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規定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2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2月2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交易是指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實物交易。
第三條 在本市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公民(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經營者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監督管理商品交易活動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商品交易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商會、行業協會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一切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商品交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經營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民眾監督提供方便。
第六條 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的保護。
鼓勵外地的經營者來本市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第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方式宣傳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規,公開管理制度,簡化管理項目和程式,提高辦事效率,加強服務,支持經營者依法經營、文明經商。
第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和培訓,不斷提高其素質,使其做到盡職盡責,依法文明管理。
第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上崗,國家規定著裝的,應當著裝整齊。
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聘用的協助管理市場的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誌上崗。
違反上述兩款規定的,經營者有權拒絕管理。
第十條 經營者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經營的商品屬於國家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還應當持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
居民出售自有物品或者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應當持有居民身份證或者有關證明。
在特殊情況下臨時銷售商品的證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在禁止經營的場所或者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經批准占用道路從事經營活動的,必須在指定的位置擺攤設點,不得私搭亂蓋,不得妨礙交通,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不得影響市容和污染環境衛生,不得侵占、破壞公用設施和樹木綠地。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並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交納管理費用。
各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在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和標準以外收取費用、集資或者攤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在集貿市場、攤群市場和大、中型商場,開辦者應當設定專人負責的公平計量器具。
第十四條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廠名、產地的商品;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失效、變質的商品;
(四)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檢疫不合格或者偽造檢疫結果的產品;
(五)摻入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規定的食品;
(六)應當註明而沒有註明廠名、廠址的商品;
(七)應當註明而沒有註明或者虛假註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國家明令淘汰的藥品;
(九)走私物品;
(十)國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條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政策哄抬物價;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騙手段銷售商品;
(四)銷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經營工具和物品;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罰款,直至責令其停業。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責令其設定公平計量器具,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責令停止銷售,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責令為購買者補足差額,並處以所差數額10倍至20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屢教不改的,在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查處違法案件時,可以按照程式查封或者扣押違法經營的物品、凍結銀行存款、暫扣營業執照。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轉移被查封的物品。違反的,責令追回全部物品,可以並處物品總值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扣押的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作價變賣。
對不按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其被扣押的物品,可以比照前款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或者採取的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複議。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將查封、扣押的物品變價抵繳,或者通知開戶銀行劃撥。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市場管理中,欺壓勒索、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擾亂市場秩序或者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具體處罰標準,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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