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和省科技計畫項目經費管理相關政策和規定,為構建定位清晰、結構合理、權責明確、運行高效的科技計畫體系,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太原市科技計畫是太原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根據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科技進步與創新的重大需求,由市科技局組織實施的研究開發、試驗示範、套用推廣及產業化、創新平台建設等科技活動,是促進科技資源整合配置、推動科技創新體系建設的重要手段。
第三條 科技計畫項目經費管理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科技計畫項目經費管理由項目申報、項目考察、專家評審、計畫編制、項目管理、績效評價等環節構成。
計畫管理
第五條 太原市科技計畫體系由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科技計畫構成。科技發展規劃每五年編制一次。年度科技計畫(簡稱科技計畫)按照科技創新活動規律、任務、特徵等設定,由創新能力提升、成果套用轉化、環境條件建設等三個基本計畫和科技重大專項構成。科技計畫項目按照年度集中徵集,年中補充申報,全流程、分批次研究編制下達。
創新能力提升計畫。圍繞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重點支持由企業牽頭、產學研協同創新或國際科技合作等方式,開展產業共性技術、關鍵技術攻關,培育高新技術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推動信息化與工業化融合,促進結構調整和轉型跨越發展。
成果套用轉化計畫。圍繞科技成果套用轉化,重點支持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戰略性新興產業科技成果,高新技術成果,農業新技術、新品種,社會管理創新成果的套用轉化、示範推廣及產業化,促進傳統產業新型化、新興產業規模化、社會管理智慧型化、新農村建設科學化。
環境條件建設計畫。圍繞提高科技服務能力,重點支持行業(產業)技術創新公共服務平台等科技基礎條件建設,以及生產性高技術服務業發展。整合科技資源,提高創新要素開放共享程度,最佳化創新成果轉化條件,營造創新環境,為全社會科技創新活動提供優質、便捷、高效的服務,推動面向生產的高技術服務業發展。
科技重大專項。圍繞建設一流自主創新基地,重點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和特色優勢產業自主創新條件能力建設,加快高新技術產業化,推動我市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轉型。
第六條 按照技術領域、專業學科、工作重點,每個基本計畫設定相關科技專項(含專題),每個專項由一批項目組成,項目分為重大項目、重點項目和一般項目。科技專項由市科技局根據我市科技進步與創新的實際和科技工作重點的變化作動態調整。
第七條 圍繞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根據科技規劃年度目標、科技工作重點任務、技術發展預測研究,每年七月份由市科技局計畫成果處(以下簡稱計畫處)牽頭組織開展下一年度科技計畫頂層設計,研究制定下年度計畫要點。計畫要點主要包括年度計畫指導思想、主要目標與重點任務、專項設定與管理、專項項目數量與經費分配比例等。計畫要點經局務會(局長辦公會)審定後印發。各業務處和專項服務機構據此研究制定下一年度專項項目申報指南。
第八條 建立科技計畫備選項目庫。入庫項目分為重大項目、重點項目和一般項目三類,按技術領域和專項進行分類管理;年度批次計畫項目從備選項目庫中擇優安排。
第九條 計畫項目評審採用網路評審和會議評審論證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評審辦法由計畫處擬定,評審標準由專項管理業務處擬定,分別報分管局領導審定。
第十條 項目評審專家從專家庫中隨機遴選,每個行業和技術領域評審組由產學研各方面5-7名專家組成。評審專家依照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技術的先進性和創新性、技術方案和經費籌措的可行性、項目實施能力、項目預期成果等相關要素進行評審和賦分。
第十一條 計畫處依據專家評審意見和各業務處考察推薦意見,按規定權重對專項項目綜合排序,依據計畫要點確定的專項項目數量,會同各業務處提出擬入科技計畫備選項目庫名單,提交局務會審定後公示,對公示無異議的項目按入庫項目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計畫處根據工作計畫部署和序時進度要求,提出批次計畫安排意見,會同各業務處從入庫項目中擇優篩選擬安排專項項目,提出重大項目和重點項目;計畫處會同局條件財務處(以下簡稱條財處)對重大項目、重點項目進行項目預算評審後,編制批次計畫草案,提交局務會審定後,與市財政局會簽下達。
項目管理
第十三條 各業務處按照計畫要點,結合全市科技資源狀況、區域創新體系建設任務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科技需求,組織編制各專項項目申報指南,經局務會(局長辦公會)審定後,作為年度科技計畫項目申報通知的附屬檔案於每年8月上旬發布。
專項項目申報指南主要包括重點技術領域、方向目標、專項項目條件、預期成果、申報單位條件、申報方式和渠道、受理單位、申報材料要求等。
第十四條 每年3月、6月、9月分三次進行項目集中申報。9月1日-30日為下一年度集中申報時間。3月15日-30日、6月15日-30日為當年度補充申報時間。
第十五條 項目申報採用網上申報和紙質資料報送相結合的方式。項目申報單位在太原科技信息網上通過申報系統進行網上申報,項目組織單位在項目申報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對本轄區申報項目進行審核推薦,每個項目報送兩套紙質資料。
第十六條 各業務處組織專項服務機構受理項目,對項目進行形式審查。形式審查須在項目申報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並向項目申報單位、項目組織單位反饋項目是否通過形式審查。
