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天津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在1999.03.13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3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13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促進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維護市場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貿市場是指經依法登記、註冊,由市場經營服務機構經營,有若干經營者、消費者入場集中進行以生活消費品交易為主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是指集貿市場開辦者在市場內設立的,負責集貿市場日常物業經營及管理、提供相關服務,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組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規劃、建設、開辦集貿市場以及在集貿市場內從事交易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並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公安、稅務、物價、市政、規劃、市容、衛生、技術監督、環境衛生、畜牧、環境保護、鹽務、電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集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集貿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參與集貿市場投資建設。
支持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第六條 在集貿市場內從事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交易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二章 集貿市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集貿市場的規劃、建設應當納入本市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商業網點建設規劃,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多方興辦、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八條 新建居民區及危陋房屋改造區的建設規劃,應當保證每萬人擁有不小於1000平方米的預留場地用於集貿市場建設。
現有居民區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要創造條件按照計畫實現前款規定的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納入規劃的集貿市場改作他用。
第九條 占用城市道路開辦的集貿市場,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本市集貿市場發展規劃的要求,按期完成清退工作。
第十條 集貿市場應當配備與市場性質、規模相適應的消防、治安、環境衛生、排水等設施以及必要的倉儲、通訊、運輸、計量等服務配套設施。
集貿市場應當設定明顯的市場界標。
第十一條 財政、金融、稅務等部門對列入規劃以及建成初期的集貿市場,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應當積極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第三章 集貿市場的開辦和登記
第十二條 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建設和市場布局總體規劃;
(二)有符合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有依法建立的集貿市場經營服務機構及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管理措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規定;
(五)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投資開辦集貿市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不得直接開辦集貿市場。
第十四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當經市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登記手續,領取《市場登記證》。
開辦批發市場的,應當按照本市批發市場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辦理集貿市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開辦市場申請書和可行性報告;
(二)市場開辦者資格的合法證明;
(三)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使用證明或占地、占道審批檔案、市場平面圖;
(四)開辦市場的批准檔案、資信證明;
(五)市場經營服務機構負責人任用及身份證明;
(六)聯合開辦市場的聯辦協定書;
(七)法律、法規或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和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市場登記證》是集貿市場依法開辦的憑證,未取得《市場登記證》的,不得以集貿市場名義開展業務宣傳、招商招租等活動。
《市場登記證》不得仿造、塗改、出租、出借和轉讓。
第十七條 市場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所登記的集貿市場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集貿市場合併、遷移、分立、撤銷或改變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經核准開辦、變更、註銷登記的集貿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發布公告。
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必須設立市場經營服務機構,並辦理企業法人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投資開辦集貿市場的,可以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市場經營服務機構。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領取《營業執照》。
第四章 集貿市場的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市場內部管理機構和制度;
(二)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及相關服務;
(三)負責核驗入場經營者的有關證、照;
(四)負責市場交易情況的統計工作,按時向管理部門報送有關市場交易情況的統計報表;
(五)負責市場場地、內部設施建設、維修和其他經營條件的改善;
(六)為消費者免費提供用於復檢的合格計量器具,並公布消費者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
(七)做好市場內部衛生、防火、交通、治安安全等項工作;
(八)按時將蔬菜零售指導價格和蔬菜分檔批零差率在市場明顯處公布;
(九)協助行政管理部門貫徹、執行有關集貿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集貿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創造條件為經營者提供設施租賃、代儲代運及信息諮詢等項服務。
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定設施租賃費的收取標準。
市場經營服務機構不得在本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集貿市場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對市場的開辦、變更和註銷實施登記管理;
(二)指導、監督集貿市場經營服務機構對市場進行日常管理;
(三)審查入場經營者主體資格,並對其交易活動依法監督管理;
(四)受理消費者申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五)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集貿市場治安工作實行監督管理。
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維護市場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 進入集貿市場從事商品交易的經營者,應當繳納市場管理費。
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統一收取後,上繳財政。收取市場管理費應當使用市財政局統一監製的票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隨意設立收費項目或對經營者進行各種形式的攤派。
第五章 市場交易
第二十七條 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經營的商品屬於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還應當持有相應的許可證。
農民在集貿市場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或者居民出售自有物品的,應當持有居民身份證或有關證明。
下崗職工在集貿市場臨時銷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有關證明核發營業執照。
外來人口在集貿市場內務工、經商的,應當符合本市外來人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登記事項,在指定的攤位或區域內經營,並按規定懸掛證、照。
禁止在集貿市場外隨意擺攤設點或者流動經營。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未經市場經營服務機構同意不得出租、出借攤位。
經營者不得轉借、出賣、出租、塗改、偽造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集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執行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偽造計量數據。
第三十二條 集貿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哄抬物價;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騙手段銷售商品;
(四)銷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集貿市場內生產、經營食品的,應當符合國家及本市有關食品衛生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集貿市場內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檢疫不合格或者偽造檢疫結果的商品;
(四)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敗變質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以及其他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五)應當註明而未註明廠名、廠址的商品;
(六)應當註明而未註明或者標註虛假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七)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走私物品;
(九)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製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國家和本市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禁止在集貿市場內違法行醫販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實施機關和處罰種類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不辦理市場登記或偽造證件騙取《市場登記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中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對開辦單位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騙取的《市場登記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收繳。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其中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給消費者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鮮活商品必要時可作價處理。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集貿市場執行公務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開辦集貿市場未設立市場經營服務機構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設立,並依法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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