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行計畫生育若干規定

安徽省實行計畫生育若干規定》是安徽省人民政府1984年8月17日發布的檔案。

【發布單位】812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08-17
【生效日期】1984-08-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實行計畫生育若干規定
(1984年8月1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計畫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為了推行計畫生育,實現國家人口規劃,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實行計畫生育是每個公民的義務。計畫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禁生育計畫外的二胎,杜絕多胎。
第三條計畫生育工作必須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節育為主,經常工作為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實現本地區的人口規劃。
第二章 生育
第五條實行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有下列情況之一,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可以有計畫的安排: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雙方原來總計生育一個或兩個孩子,現在家庭沒有或只有一個孩子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是有兩個孩子的喪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過的。
四、婚後不孕,女方年滿三十五周歲收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要求生育的。
五、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六、夫妻雙方均是少數民族的。
七、夫妻一方從事礦工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並繼續從事井下作業,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八、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的。
九、殘廢軍人殘廢等級在二等乙級以上的。
第六條農村一對夫妻已生育一個孩子,如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除執行第五條各項規定外,有下列條件之一的,也可有計畫的安排:
一、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僅適用於姐妹中一人)。
二、兄弟數人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四、居住在人口長期沒有發展的大山區,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第七條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的,須在前一個孩子滿三周歲後,由本人提出申請,鄉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縣級計畫生育部門批准,方可生育。未經批准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第八條提倡優生,開展婚前檢查。不應結婚生育者,禁止結婚生育。
第三章 獎勵
第九條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為晚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為晚育。對實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個孩子的,給予獎勵和照顧。
一、凡晚婚的初婚者,延長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間工資照發。
二、凡晚育的初產婦,延長產假三十天,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三、在產假期間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延長產假三十天,工資照發;夫妻不在一起工作的,給予男方二十天照顧假,待遇比照探親假處理。
四、生育一個孩子後,決定不生第二個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報縣級計畫生育部門發給獨生子女證書。從領證之月起,每月發給兒童保健費男孩五元,女孩六元,由父母雙方所在單位各發一半,至獨生子女十四周歲止。農村也可以採取其它可行的辦法實行獎勵。
五、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獨生子女按二人計算。由國家供應口糧的山區、經濟作物區,獨生子女口糧按成人標準供應。在入托、入學、就醫、招工等方面,對獨生子女應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照顧。
六、國家幹部、職工只生育一個孩子,並在子女十四周歲領取了《獨生子女證》,在批准退休時,加發基本工資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七、國家幹部、職工施行計畫生育手術,憑醫療單位證明,規定給予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照發,全勤獎不受影響。農民施行計畫生育手術,有條件的鄉、村應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對計畫生育工作先進單位和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人員,予以表揚和獎勵。
第四章 處罰
第十一條不按計畫生育者,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計畫外懷孕者,由所在單位和鄉(鎮)、村、街道、居民委說服動員其流產、引產,外出躲避的,由當地計畫生育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動員其就地流產、引產。拒不接受的,國家幹部、職工從懷孕之月起,二胎扣發夫妻雙方月工資的百分之十五;三胎扣發百分之二十;農民和城鎮居民給予適當的經濟處罰。直至接受流產、引產後,再全部發還。
二、國家幹部、職工計畫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雙方月工資的百分之十徵收社會撫育費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雙方月工資的百分之十五徵收社會撫育費十四年。不論計畫外生育二胎或三胎,夫妻雙方各免調工資一次,三年內不評發獎金(超產獎、發明獎除外)、不評模、不提拔,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三、農民和城鎮居民計畫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雙方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徵收社會撫育費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雙方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徵收社會撫育費十四年。
四、女幹部、女職工計畫外生育,其產前檢查、分娩、產褥的醫療費自理,不能享受產假待遇。
第十二條對已領取獨生子女證書又超計畫生育的,收回其證書,追回所領取的各項獎勵費,並按第十一條有關規定給以處罰。因獨生子女致殘,經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獨生子女證書,原得各項獎勵不再追回。
第十三條徵收的社會撫育費及其它處罰收入,只能用於計畫生育必需的開支,不得挪用。違者給以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保護女嬰和生女嬰的母親、對於溺殺女嬰和虐待女嬰母親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應依法給予法律制裁。
第十五條各級幹部在推行計畫生育工作中必須忠於職守,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者給以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被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造謠惑眾、虐待實行計畫生育婦女、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其它破壞計畫生育工作的,均應及時給以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安徽省人大常委會一九八一年五月九日通過、六月二十日公布的《安徽省實行計畫生育若干問題暫行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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