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在1993.10.1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10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0月18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快培育社會主義市場體系,促進我市經濟發展,維護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轄區內開辦的有固定交易場所和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生活資料市場、生產資料市場和生產要素市場(以下簡稱市場)。
第三條 開辦市場應從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城鎮建設規劃和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出發,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多家興辦、統一管理”的原則,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第四條 市場登記的管理機關是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各類市場的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以及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可以開辦或參與開辦市場。
第六條 開辦市場應向市場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單獨開辦市場的,由開辦單位申請登記註冊;聯合開辦市場的,由聯辦各方委託其中一方申請登記註冊。
第七條 開辦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開辦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
(二)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及專職管理人員;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時須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申請報告;
(二)市、區(縣)人民政府或授權部門批准檔案;
(三)土地、房屋等權屬、使用證明或占用道路的審批檔案;
(四)市場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聯辦市場的,還須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六)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九條 市場登記註冊事項包括:市場名稱、市場地址、市場面積、商品種類、開辦單位及負責人。
第十條 開辦市場只準登記使用一個名稱,申請登記的市場名稱在本市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單位的主要職責:
(一)認真貫徹黨的方針、政策,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內部管理組織和制度,承擔市場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責任,確保市場安全穩定;
(三)維護場內秩序,保證公平、公正、公開交易;
(四)建立市場統計制度,定期進行統計,並按規定要求及時上報;
(五)積極協助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對入場經營者主體資格及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市場登記實行分級管理:
(一)區(縣)所屬單位開辦生活資料市場的由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二)區(縣)所屬單位開辦生產資料、生產要素市場的由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審意見,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
(三)市屬及中央、外地單位在津開辦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生產要素市場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四)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開辦市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十三條 開辦單位申請登記註冊,自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準予登記註冊或不予登記註冊的決定。準予登記的,頒發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的《市場登記證》。
第十四條 市場因故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撤銷的,開辦單位應提前到原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經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核准開辦、變更、註銷登記的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發布公告。
第十六條 開辦單位如在市場內設定經營服務機構,本著經營與管理分開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另行申請該經營服務機構的登記註冊。
企業法人單位單獨或聯合開辦市場的,除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外,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市場內設立管理機構或派駐管理人員,依法對市場內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入場經營者的主體資格;
(二)對市場內的經營行為、上市商品進行監督管理;
(三)查處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監督市場開辦單位依法履行職責;
(五)行使國家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十八條 各級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應建立市場統計制度,對市場數量、上市商品種類、商品價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額等,定期進行統計並逐級上報,同時還應建立市場登記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其辦法發布前已開辦的市場,開辦單位應自其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到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補辦登記。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單位違反下列規定的,由市場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九條未辦理市場登記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不履行職責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不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決定處罰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機關可依法強制執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場登記中使用的各種登記證、表,可收取工本費。市場管理費仍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期貨交易市場的登記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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