殊流動人口可以由其親屬代辦手續,是本著便民利民原則,體現人性化服務理念的規定。
《辦法》規定,在近親屬家中居住的流動人口,自願申報居住登記。其近親屬一般應界定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
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和簽注手續,不收取費用。為了減輕流動人口的負擔,取消了以前辦理暫住證收取費用的規定,在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相關業務時不收取任何費用。
五、申領居住證應提供的材料
辦理居住證時需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申領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及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相片、居住地址證明和相關證明材料。有效身份證明是:主要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機動車駕駛證、護照等。相關材料主要包括勞動契約、營業執照、參加社會保險證明、有穩定收入證明材料、有穩定住所證明材料等。居住地址證明材料:主要包括房屋產權證、購房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和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住所證明、單位或者親屬、居(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等。
六、簽注與變更登記
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居住時間每滿一年,需繼續在居住地居住的,應提供有關材料,到核發居住證的公安機關辦理簽注手續。由於流動人口在居住地的連續居住期限與其享有居住地政府提供的服務保障密切相關,因此規定每年簽注一次是對其正當享有權益的一種保障,沒有按規定簽注,視為自動放棄在居住地的權益。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變動居住地址的,應當自住址變動之日起15日內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變更登記。《安徽省居住證》採用表面可擦寫IC卡式證,辦理變更時,應準備《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並應持居住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管理部門使用專用設備將證件表面和晶片中的居住地址信息進行改寫即可,不需換證。
對於暫住證,《辦法》明確了其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享有居住證持有人所享有的權益。同時在有效期滿更換居住證時,有效期連續計算。
七、流動人口在居住地享有哪些權利
流動人口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居住地享有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公共衛生服務、計畫生育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社會救助、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權利。憑居住證在居住地可以享有學前教育、義務教育、就業扶持、職業教育補貼、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積金等權利。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居住證持有人享有有關權利的具體規定。憑居住證可以在居住地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職業資格考試、職業技術鑑定、專業技術職業評定、出入境證件、戶口遷移等項事務。有關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關於流動人口享受的待遇問題,由於現階段我省各市、縣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對流動人口可以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務和待遇很難作全省統一的規定。因此,《辦法》對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可以享受的社會保障、公共服務等待遇,只作了授權性規定,即授權居住地縣以上人民政府(不含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和當地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八、相關機構和人員在實施居住證制度中有哪些義務
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機構負責登記。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自辦理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當地公安機關。學校、培訓機構、救助站等單位作為社會管理的基本單位,有報送流動人口信息的義務。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中介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租賃關係、中介服務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機關。用人單位是指一切與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係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房屋出租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將其具有處分權的房屋出租用於他人使用或者居住的單位或者個人。用人單位使用流動人口、房屋出租人和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中介機構在獲得收益的同時,要履行報送流動人口信息的義務。
違反《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學校、培訓機構、救助站,作為社會管理基本單位,有報送流動人口信息的義務;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中介機構在享受流動人口創造的價值和收益的同時,有義務報送流動人口信息。對於沒有盡義務的,按照《辦法》規定,可以進行處罰。對違反規定,未按時報送或者告知相關信息的行為,除了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有明確處罰規定的之外,即應當按照《辦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罰款。
九、關於騙領、偽造居住證行為的處罰
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回。
偽造居住證或者買賣偽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偽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居住證是證明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的法定證件。對於騙取、偽造居住證的,《辦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處罰標準進行了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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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辦法規定,對符合申領居住證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核心發居住證。與草案相比,受理期限縮短了兩日,以滿足民眾儘快領證的期盼。
量化“同城權利”配套實施
管理讓位於服務,推進公共服務均等化發展,這是居住證取代暫住證的主旨所在。此前草案面世時,流動人口可享受“同城待遇”收穫社會各界好評,修改後的辦法再此基礎上更進進一步,將同城同待遇升級為同城同權利。
根據辦法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流動人口在居住地享有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公共衛生服務、計畫生育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社會救助、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權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逐步享有學前教育、義務教育、就業扶持、職業教育補貼、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積金等權利。
“省政府有關部門將制定有關社會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務方面權利的規範性檔案,進一步將權利內容具體化,與辦法配套實施,為外來人口謀福利。”王剛說。
下調罰款額度對登記影響不大
根據民眾意見,辦法還對處罰標準作出調整,取消了對流動人口個人不申報居住登記的罰款處罰,改為由公安機關告知改正。雖然此前有市民認為罰款不人性化,但取消後也有人擔心約束作用降低,不利於人口摸底管理。
“取消罰款對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治安管理影響並不大。”王剛說,個人申報居住登記是義務,對其自身是有好處的,應該自覺遵守。同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報送流動人口信息,從而為流動人口信息收集上“雙保險”。
根據辦法規定,學校、培訓機構、救助站等單位為寄宿就學或培訓人員、救助人員辦理登記之日起,以及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中介機構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租賃關係、中介服務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若是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時報送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這與草案規定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額度,處罰上線降低了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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