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實施辦法

《平湖市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實施辦法》是為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平湖市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實施辦法 
  • 文號:平政辦發〔2017〕43號 
  • 發文單位:平湖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文時間: 2017年5月16日 
平湖市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覆蓋面,保障居住證持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和《嘉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做好新型居住證制度實施工作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區域內流動人口(以下稱新居民)的居住登記、居住證的申請和管理以及《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新居民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本辦法所稱《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是指《浙江省居住證》載明的居住地為本市的持有人。
第三條 新居民管理服務工作實行全員登記、依規領證、憑證服務、量化供給的制度。
第四條公安機關負責新居民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的新居民服務管理隊伍,協助開展新居民信息採集等工作。
公安機關委託的承擔本市新居民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服務管理機構),從事新居民居住登記,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等工作。
服務管理機構可以在社區(村)便民服務場所設立服務視窗,受理新居民居住登記申報和居住證申領等事項。
第五條發改、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力社保、規劃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新居民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鎮街道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新居民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新居民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參與新居民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新居民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記
第七條 新居民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辦法規定,向本市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新居民申報居住登記,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服務管理機構採集與其身份相關的信息。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申報居住登記。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代為申報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新居民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勞動者信息報送服務管理機構,同時告知勞動者主動申報居住登記。
用人單位與新居民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自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契約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服務管理機構。
第九條房屋出租人應當自與新居民建立租賃關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承租人信息報送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告知物業服務單位,同時告知承租人主動申報居住登記。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房屋的新居民終止租賃關係的,應當自終止租賃關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服務管理機構。
用於居住的出租房屋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並向公安機關辦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記。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本村(社區)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工作,及時了解本村(社區)的居住房屋出租情況,並將有關信息報送公安機關。
第十條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將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業管理服務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新居民信息,在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服務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自介紹成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新居民或者僱主、受僱新居民的信息報送服務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屬於下列情形的新居民,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按照以下規定由有關單位進行身份信息登記:
(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由經營者辦理住宿登記;
(二)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的,由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由學校、培訓機構辦理入學登記;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由救助管理機構辦理救助登記。
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身份信息登記的,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將登記的人員信息報送公安機關。
居住在具有本地常住戶口的近親屬家中的新居民,居住時間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三條 新居民辦理居住登記後,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到服務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主動為新居民申報居住登記和變更登記提供服務。
公安機關、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拓展新居民信息申報採集方式,通過手機客戶端、網際網路等信息化手段,方便新居民、有關單位和個人申報居住登記、變更登記和報送相關信息。
第三章居住證
第十五條 《浙江省居住證》是持有人在本市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十六條 新居民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領《浙江省居住證》。
前款規定的居住時間自申報居住登記之日起計算。屬於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投資創業、引進人才的,申領《浙江省居住證》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本市居住半年以上是指新居民於申領《浙江省居住證》日前,在本市已申報居住登記並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在本市範圍記憶體在註銷再登記情況的,中斷十日以內視為連續居住;因節假日返鄉探親三十日以內的,也可視為連續居住。
第十七條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在申領《浙江省居住證》時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一)申請日前在本市連續繳納(不含補繳)社會保險六個月及以上的;
(二)持有本市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並連續經營六個月及以上的;
(三)與本市轄區內企業等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連續工作六個月及以上的;
(四)在本市轄區內簽訂有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協定並實際從事經營六個月及以上;
(五)符合其他合法穩定就業的情況。
第十八條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在申領《浙江省居住證》時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一)在本市轄區內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自購房屋的;
(二)居住在用地與規劃建設審批手續齊全且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用工單位內部宿舍的;
(三)居住在具有合法產權且符合安全條件,已簽訂六個月及以上租賃契約並辦理出租登記的居住出租房屋的;
(四)符合合法穩定住所的其他情形。
以下住所視為不符合合法穩定住所條件:車棚、車庫、工棚、簡易棚、儲藏間、違法建築以及其他存在嚴重消防、建築安全等隱患的場所。
第十九條 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中國小、高中及職業技術學校或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就讀二個學期以上的。
第二十條 申領《浙江省居住證》,應當向本市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相片,就業、居住或者就讀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服務管理機構接到申領《浙江省居住證》的相關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出具回執;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浙江省居住證》,辦理IC卡式居住證的,IC卡製作、郵遞時間相應扣除;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網站和受理處所公開申請《浙江省居住證》的條件及應提交材料的清單。
第二十二條 《浙江省居住證》由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一次。
《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連續居住的,應當自證件簽發之日起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本市服務管理機構辦理簽注手續。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證件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證件使用功能恢復,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持有人的就業、居住、就讀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申領條件的,不予簽注。
《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的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在本市範圍內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居住地址和服務處所跨縣(市、區)變更到本市的,持證人符合本市申領《浙江省居住證》條件的,需到現居住地居住證申領視窗提交相關材料,並做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主動為《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辦理簽注和變更手續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以及服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新居民服務管理職責時,可以要求新居民出示《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浙江省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的,應當到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浙江省居住證》遺失的,應當辦理補領手續。
第二十六條 首次申領《浙江省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或者補領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居住登記、變更登記和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證件工本費按照省物價部門、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浙江省居住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製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非法扣押《浙江省居住證》。
第四章 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八條 《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參與社會事務的權利。市有關部門應當為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各級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九條 《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按照規定享受下列便利:
(一)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各級政府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三十條 市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供職業教育資助、就業扶持、住房保障、養老服務、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一條 根據本市公共服務資源的供給能力,建立健全與居住年限等條件掛鈎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提供機制。
實行積分管理制度,按照權利義務對等、梯度服務原則,將《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的個人情況進行量化,並按照積分量化情況確定可以相應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內容。量化的主要指標包括居住年限、就業年限、社會保險繳納年限等事項。
積分管理辦法和量化主要指標以及《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相應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具體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條公安、教育、民政、人力社保、規劃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依託全省統一的新居民綜合信息平台,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採集、使用新居民信息。
新居民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相片、戶籍地址、居住地址、服務處所、政治面貌、學歷、婚姻狀況、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服務管理機構應當依託新居民綜合信息平台建立居住證管理及量化指標信息系統。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服務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新居民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新居民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違法違規披露、提供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領取《浙江省居住證》和《浙江省臨時居住證》的人員,在有效期內的繼續有效,享受原有政策。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免費換領本辦法規定的《浙江省居住證》,享受新的政策。有效期滿仍繼續居住本市的,本人不提出申請或提出申請不符合現行申領《浙江省居住證》條件的,僅作居住登記。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平湖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進一步明確新居民居住證實施中有關政策的通知》(平政辦發〔2010〕10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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