第十七條 各專項分管局領導組織相關業務處、專項服務機構、項目組織單位、科技專家等相關人員組成項目考察組,在申報項目形式審查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對申報項目的實施進展、項目團隊、項目實施基礎及單位配套條件等進行實地考察,填寫項目考察表。
第十八條 項目考察組根據計畫要點對擬進入專家評審程式的項目賦分排序,並按行業、技術領域分類。項目賦分排序和項目分類名單在實地考察工作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送計畫處匯總,同時向項目申報單位、項目組織單位反饋項目考查初審是否通過。
第十九條 各業務處依據年度批次計畫,組織專項服務機構和項目承擔單位在批次計畫下達後7個工作日內簽訂計畫任務書。計畫任務書包括項目簡介、進度、項目組人員、主要技術經濟指標、經費預算、科技產出、人才培養計畫等內容。條財處在計畫任務書籤訂後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項目經費撥付。
第二十條 各業務處組織專項服務機構、科技評估中心、科技和財務專家等相關人員組成項目中期檢查組,對項目進度、自籌資金到位情況、財政科技經費使用情況、預期成果、存在問題等進行中期檢查。重大項目和重點項目必檢,一般項目抽檢。檢查組須填寫中期檢查表,撰寫中期檢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科技局委託市科技評估中心按照項目計畫任務書的要求,對結題項目組織驗收、鑑定。
項目驗收。項目承擔單位項目完成後內向評估中心提出驗收申請,提交相關資料。評估中心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查,經專項項目分管處室和分管局領導審核後,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項目驗收。重大項目、重點項目同時進行項目經費財務驗收。
成果鑑定。項目承擔單位向評估中心提出成果鑑定申請,評估中心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項目資料審查,經計畫處審核,認為需要市級鑑定的,評估中心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市級成果鑑定;認為需要省級鑑定的,經市科技局推薦,報省科技廳進行成果鑑定。科技成果完成單位依據國家、省、市有關科技成果管理規定進行登記。
項目調整、中止、變更。項目承擔單位提出申請,相關專項服務機構受理,相關業務處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提交局務會研究審定。
經費管理
第二十二條 財政科技經費資助方式包括無償資助、貸款貼息、資本金注入、風險投資、償還性資助、以獎代補等。
重大項目、重點項目的科技經費可根據項目進展和資金情況分期撥付。
第二十三條 項目承擔單位要嚴格按照國家、省、市科技項目經費支出的開支範圍和標準,結合項目的目標和任務,科學合理地編制預算,安排支出,杜絕隨意性。在計畫任務書中應安排項目鑑定、驗收和審計經費。
第二十四條 科技局組織專家或委託中介機構對重大項目經費預算進行獨立評審或評估,在預算評審評估的基礎上,確定並批覆項目經費預算。
第二十五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對財政科技經費單獨核算,專款專用。每年向市科技局和市財政局報告項目經費年度使用情況,並接受市人大、市財政局、市審計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財政科技經費形成的固定資產一般由項目承擔單位進行管理和使用。形成的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形成的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科學數據、自然科技資源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放共享,減少和避免重複建設,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 項目完成後,項目承擔單位應及時向市科技局提出財務驗收申請。重大項目、重點項目應向市科技局提交財務審計報告。
績效評價
第二十八條 各專項服務機構管理各專項項目檔案,條財處管理全部科技計畫檔案。項目檔案包括:項目申報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形式審查報告、實地考察報告、計畫任務書、中期檢查報告、驗收鑑定證書、經費決算表或經費審計報告等。
第二十九條 建立績效評價制度。市科技局委託市科技評估中心對科技計畫、科技專項實施情況開展績效評價,對各類計畫、專項所取得的成果、專利、經濟指標、社會效益等進行統計分析和綜合評價。
第三十條 建立項目承擔單位信用評價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其項目予以中止或撤銷。情節嚴重者,三年內取消其項目申報資格。違紀違法者,依法追究責任人黨紀政紀和法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計畫任務書要求實施項目的;
(二)擅自停止項目實施的;
(三)項目完成後不進行驗收鑑定的;
(四)弄虛作假、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財政科技經費的。
第三十一條 建立電子監察系統。局紀檢組、監察室對科技計畫項目經費管理進行全程監督。
科技計畫保密工作按照國家《科學技術保密規定》執行。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太原市科學技術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太原市科技計畫管理辦法》(併科字〔2010〕39號)和《太原市科技項目管理辦法》(併科字〔2008〕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