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印發《安徽省關於違反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的處罰規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發《安徽省關於違反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的處罰規定》的通知在1995.12.06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政府印發《安徽省關於違反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的處罰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06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為了切實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貫徹落實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安徽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實施辦法》,現將《安徽省關於違反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的處罰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安徽省關於違反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的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安徽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實施辦法》,加重農民負擔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第三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反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標準的行為:
(一)虛報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加大農民負擔;
(二)提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5%限額;
(三)將其他非法收費項目列入村提留和鄉統籌範圍;
(四)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隨意增加農民承擔的勞務,超過規定限額,或強行以資代勞;
(五)五保戶供養已在鄉統籌費中列支又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四條 下列行為屬於改變村提留、鄉統籌費使用範圍的行為:
(一)混淆、改變村提留、鄉統籌等性質或用途;
(二)坐支、截留、挪用村提留、鄉統籌費;
(三)平調村提留、鄉統籌費。
第五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反村提留、鄉統籌費提取和勞務管理的行為:
(一)改變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預算方案審批程式;
(二)對農民上交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實行分項核算、分戶立帳;
(三)按照國家規定應給予減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而不予減免;
(四)用貸款墊付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將貸款利息分攤給農民。
第六條 擅自向農民收取各種費用,或者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向農民收取費用的,是向農民亂收費行為。
第七條 不按照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擅自向農民集資或者巧立名目變相向農民集資的,是亂集資行為。
第八條 違反農民自願原則,在增設機構,配備人員,提供經濟、技術、文化、衛生、勞務、信息服務以及保險、發售有價證券、放映電影和執行公務等活動中,強行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的,是亂攤派行為。
第九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向農民罰款,或提高罰款標準或不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票據收取罰款的,是亂罰款行為。
第十條 有第三條至第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退還多收、多罰、亂收、亂罰的款物。對有關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可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超收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超過規定的義務工等,當年無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減。
監察機關或責任人所在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對上述加重農民負擔行為的責任人,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十一條 以非法強制手段收取農民承擔的費用,損害農民利益,造成嚴重後果的,監察機關或責任人所在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記過以上直至撤職處分。
第十二條 對農民反映違反《條例》、《實施辦法》以及侵犯農民合法利益等問題,責任部門不調查、不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監察機關或責任人所在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記大過以上直至撤職處分,並追究有關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檢舉、控告、揭發和抵制違反《條例》、《實施辦法》行為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監察機關或責任人所在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記大過以上直至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四條 截留、貪污、挪用、私分、揮霍農民交納的稅費、村提留、鄉統籌費、罰款和集資的財物,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條例》、《實施辦法》,有其他加重農民負擔行為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監察機關或責任人所在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條例》、《實施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監督機關或責任人所在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從重或加重處分:
(一)領導人員強制下屬人員違反規定的;
(二)隱瞞、截留收費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費、集資款,數額較大,情節惡劣的;
(三)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假公濟私,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屢查屢犯,或者有數種違法行為的;
(五)阻撓、抗拒檢查、審計或拒不糾正錯誤的;
(六)違反《條例》、《實施辦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實施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二)主動交代違法行為,並及時糾正的;
(三)揭發、檢舉其他違反《條例》、《實施辦法》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及有關主管部門對違反《條例》行為的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同時,可視情對責任人所在單位通報批評。
第十九條 違反《條例》、《實施辦法》,依法應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問題由省監察廳商省農村經濟工作辦公室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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