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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維護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單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壓、儲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區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環保、水利、地礦、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來水公司是負責自來水生產、供應和管理城市供水設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第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從總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列入成本,用於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提高城市供水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公布。
第九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經處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
(三)傾倒或者存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及其他有害廢棄物;
(四)人工養殖或者放養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
(六)破壞護岸林和水源保護植被;
(七)爆破、開山採石、燒制石灰;
(八)危害水質和影響水量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 嚴重污染水源的企業,須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十一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鑿井取水;對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公共水源開採量的自備水源井,應當限量取水,直至關閉。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規定許可權,經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以國家投資為主,並鼓勵社會、企業和外商參與投資。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施工和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挖掘現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潛力的基礎上,有計畫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設施,提高城市綜合供水能力。
第十七條 用戶新裝、改裝內部供水管道和計量水錶的,須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區域內,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建設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應當納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統統一管理、調配。
第四章 供水經營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自建設施企業對外供水,必須服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安排調配。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和檢測頻率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定期對供水管網進行測壓、檢漏、調整,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從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員,必須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體檢。取得健康合格證的,方可從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四條 使用城市供水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
第二十五條 使用城市供水應當裝表計量。
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類計收水費;生產、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最高類別水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六條 居民用水應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 新建居民住宅須在住宅單元的公共部位分戶安裝計量水錶。
現有居民供水通過改造逐步實行抄表到戶。
第二十七條 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當月水費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由用戶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有權要求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當月水費按水錶額定流量2倍計收。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做到計量水錶準確,誤差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用戶對計量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校表申請。城市供水企業自接到申請15日內,應組織法定的水錶鑑定部門校驗。校驗合格,用戶應承擔校驗費並按原計量數交納水費;校驗不合格,校驗費和超出國家規定的誤差標準的水費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
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當按月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水費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連續60日仍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採取限制用水措施,直到停止供水。
採取停止供水措施時,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15日通知用戶,並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安裝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設施必須定期清洗、消毒,水質要定期化驗;對造成水質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網均衡水壓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二次供水設施不得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通。
第三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外圍三米內不得有污水管道,四米內不得有化糞池,十米內不得有滲水廁所、污水滲水坑、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嚴禁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條 市政、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申請手續,並交納水費。
城市消火栓屬消防專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單位應將滅火取水地點、時間及用水量通報城市供水企業。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用水檔案。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五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查維修所屬供水設施,確保全全運行。管理和維護按產權歸屬劃定,也可按契約的約定。
新建居民住宅的城市供水管道從接水點至用戶總水錶(不含水錶井)部分,經驗收合格,建設單位應將產權及有關資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養護維修。
現有居民住宅的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維護按原產權歸屬劃分。
第三十七條 嚴禁破壞、盜竊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供水設施。
因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須報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會同供水企業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水源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垂直面及兩側五十米內,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垂直面及兩側各五米內,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構)築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行施工,並及時補辦有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保證搶修及時進行。
第四十條 工程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城市供水企業監督實施。搶修供水設施確需拆除妨得搶修的地上建(構)築物的,拆除時應通知所有權人,搶修結束後,除違章建(構)築物外,應予以修復或補償。
第四十一條 城市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維修經費由城市維護費列支。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四)城市供水設施故障修復後,未及時恢復供水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來水公司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二)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在二次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設定污水管道、化糞池、滲水廁所及堆放垃圾等污染源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來水公司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一)盜用城市供水的;
(二)擅自安裝二次供水設施或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通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接裝泵抽水的;
(四)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
第四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城市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供水水源
第三章供水工程
第四章供水經營
第五章供水設施保護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維護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單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壓、儲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第四條城市供水應當堅持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則。
第五條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區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直接管理。
各縣(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水務、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來水公司是負責自來水生產、供應和管理城市供水設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第六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從總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列入成本,用於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提高城市供水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供水水源
第八條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公布。
第九條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經處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
(三)傾倒或者存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及其他有害廢棄物;
(四)人工養殖或者放養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
(六)破壞護岸林和水源保護植被;
(七)爆破、開山採石、燒制石灰;
(八)危害水質和影響水量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嚴重污染水源的企業,應當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十一條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未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鑿井取水;對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公共水源開採量的自備水源井,應當限量取水,直至關閉。
第三章供水工程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規定許可權,經市、縣(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以國家投資為主,並鼓勵社會、企業和外商參與投資。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施工和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挖掘現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潛力的基礎上,有計畫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設施,提高城市綜合供水能力。
第十七條用戶新裝、改裝內部供水管道和計量水錶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在城市公共供水區域內,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建設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應當納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統統一管理、調配。
第四章供水經營
第十九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自建設施企業對外供水,應當服從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統一安排調配。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和檢測頻率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定期對供水管網進行測壓、檢漏、調整,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從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體檢。取得健康合格證的,方可從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四條使用城市供水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
第二十五條使用城市供水應當裝表計量。
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類計收水費;生產、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最高類別水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六條居民用水應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新建居民住宅應當在住宅單元的公共部位分戶安裝計量水錶。
現有居民供水通過改造逐步實行抄表到戶。
第二十七條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當月水費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由用戶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有權要求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當月水費按水錶額定流量兩倍計收。
第二十八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做到計量水錶準確,誤差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用戶對計量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校表申請。城市供水企業自接到申請十五日內,應當組織法定的水錶鑑定部門校驗。校驗合格,用戶應當承擔校驗費並按原計量數交納水費;校驗不合格,校驗費和超出國家規定的誤差標準的水費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
第二十九條用戶應當按月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水費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連續六十日仍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採取限制用水措施,直到停止供水。
採取停止供水措施時,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安裝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其設施必須定期清洗、消毒,水質要定期化驗;對造成水質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網均衡水壓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限期治理。二次供水設施不得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通。
第三十一條二次供水設施外圍三米內不得有污水管道,四米內不得有化糞池,十米內不得有滲水廁所、污水滲水坑、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
第三十二條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嚴禁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條市政、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申請手續,並交納水費。
城市消火栓屬消防專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單位應當將滅火取水地點、時間及用水量通報城市供水企業。
第三十四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用水檔案。
第三十五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投訴。
第五章供水設施保護
第三十六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查維修所屬供水設施,確保全全運行。管理和維護按產權歸屬劃定,也可按契約的約定。
新建居民住宅的城市供水管道從接水點至用戶總水錶(不含水錶井)部分,經驗收合格,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有關資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養護維修。
現有居民住宅的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維護按原產權歸屬劃分。
第三十七條嚴禁破壞、盜竊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供水設施。
因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會同供水企業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水源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垂直面及兩側五十米內,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垂直面及兩側各五米內,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構)築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行施工,並及時補辦有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保證搶修及時進行。
第四十條工程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城市供水企業監督實施。搶修供水設施確需拆除妨礙搶修的地上建(構)築物的,拆除時應通知所有權人,搶修結束後,除違章建(構)築物外,應當予以修復或補償。
第四十一條城市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維修經費由城市維護費列支。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四)城市供水設施故障修復後,未及時恢復供水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來水公司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二)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在二次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設定污水管道、化糞池、滲水廁所及堆放垃圾等污染源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來水公司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一)盜用城市供水的;
(二)擅自安裝二次供水設施或者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通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接裝泵抽水的;
(四)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
第四十七條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城市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