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統計管理條例

《太原市統計管理條例》是太原市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統計管理條例
  • 外文名:The regulation of taiyuan city statistics
  • 批准時間:2000年7月30日
  • 通過時間:2000年6月30日
  • 通過機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單位:太原市
綜述,條款,

綜述

(2000年6月30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山西省統計檢查監督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個體工商戶和公民等統計調查對象,以及從事統計調查、檢查、監督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履行統計職責,為統計信息管理現代化提供必要的條件,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
各部門、各單位的統計機構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統計工作的管理、協調、監督、檢查;不設統計機構的,由統計人員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統計工作的管理、協調、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統計人員,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本鄉(鎮)、街道的統計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統計人員,負責本居住區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統計人員必須遵守職業道德,恪盡職守,依法統計、如實統計,維護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並遵守保密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遲報統計資料。
第六條 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統計崗位證書方可上崗。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個體工商戶和公民,應當接受政府統計機構依法進行的統計周查、普查,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八條 市的統計調查不得與國家、省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縣(市、區)的統計調查不得與市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部門、單位的統計調查不得與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
第九條 全市性的地方統計調查表,由市統計機構制定,或者由市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市、區)的地方統計調查表,由縣(市、區)統計機構制定,或者由縣(市、區)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制發非本部門所屬企業事業組織內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負責人審核簽署,報同級統計機構審批。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完成人民政府部署的緊急調查事項,市統計機構又無此項資料的,可以制發一次性專項統計調查表,報市統計機構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非常設機構,不得制發統計調查表。
第十條 制發各類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和執行期限。應當審批、備案的,必須標明批准、備案機關名稱及批准文號。
不符合前款規定或者超過執行期限的統計調查表,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拒絕填報,並向市、縣(市、區)統計機構舉報。
第十一條 從事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前向縣級以上統計機構備案;調查結果向社會發布須經縣級以上統計機構批准。
第十二條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機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十三條 金融、保險、鐵路、民航、電力、電信、郵政、海關等部門應當按時向市統計機構報送屬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專業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各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和統計資料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篡改、隱匿或者在規定保存期限內銷毀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綜合、審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範圍內的統計資料,並定期發布統計信息。
市、縣(市、區)的統計資料,未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制、公布和翻印。
全市性的統計數據以市統計機構的數據為準。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
(二)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查處本轄區內的統計違法行為,並組織指導統計檢查員的執法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統計檢查員,在同級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部門的統計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統計人員在上一級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鄉(鎮)或者街道的統計檢查工作。
第十八條 統計檢查員持統計檢查證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執行統計檢查監督任務。其檢查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
(二)制發統計調查表的合法性;
(三)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情況;
(四)統計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五)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情況;
(六)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及規章情況。
第十九條 統計檢查員有權檢查被檢查單位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資料和相關的財務資料、業務資料,有權向被檢查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自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15日內,必須對所查詢的問題如實答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的;
(四)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一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統計機構予以警告;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和違法所報數額占應報數額的份額,可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和違法所報數額占應報數額的份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統計機構予以警告;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和違法所報數額占應報數額的份額,可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處以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市、縣(市、區)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發表統計資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四條 統計機構負責人和統計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錯報、漏報統計資料或者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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