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安徽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於2002年12月24日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2號公布,根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4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的決定》修訂。該《辦法》共20條,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 發布機關安徽省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02年12月24日
  • 修訂時間:2016年1月15日
  • 修訂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4號
  • 施行時間:2003年2月1日
政府令,修改決定,辦法,

政府令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李錦斌
2016年1月15日

修改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加強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切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規定,現決定對《安徽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計畫生育扶助、扶貧等社會救助幫扶資金”。
將第四項修改為:“(四)住房公積金、保障性安居工程專項資金、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增加兩項,作為第五項、第六項:“(五)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六)向社會募集的和社會捐贈的社會保障資金”。
將第五項改為第七項。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財政、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殘聯、紅十字會、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審計機關做好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和其他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查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內部審計機構開展社會保障資金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並將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審計機關有權對受委託的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社會保障資金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四、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和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時,應當對其任期內所在單位社會保障資金繳納、管理等情況進行審計。”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社會保障資金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六、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以及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等資產情況,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七、將第十一條改為兩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資料、電子數據的,有權採取複製、拍照、備份等取證措施。
“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資料、電子數據,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後,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終結後,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按照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十、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對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並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社會保障資金;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挪用的社會保障資金;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其他處理措施。”
十二、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對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十三、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人員在社會保障資金審計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二條和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中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修改為“其他單位”。
十五、將第二條和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財務收支”修改為“財政收支、財務收支”。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

安徽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2002年1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2號公布;根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4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保證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資金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保障資金,包括:
(一)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計畫生育扶助、扶貧等社會救助幫扶資金;
(三)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
(四)住房公積金、保障性安居工程專項資金、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五)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六)向社會募集的和社會捐贈的社會保障資金;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保障資金。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照審計管轄範圍或者根據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授權,實施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財政、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殘聯、紅十字會、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審計機關做好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和其他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查證。
內部審計機構開展社會保障資金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並將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審計機關有權對受委託的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社會保障資金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社會保障資金年度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預算執行情況及決算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和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時,應當對其任期內所在單位社會保障資金繳納、管理等情況進行審計。
第七條 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障資金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真實性、合法性;預算調整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徵收、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和其他單位依法徵收社會保障資金項目、標準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三)社會保障資金繳納義務人是否按照規定標準,及時、足額地繳納社會保障資金;
(四)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和其他單位是否依法及時、足額地支付社會保障資金;
(五)社會保障資金的管理和營運是否安全、合法,增值是否合規、有效;
(六)社會保障資金結餘和專戶儲存情況;
(七)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和其他單位內部審計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社會保障資金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的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通知書應當載明審計依據、審計範圍、審計時限、審計人員的組成等。
第十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以及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等資產情況,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資料、電子數據的,有權採取複製、拍照、備份等取證措施。
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資料、電子數據,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後,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終結後,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按照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並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社會保障資金;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挪用的社會保障資金;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在社會保障資金審計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計人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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