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依法繳納稅金,完成國家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和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三條 向國家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承擔前條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農民有權拒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民負擔工作的領導,大力發展生產,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切實減輕農民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農村經濟委員會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日常工作由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承擔。其主要職責是:負責組織實施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編制或審核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收取項目和標準,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數額;承辦當地人民政府交辦的組織收取農民負擔款項的工作並進行監督管理;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
計畫、財政、物價、審計、監察、政府法制等部門應配合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五條 農民每年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上交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根據國定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
第六條 村提留款的使用: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含技術改造、水利發展基金)、植樹造林、色置生產性固定資產、興辦集體企業。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用於村組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
村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具體定額補助人數、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工作需要制定,報縣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鄉統籌費用於安排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其中鄉村兩級辦法經費(即農村教育費附加)用於本鄉、村兩級中國小改善辦學條件、民辦教師工資(農民負擔部分)等民辦教育事業,所占比例一般占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5%。
鄉統籌費可以用於五保戶供養。五保戶供養從鄉統籌費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八條 農村義務工、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平均負擔五至十個標準工日,主要用於義務植樹、防汛搶險、公路建勤、校舍修繕等。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農村義務工以出勞為主,不能出勞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資代勞。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擔義務工的勞動力,由村民代表會議評議,可給予減免照顧。
勞動積累工,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平均負擔十至二十個標準工日。有條件的地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不得無償平調。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第九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連同農民承擔的勞務,以承包契約的方式,分別計算到戶或承包單位。
鄉、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應在稅後利潤中,按稅務部門計稅核定的經營額度,向集體繳納0.5%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限額之內。
鄉鎮每年可從集體企業利潤中提陬一定的補農資金,用於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新技術。
第十條 對收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殘廢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評定,適當減免村提留。
第十一條 鄉人民政府評定的困難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報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減收或免收鄉統籌費。
第十二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籌統收制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使用省農村經濟委員會統一印刷的收據。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由鄉集體經濟組織監督管理。鄉級未成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提留由鄉農經站管理。鄉統籌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農民上交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均實行分項核算、分戶立帳、專款專用,嚴禁挪用和平調。
村提留款和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的集體資金。鄉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改變村提留和鄉統籌費資金的性質和用途。
第十三條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農經站審核、鄉人民政府備案,討論通過的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四條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算方案,一併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討論通過後的鄉統籌費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用貸款(包括個人貸款)墊付村提留款和鄉統籌費,將貸款利息分攤給農民。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使用情況定期進行審計。縣、鄉兩級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實行內部審計制度。
第十七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會同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畫,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年終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布用工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凡涉及農民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經省財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重要項目須報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一律由鄉農經站統一代收。各使用單位或部門根據收費前確定的計畫,分別向農經站支取,並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向農民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有關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並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確定,須經省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報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罰沒項目的設立,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設立罰沒項目對農民實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提供的經濟、技術、文化、衛生、勞務、信息服務以及保險、發售有價證券、放映電影、訂閱報刊等,應遵循自願的原則(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收取服務費用,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以代收款的名義或其他手段強行攤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發放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購定金、專項投資款、救災救濟款、優惠物資及返還的減免稅金。
第二十三條 鄉人民政府自行決定聘用的行政、事業編制以外人員,所需辦公經費和工資福利等開支不得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農村設定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的辦公經費和工資福利等,不得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攤派。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嚴格執行國務院《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切實減輕農民負擔的;
(二)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認真履行國務院《條例》T本辦法規定職責,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攤派、亂罰款,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五條 農民不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的,應予說服教育,經說明教育無效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必要時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國務院《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非法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農民有權抵制、檢舉和控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第二十七條 我省各地、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和有關規範性檔案,違反國務院《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發機關應依照法定程式予以糾正、撤銷或廢止:
(一)增加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開支項目的;
(二)擅自提高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提取比例的;
(三)改變村提留和鄉統籌預算方案審批程式的;
(四)未經批准增加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
(五)非法增加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
(六)提高向農民集資比例或未經批准擅自向農民集資的;
(七)規定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承擔行政事業單位在農村設定的機構和配備人員所需經費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制止,責令限期退還,或者給予經濟補償;逾期不退還又不補償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過限額向農民提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二)無故超過限額向農民分攤勞務的;
(三)向農民強制收取以資代勞款項的;
(四)用貸款墊付村提留款和鄉統籌費,將貸款利息分攤給農民的;
(五)以代收款名義和其他手段向農民強行攤派款項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預算方案審批和開支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二)阻止或妨礙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進行審計的;
(三)挪用、平調、貪污村提留或鄉統籌費的。
第三十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向農民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和認真履行國務院《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農村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