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試行)

《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試行)》在2014.01.12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14年01月12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修改的決定,

檔案內容

(2014年1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0號公布 根據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運行,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支持實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融資擔保行業扶持政策體系,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融資擔保扶持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融資擔保風險補償、分散和處置機制,推動建立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間的風險分擔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確定負責監督管理融資擔保公司的部門(以下統稱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範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六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頒發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等事項;
(二)股東或發起人會議有關公司設立、通過公司章程、選舉董事監事的決議,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四)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合併、分立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經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股超過20%的股東向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向設區的市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九條 首次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需要延續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經營許可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延續有效期為5年。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註銷,並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章 經營和風險控制
第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可以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
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可以兼營訴訟保全擔保、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諮詢等服務業務。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建立健全擔保項目評審、保後管理、追償處置等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資產質量、資金運用、準備金、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第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餘額。
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跨設區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
(三)受託投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制度,並與司法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對其經營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融資擔保公司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四)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融資擔保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通報融資擔保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風險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擬申請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投資、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審慎經營規則、風險控制、法律法規等業務輔導,出具輔導報告。
第二十五條 建立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管評價制度。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合法性、風險性進行評價。監管評價結果作為審慎經營管理的依據。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擔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國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為融資擔保公司查詢被擔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勵融資擔保公司進行信用風險評級,提高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合作的信任度。
第二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市、縣(區)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簡要情況,24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市、縣(區)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等情況,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向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對可能影響地區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省監督管理部門應在事件發生24小時內報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規定的重大風險事件包括:
(一)融資擔保公司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融資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欺、擔保代償或者投資等損失金額可能達到其淨資產5%以上的;
(三)融資擔保公司重大債權到期未獲清償致使其資金流動困難,或者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
(四)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
(五)發現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者主要股東對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
(六)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或者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
(七)融資擔保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成員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連續3個月內有一半以上辭職的;
(八)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負責人失蹤、非正常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融資擔保公司的;
(二)違法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違法採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未及時報告或者處置重大風險事件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務院《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變更相關事項未進行備案,或者變更後的相關事項不符合規定的;
(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規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報告跨設區的市業務開展情況,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資料或者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風險事件的;
(四)阻礙或者拒絕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的。
第三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或者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條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受託投資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從事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五、對《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作出修改
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部門”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五條、第七條合併為第五條,修改為:“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範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刪去第六條。
將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頒發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將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等事項;
“(二)股東或發起人會議有關公司設立、通過公司章程、選舉董事監事的決議,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四)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
刪去第十條。
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合併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融資擔保公司可以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
“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可以兼營訴訟保全擔保、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諮詢等服務業務。”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融資擔保公司合併、分立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經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股超過20%的股東向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向設區的市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四條改為第九條,將第二款中的“監管部門”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註銷,並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刪去第十六條。
刪去第十八條。
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餘額。
“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融資擔保公司跨設區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
“(三)受託投資。”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監管部門”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工商等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監管部門”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第二款修改為:“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和資料”,刪去第三款。
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融資擔保公司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四)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融資擔保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通報融資擔保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風險情況。”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監管部門”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一款中的“監管部門”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一款中的“監管部門”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第二款第二項中的“投資”修改為“投資等”。
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其中的“監管部門”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刪去第一項中的“及分支機構”。
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務院《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變更相關事項未進行備案,或者變更後的相關事項不符合規定的;
“(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規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報告跨設區的市業務開展情況,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資料或者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風險事件的;
“(四)阻礙或者拒絕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的。”
將第三十六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第三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或者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條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受託投資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從事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此外,對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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