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勞動就業管理條例

太原市勞動就業管理條例是一項由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頒布的行政管理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勞動就業管理條例
  • 地區:太原市
  • 通過時間:2003年10月30日
  • 通過會議: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簡介,基本信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 促進就業,第三章 求職就業,第四章招用人員,第五章職業介紹,第六章罰則,第七章附則,

簡介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信息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就業管理,規範勞動就業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求職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介紹機構開展活動和對勞動就業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就業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的勞動就業管理工作。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就業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勞動就業有關的管理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勞動就業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控制失業率和增加就業崗位作為巨觀調控的重要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提供經費保障。
第七條 政府通過發展經濟,創造就業條件,開發就業崗位,擴大就業機會。
第八條 政府通過政策引導,鼓勵發展個體、私營、外商投資、股份合作制等多種所有制經濟擴大就業,鼓勵失業人員通過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等多種形式實現就業。
第九條 政府應當開發公益性就業崗位,開展就業援助,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第十條 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勞動保障就業管理服務體系,規範勞動力市場,改善就業環境,提高就業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就業服務信息化建設,提供就業信息服務;組織勞動力抽樣調查,掌握就業和失業動態變化,指導就業。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勞動就業工作監督考核機制,組織勞動保障、監察、計畫、經貿、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對就業扶持政策的落實情況進行專項檢查,並接受民眾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章 求職就業

第十三條 凡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有求職願望及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勞動者,可憑居民身份證和接受教育、培訓的相關證明求職擇業。
第十四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應當到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進行失業登記。失業登記時,須持居民身份證及相關證明;有就業經歷的,還須持原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就業扶持政策或者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 勞動者就業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培訓。
第十六條 勞動者求職可以通過以下途徑:
(一)職業介紹機構介紹;
(二)參加職業介紹洽談會;
(三)發布求職信息;
(四)向用人單位自我推薦;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七條 勞動者就業可以通過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單位招用;
(二)自願組織起來從事經營活動;
(三)從事個體經營活動;
(四)參加社區服務機構的勞動服務;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四章招用人員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員自主權。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公平競爭、擇優錄用,不得以性別、民族、種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提高錄用標準,但國家規定不適合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除外。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逕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製作並公布招用人員簡章。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及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和後果、崗位要求、錄用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或者通過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招用人員時,應當提供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記檔案、招用人員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非本市用人單位在本市招用人員,還應持有其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被錄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文本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和就業登記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介刊播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 用人單位招用技術工種人員,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中錄用。
用人單位因特殊需要招用當地培訓機構尚未開展培訓的技術工種人員的,須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後,可先招收再培訓,達到相應職業技能要求後再上崗。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或者作出虛假承諾;
(二)招用無合法證件人員;
(三)以各種名義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四)向招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或者抵押金;
(五)扣押招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等證件;
(六)以招用人員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違法活動。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空崗情況並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空崗調查。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勞動用工年度檢查,不得無理阻撓、拒絕。?

第五章職業介紹

第二十九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開辦資金。服務場所使用面積一般不得低於十五平方米;
(三)有兩名以上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並依法到相應的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諮詢服務;
(四)收集職業供求信息並在職業介紹服務場所公布;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網際網路職業信息發布;
(六)其他合法業務。
第三十二條 禁止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超標準收費、擴大範圍收費或者自立項目收費;
(四)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五)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七)偽造、塗改、轉讓核准檔案;
(八)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明示合法營業證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辦事程式、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求職者與職業介紹機構之間發生職業介紹爭議的,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逾期未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招用人員錄用備案或者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技術工種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再上崗,並按每使用一人處以1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求職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無理阻撓或者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年度檢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者未經核准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提請原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前,用人單位未辦理錄用備案和就業登記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通過的《太原市勞動就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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