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2.25
  • 實施時間:1998.02.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第三章 清掃保潔管理,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第五章 居民區環境衛生管理,第六章 集貿市場環境衛生管理,第七章 機動車輛清洗管理,第八章 環境衛生行業管理,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鎮、車站、機場、港口和獨立工業區、風景遊覽區。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以及市、區、縣、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分級管理制度。
第四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對環境衛生行業實施統一管理。
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工作。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負責華苑產業園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採用先進技術,逐步實現城市垃圾處理的無害化和資源化。
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管理部門編制。
第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衛生、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環境衛生意識。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加環境衛生宣傳和清整活動,履行維護環境衛生的義務,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正常作業。
第八條 在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以及在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和配置環境衛生設施;並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本條例施行前未配套建設或者未配置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補建或者配置。
第十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再報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對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單位提交的規劃設計方案和竣工驗收申請,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居民區、商業文化街、城鎮道路、廣場和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車站、機場、碼頭、市場、綠地、公園以及其他民眾活動頻繁地區,應當設定適應需要的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設定,主、次幹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居民區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其他地區由管理單位或者有關責任單位負責。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行配置垃圾容器和廢物箱。
第十四條 設定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應當方便使用,有利於環境衛生作業。新建、改建公共廁所必須是水沖式。
第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保持完好無損。壞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新、重置。產權明確的,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不明確的,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原有設施不符合標準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保持整潔衛生,定期消毒,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保潔工作由管理單位負責;無管理單位的,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一)在環境衛生設施上亂貼、亂畫、亂刻;
(二)利用環境衛生設施搭建其他構築物;
(三)破壞、損毀環境衛生設施和附屬設備;
(四)擅自將環境衛生設施移動、停用、占壓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五)擅自拆改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八條 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改、移動、停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拆除的,由申請的單位和個人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後,方可拆除。

