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內部審計條例

安徽省內部審計條例在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範內部審計行為,改善經濟管理,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內部審計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8月19日
  • 發布單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 施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修改情況,

發布信息

安徽省內部審計條例在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範內部審計行為,改善經濟管理,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內容

安徽省內部審計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範內部審計行為,改善經濟管理,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單位依法獨立開展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 內部審計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領導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保障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加強對本行業、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一)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
(二)大中型國有企業和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
(三)上市公司;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前款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
第八條 實行省級垂直管理的部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數額較大或者下屬單位較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加強內部審計機構建設,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內部審計機構,或者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第九條 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內部審計人員。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定期接受內部審計業務崗位培訓。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審計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務資格、執業資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審計、會計等相關工作經歷。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在任期內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財務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職責與許可權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按照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以及重大投資活動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五)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情況進行評審;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開展專項審計調查;
(七)辦理審計機關委託的有關審計或者審計調查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要求辦理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按照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依法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對象按時提供有關財政、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會計報表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和電子數據以及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召開的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及其他與經濟活動有關的會議等;
(三)審查財務、會計及經濟活動的資料、檔案和與審計內容有關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及相關電子數據;
(四)對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滅的有關財務會計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或者資產,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予以暫時封存;
(六)對經濟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制止,提出糾正、處理意見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議;
(七)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公示有關審計情況和結果;
(八)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開展內部審計工作,應當遵守內部審計職業規範,依法履行職責。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從事可能影響其依法履行職責的經營管理或者財務工作,不得參與原經辦業務的審計事項。
內部審計人員實施內部審計時,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可以授予內部審計機構通報、責令改正以及按照有關規定收繳違紀、違規資金的處理權。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制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確定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組成員不得少於2人。
審計組實施審計前,應當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七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內部審計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組提交的書面報告進行覆核,並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同意後下達審計結論。
審計結論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提出糾正和處理違法違規行為以及改進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意見和措施。
第十八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按照審計結論的要求及時整改,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內部審計機構報告執行情況。
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起申訴。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處理。
第十九條 經內部審計,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偷稅、逃稅;
(二)隱瞞、截留收入和利潤;
(三)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四)不依法設定會計賬簿或者私設會計賬簿,私存私放公款;
(五)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六)浪費國家資金或者造成國家資金流失;
(七)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必要時可以開展後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對象採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並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交後續審計結果。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有關工作時,可以利用內部審計成果。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在考核、獎懲、任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有關工作人員時,應當將內部審計結論作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檔案管理制度,並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內部審計檔案資料。
第五章 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指導和監督: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上級審計機關的有關規定,制定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二)督促審計監督對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按照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三)對審計監督對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和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情況進行檢查和評價;
(四)總結、推廣內部審計工作先進經驗,對內部審計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五)維護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六)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協會開展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協會,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報告內部審計工作情況。
第二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對象的違法、違規行為,經向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報告後,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不予處理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可以向審計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工作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立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權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權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絕執行審計結論的。
第三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犯罪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結論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審計對象商業秘密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有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犯罪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出具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結論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國家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他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條例所稱權力機構,是指企業法人組織依法行使決策權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被審計對象,是指本單位內設機構、所屬單位及個人。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21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安徽省內部審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安徽省內部審計條例》,有利於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範內部審計行為,改善經濟管理,促進廉政建設。同時,還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赴淮南市、滁州市暨明光市等地進行了調研。7月26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預算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審計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8月3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草案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內部審計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8月8日上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內部審計協會問題
草案第七條規定:“內部審計協會是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行業的自律性組織,依照章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協會,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內部審計協會是行業協會,其性質、管理方式應由協會章程去規範,寫入本條例不合適。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發揮內部審計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作用的內容,不宜放總則,建議放到第五章。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鑒於內部審計協會是自律性的組織,應當依照章程實行自律管理,條例可以不作規範。同時,考慮到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工作指導和監督的實際情況,且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了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協會加強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建議保留第二款的內容。因此,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刪去該條第一款,將該條第二款調整到第五章,單獨作為一條,表述為:“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協會,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二、關於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問題
草案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了哪些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以及哪些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內部審計機構。
對於草案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於哪些單位應當獨立設立內部審計機構,要作出明確的規定,以利於明晰職責。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哪些單位一定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確定人員,條例中沒有作出硬性規定,建議予以明確。對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研究,鑒於審計法和2003年《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對企業、金融等單位設立內部審計機構規定得比較原則,立法作出明確規定有利於實踐中執行。因此,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予以明確;同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增加了“上市公司”。該條第一款修改後具體表述為:“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一)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
(二)大中型國有企業和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
(三)上市公司;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對於草案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行省級垂直管理的單位、資金再分配量大的單位,可列入必須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預算工作委員會在審查意見的報告中也提出,“要對實行省級垂直管理的部門等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設立內審機構或配備專職內審工作人員提出明確要求。”調研中,一些地方也提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也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對此,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研究,鑒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是否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的問題,事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內部機構設定,屬於政府的行政權,由政府根據實際工作的需要來確定更為合適。考慮到草案對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設定的規定,是經政府有關部門協調、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的,建議尊重政府草案的意見,不作硬性規定。同時,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增加“實行省級垂直管理的部門”的內容,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省級垂直管理的部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數額較大或者下屬單位較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加強內部審計機構建設,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內部審計機構,或者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修改稿第七條)
三、關於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問題
草案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哪些單位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不夠明確,建議在明確哪些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時一併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明確哪些單位可以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有利於內部審計工作規範、有序開展,有利於內部審計隊伍規範化制度化建設。因此,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草案第八條第三款單列一條,修改為:“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大中型國有企業和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上市公司,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修改稿第八條)
四、關於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撤換問題
草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執業資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審計、會計等相關工作經歷。”一些組成人員提出,為更好地發揮內部審計作用,對獨立設定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有保障措施。預算工作委員會在審查意見的報告中也提出,“要維護和保障內審工作人員的相對獨立地位,必須把對內審人員的任免、撤換與提高其地位,加強對其鼓勵和保護有機結合起來”,建議增加一條關於內部審計人員任免程式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對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規定相應的保障措施,很有必要,有利於保護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獨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免除其後顧之憂,調動其工作積極性。但是,考慮到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本質上是屬於單位內部的用人權,在任免程式上進行限制不夠妥當,但對其作出在任期內不得隨意撤換的規定較為合適。因此,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參照審計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的第三款,表述為:“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在任期內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修改稿第九條第三款)
五、關於審計程式問題
草案第四章規定了審計程式。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對內部審計、送達審計通知書的時限、有關審計程式等制度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考慮到內部審計與國家審計和社會審計性質不同,內部審計主要是對單位內部進行管理、控制,其工作主要是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領導下進行的,屬於單位的內部事務,由單位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來確定更為合適。因此,建議對內部審計程式方面的內容不作修改。
六、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法律責任中的刑事責任屬刑法規定的範疇,建議刪去。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刪去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表述。(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款序號的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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