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

溫州市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

2013年3月6日,中共溫州市委辦公室、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溫委辦發〔 2013 〕26號印發《溫州市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居住證管理、居住地管理、服務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2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溫州市委辦公室 市政府辦公室
  • 文號:溫委辦發〔 2013 〕26號
  • 類別w: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3年3月6日
  • 施行時間:2013年3月6日
通知,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居住證管理,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第四章 服務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通知

中共溫州市委辦公室 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溫州市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的通知
溫委辦發〔2013〕26號
各縣(市、區)委、人民政府,市直屬各單位:
《溫州市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已經市委、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中共溫州市委辦公室 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3月6日

管理辦法

溫州市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實有人口管理,切實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全面提升城市服務管理水平,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和經濟健康快速發展,推進“三生融合·幸福溫州”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區、縣(市)戶籍的人員。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適用本辦法。
所有流動人口,按照法律規定,應該進行流動人口登記,並領取居住證。依法享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並應該履行公民法定義務。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按照“政府主責、部門主管、鄉鎮社區主抓”的要求,嚴格落實工作職責,加強流動人口居住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建立健全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各項制度,保障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及人員。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六條 綜治、公安、民政、住建(房管)、稅務、工商等部門,要嚴格落實國務院六部委《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精神,各司其職,密切配合,齊抓共管,抓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綜治部門負責指導各地推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全面落實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將流動人口居住納入格線化管理;加強鄉鎮(街道)綜治辦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設,整合各種治安防範力量;組織、協調、督促各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關部門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解決措施;將各部門開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況納入平安綜治考核。
公安部門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辦理和查驗居住證,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變動情況;督促出租房主與公安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開展經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檢查,消除治安隱患,及時查處和依法打擊出租房屋中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治安輔助力量協助開展出租房屋和流動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加強基層政權建設,推進社區建設;協助公安、法務部門抓好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治保組織、人民調解組織等民眾自治組織建設,協助公安部門完善社區治安網路建設。
住建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指導和規範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房管部門和鄉鎮街道共同做好出租房登記、備案、管理工作。
稅務部門負責出租房屋稅收征管工作,根據有利於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委託具備條件的新居民服務管理機構或房地產管理部門、鄉鎮街道代征。
工商部門依法負責查處、取締無照房屋中介機構;配合相關部門查處利用出租房屋從事的違法經營活動。
新居民服務管理部門負責協助相關職能部門做好流動人口居住服務管理工作,積極開展出租房屋安全宣傳教育和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登記工作。
人力社保部門負責流動人口勞動契約管理工作,規範勞動用工行為。
人口計生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基層單位對出租人、承租人及居住人員的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證管理

第七條 流動人口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辦理居住登記。由公安機關發放或受委託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發放《浙江省臨時居住證》,符合條件的,可申領《浙江省居住證》。
第八條 《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浙江省居住證》證件作為持有人的居住證明,在全市範圍內有效。
第九條 《浙江省臨時居住證》證件有效期一般分為六個月、六個月至一年、一年至三年三種。《浙江省居住證》證件有效期為三年至九年。具體期限可以根據流動人口擬居住時間要求確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記發放的《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有效期一般為六個月:
(一)申請居住登記時,居住時間不明確的;
(二)不能提供居住時間超過六個月以上證明的,
(三)無用工單位半年以上用工契約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不要求領證的,可以在登記後不發證: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擬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人員;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培訓的人員;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上述人員由所在單位負責登記,並在辦理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公安機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實際居住滿六個月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為本市臨時居住居民,在有效期滿一個月內,可持《浙江省臨時居住證》和相關材料,申請延長證件有效期限至三年。
(一)有穩定工作;
(二)有固定住址;
(三)有社會保險,提供一年以上本市社會保險繳納憑證。
流動人口居住滿六個月後,尚不具備上述條件的,需要繼續居住的,應在證件有效期滿十日內,到公安機關換領新證,新證有效期為六個月。未在規定時間內換領新證的,公安機關將依法註銷其原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
第十三條 臨時實際居住滿三年,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為本市實際居住居民,可申領《浙江省居住證》。
(一)有穩定工作;
(二)有固定住址;
(三)有社會保險,提供三年以上本市社會保險繳納憑證。
屬於投資創業或引進人才的流動人口,申領《浙江省居住證》可以不受上述條款規定限制。
第十四條 新居民持居住證的可依法享受有關檔案規定的公共服務和福利待遇。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本市發放的《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浙江省居住證》每半年查驗一次。
《浙江省臨時居住證》和《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在證件有效期內,提供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持有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買賣、非法扣押《浙江省臨時居住證》和《浙江省居住證》。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第十七條 嚴格實行居住地管理原則,強化對居住房屋的管理,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出租、誰負責”的原則,落實安全責任,制定安全制度,實施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用工單位、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單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等應當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有關規定,及時規範報送流動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九條 出租房屋必須具備合法產權證明或購房契約、符合安全標準、租賃契約等條件,才可以出租。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契約訂立後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或書面委託他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門或鄉鎮(街道),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租賃當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四)住建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二條 住建部門或鄉鎮(街道),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向租賃當事人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租賃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原租賃登記備案的部門或鄉鎮(街道),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註銷手續。
住建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系統,逐步實行房屋租賃契約網上登記備案,並納入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
第二十三條 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不得介紹不符合規定的房屋出租。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可以委託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等單位或個人對出租房屋和承租人進行管理。出租人不能切實履行相關義務的,應當委託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等單位或個人進行管理。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等單位或個人接受出租人委託的,應當在其受委託範圍內履行出租人的規定義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應該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出租房屋的監督、檢查、管理,積極建立流動人口、出租房格線化管理機制,嚴格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出租房安全監督責任。

第四章 服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立全市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流動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狀況、計畫生育、勞動就業、社會保障、預防保健、隨同的未滿十六周歲人員、租住房屋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社保、住建(房管)、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採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統一匯入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違規查詢、使用流動人口基礎信息。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街道)、各相關部門,要嚴格依照“以人為本、依法管理、控制總量、提高素質”的原則,全面落實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屬於違法建築、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房屋用於出租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或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的,或將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出租供人員居住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屋租賃契約訂立後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到租賃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租賃終止的,當事人不在三十日內到原租賃登記備案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註銷手續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以營利目的,無照從事房屋中介非法經營活動,根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由工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事法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其他罪名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夠刑事處罰標準的,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非法招錄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用人單位,由人力社保部門依法處理,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人力社保部門提請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解除勞動契約或故意拖延訂立勞動契約的,由人力社保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用於出租或員工宿舍的,由消防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未按規定時間轉報或報送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未報送或告知人數每人100元的數額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出租人未按時報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經營單位,醫院、學校、培訓機構、用人單位、物業服務單位,未按時申報流動人口信息的,未按時報送或轉報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未報送或告知人數每人100元的數額處以罰款。
對用於旅館業經營的非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存在徇私舞弊行為,或在流動人口居住管理工作中落實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市各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結合自身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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