第三章 清掃保潔管理

第十九條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二十條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分工如下:
(一)主、次幹道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支路、胡同、里巷、樓群甬路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公共場所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存車場由開辦單位負責,集貿市場以外的商亭、攤點、流動商販的經營場地周圍三米以內由經營者負責;
(五)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門前清掃保潔責任區(以門為基點,前至人行道的側石,兩側至相鄰單位的自然分界線)由其負責。
物業管理小區的清掃保潔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主、次幹道兩側沿街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門前的清掃工作,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門前的清掃工作,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
負有門前清掃責任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與負責組織的部門簽訂門前清掃責任書。
第二十二條 負有公共場所和門前清掃責任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確定責任人,健全清掃保潔制度,配備清掃保潔人員,及時清掃保潔。委託他人代為清掃保潔的,應當簽訂清掃協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菸蒂、紙屑、果皮、果核、動物屍體等雜物;
(二)亂倒、亂堆垃圾、渣土、糞便、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焚燒樹葉、雜物;
(三)向道路上清掃雜物;
(四)由建築物向外拋擲雜物;
(五)其他影響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潔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車輛的司乘人員、馭手和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道路上亂掃、亂扔車內的廢棄物;
(二)嚴禁車輪帶泥污染道路;
(三)裝載散體、流體物或者垃圾、渣土的運輸車輛必須採取苫蓋、綑紮、密封等防污染措施;
(四)嚴禁運輸車輛所載物沿途泄漏、散落、飛揚;
(五)禁止駕馭未帶合格糞兜的牲畜入市,不準遺撒畜糞影響環境清潔。
第二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辦理清掃保潔責任交接手續。
第二十六條 鋪設、拆除、維修地下管線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現場設定圍擋,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齊;
(二)排放泥漿不得污染道路;
(三)竣工後及時清除余土和廢棄物,恢復路面整潔。
第二十七條 公園、綠地、道路綠化隔離帶,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進行植樹、剪枝等綠化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內清除余土;
(二)及時清運枯樹、殘枝和雜物;
(三)草坪、花壇、綠地、樹穴的上面應當低於邊沿側石,施肥、移種花草、除草、鬆土、澆水不得影響環境清潔。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工地的環境衛生,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街工地設定實牆圍擋;
(二)經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必須碼放整齊,散體、流體物料圍擋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處有防止車輛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內設定臨時廁所,並保持清潔;
(五)不得將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垃圾;
(六)工程竣工對場地進行清整,達到地平場淨。
第二十九條 掏挖下水道作業,污泥必須用容器裝載,及時清運,並清洗作業現場。
第三十條 穿越城鎮的公路、鐵路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清掃保潔,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並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三十一條 冬季清雪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豬、羊、兔、驢、騾、馬、牛等禽畜;與市區接壤地區的農業戶飼養時,必須圈養。
因教學、科研和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禽畜的,應當經所在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產生城市垃圾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入市清掏清運糞便和收運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手續。
第三十四條 產生、收集、存放和處理城市垃圾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地點、方式,投放、傾倒和清運城市垃圾;
(二)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建築垃圾,分別存放、清運和處理;
(三)使用密閉容器存放和清運除建築垃圾以外的垃圾;
(四)城鎮區域內不得在露天處理城市垃圾;
(五)不得向積雪傾倒垃圾;
(六)大件廢棄物運到指定地點棄擲。
第三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垃圾袋裝化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垃圾袋裝化的地區、行業和時間。
實行垃圾袋裝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垃圾袋裝化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 醫療、醫學研究、防疫單位產生的醫療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專人管理,袋裝收集,密閉容器存放,定期消毒,焚燒處理,密閉容器上標有"醫療垃圾”字樣;
(二)自行處理的,應當設定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焚燒設施,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不能自行處理的,必須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處理;
(四)禁止用採暖、生產、生活等爐灶焚燒處理醫療垃圾;
(五)不得將醫療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七條 標有"垃圾專用車"字樣的城市垃圾運輸專用車輛,在運輸作業時不受禁行路線和時間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築垃圾處置計畫,辦理有關手續,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並按照規定繳納排放處置費。
個人裝修住宅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自行清運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有償清運。
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費的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築垃圾處置計畫後,應當在三日內辦結有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收取的環境衛生清潔費、代掃費和垃圾處理費,必須用於環境衛生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財政、審計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五章 居民區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條 居民區內的環境衛生工作,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並接受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保持本轄區的環境衛生,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居民進行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環境衛生責任制;
(三)管理本轄區的清掃保潔單位;
(四)指導居民委員會的環境衛生工作;
(五)保持本轄區內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六)組織居民定期開展環境衛生清整活動。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單位、管理責任單位或者責任者應當負責維修或者重置;不維修或者重置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維修或者重置;逾期不維修或者重置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代為維修或者重置,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管理責任單位或者責任者支付:
(一)垃圾通道、垃圾容器、垃圾存放間等設施壞損、丟失的;
(二)公共廁所壞損影響正常使用的;
(三)化糞井、污水井壞損、外溢的。
第四十三條 清掃保潔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堅持每天清晨普遍清掃和全天保潔制度,保持居民區清潔;
(二)對垃圾容器和垃圾存放間內的生活垃圾日產日清,無滿冒外溢;
(三)對生活垃圾實行密閉容器收集、清運,無飛揚、灑漏。

第六章 集貿市場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四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負責市場內的清掃保潔,保持市場內環境衛生整日清潔。
占路早市、夜市收市後,應當及時將路面清掃乾淨。
第四十五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應當根據垃圾日產量設定垃圾容器,市場內所產垃圾日產日清,無滿冒外溢。
第四十六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應當設定公共廁所,保持廁所清潔。
第四十七條 集貿市場內的商販應當保持攤位或者棚亭周圍整潔衛生,產生垃圾的,應當備有垃圾容器。

第七章 機動車輛清洗管理

第四十八條 車體不潔的機動車輛進入市區前,駕駛人員應當將車輛清洗乾淨。市區內機動車輛車體不潔的,駕駛人員出車前應當清洗保潔。
第四十九條 禁止不潔的機動車輛在城市道路行駛,禁止在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洗機動車輛。
第五十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業務的,應當接受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經營機動車輛清洗業務的,除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相應的清洗設備;
(三)有污水、污泥處理措施。
第五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業務的,應當文明作業、優質服務,不得強行攔車清洗。

第八章 環境衛生行業管理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興辦環境衛生服務業,逐步實現環境衛生服務產業化。
第五十四條 從事環境衛生服務的,其服務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並接受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其他環境衛生服務單位進行環境衛生作業的,雙方應當簽訂委託協定,服務費用由雙方商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和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本條例授權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不改正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補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賠償損失,並可按重置價格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十元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噸或者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交接,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予以沒收。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十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營業,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強行攔車清洗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列責令改正行為,被處罰單位和責任人不改正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其他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採取代為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被處罰單位和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情節輕微或者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對不服從管理,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在證據可能滅失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暫扣違法工具或者物品,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八條 污辱、毆打和傷害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拒絕、阻礙環境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農村較大集貿場所的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市和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在一定區域內負責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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