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天津市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天津市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1年2月5日
辦法全文
天津市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管理,規範交易活動,維護市場秩序,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和《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名稱中包含“交易中心”或“交易所”等字樣,由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現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物流、倉儲、交收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或網際網路交易平台。
本辦法所稱商品現貨是指可進入流通領域,具有商品屬性並用於生產及消費的大批量買賣的實物商品,不包括傳統意義上批發市場銷售的工業品、農副產品。
第三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管工作。
市金融監管、市場監管、公安、證監、銀保監、人民銀行天津分行等部門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有關區人民政府履行屬地管理責任。
第四條 鼓勵設立商品現貨交易場所行業協會和監督管理專家委員會,制定行業規範和行業標準,加強行業自律,組織業務培訓,建立高管誠信檔案,受理投訴和調解糾紛等。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設立、變更、終止和對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活動。
外省市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比照分支機構管理。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按照國家及本市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有關要求進行規範整改。未完成規範整改的,不得從事交易場所經營活動。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新設交易場所的要求,履行相關審批程式。
第二章 設立、變更、終止
第六條 按照“總量控制、審慎審批、同類整合”的原則,嚴格控制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數量,審慎批准設立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按商品大類整合已有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具體類別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所列門類。
設立商品現貨交易場所,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商品現貨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第七條 設立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組織形式必須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具備適合經營要求的經營場所及安全防範措施,註冊地址、實際經營地應保持一致,災備機房(含設備、伺服器等)除外;
(二)立足現貨,有產業背景和物流配套措施(可以自有、租用、合作等形式建設倉儲物流等配套設施);
(三)出資人出資來源真實合法,無違法犯罪和不良記錄,主要出資人具有與所從事商品現貨交易業務相關的行業背景;
(四)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一定的資本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且在相關行業處於領先或優勢地位,並具有從事商品現貨交易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團隊。註冊資本應當滿足經營活動和風險處置需要;
(五)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擔任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相應級別人員),必須近5年無重大違法記錄和嚴重失信信息;
(六)建立健全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團隊,具有中長期發展規劃;
(七)有明確的交易品種,交易品種原則上應當與本地產業有關,或者符合本地產業發展規劃要求;
(八)具備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及相應的風險防控制度、合法合規的交易規則和交易商管理制度,實行“交易、託管、清算、倉儲”相互配套的風險防範制度。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經營範圍應當與其名稱保持一致。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確有必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分別經本市人民政府及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屬地監管原則,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管。
第八條 設立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基本程式:
(一)申請人(主發起人)向擬註冊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申請,同時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二)區人民政府同意申報的,出具同意申報的意見,與申請材料一併報市商務主管部門。
(三)市商務主管部門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組織專家評審。評審通過的,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取得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並按要求執行。
(四)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申請人須持批覆檔案,自批准設立之日起90日內到市場監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批覆檔案作廢。
(五)市商務主管部門將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申請人向擬註冊地的區人民政府申請設立商品現貨交易場所,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包括擬設立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名稱,註冊地及經營地,註冊資本、股權結構,經營範圍、交易品種、交易方式、交易結算、交收、會員管理、信息發布、倉儲及物流配套服務設施等基本情況;
(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告知書;
(三)商業發展策劃書;
(四)申請人(主發起人)企業基本情況、營業執照複印件、近兩年財務審計報告和企業出具的近三年無不良信用記錄及未受到違法違規處罰的承諾書;
(五)股東名單、股本結構、股東資信證明、出資人協定書;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及證明材料,近五年無不良信用記錄及未受到違法違規處罰的承諾書;
(七)公司章程;
(八)相關管理制度,包括交易規則、交易商管理制度、交易資金管理制度、信息發布制度、風險控制及應急處置制度、倉儲物流管理制度、市場風險準備金制度等;
(九)交易系統主要功能描述材料;
(十)指定倉庫名稱、坐落地、建築面積及物流等配套設施基本情況;
(十一)風險防範和問題處置保證書,主發起人為市屬企事業單位的由其主管單位出具。
第十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由市商務主管部門受理並提出評估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變更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二)變更名稱、經營範圍、註冊資本;
(三)交易場所分立或合併;
(四)變更交易品種、交易模式、交易規則;
(五)對其設立條件構成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在事項發生後10個工作日內報市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一)變更住所或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修改公司章程、風險控制制度等管理制度;
(四)變更資金託管、清算、倉單公示機構;
(五)暫時停業;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二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擬終止全部交易業務的,應至少提前3個月向市商務主管部門報送退出處置方案,由市商務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及時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務機構等利益相關方,在媒體上發布交易業務終止公告及退出處置方案,妥善處理交易商保證金和其他資產,確保交易商資金安全及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解散,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後,應當辦理註銷登記並在媒體發布公告。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因破產而終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十三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確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對象及其他相關規定,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結算、倉儲、信息發布、收費公示、風險控制、市場管理等規則制度,並確保落實到位。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根據交易特點,依法制定交易規則。交易規則內容包括:交易品種和交收期限;交易方式和流程;風險控制;商品交收、資金清算等規則;交易糾紛解決機制;交易費用標準和收取方式;交易信息的處理和發布規則;其他異常處理、差錯處理機制等事項。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就交收流程、物流服務、品質檢驗、交收違約及索賠等與交收有關的事項作出規定。
第十四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建立符合業務開展及監管要求,能為市、區兩級行業主管部門提供遠程接入的信息系統。信息系統應當實時記錄商品倉儲、交易、交收、結算、支付等相關信息,具備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滿足國家有關行業套用系統的安全標準,確保數據資料安全。各種數據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十五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交易商管理制度,並就交易商認定、退出等作出規定。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與交易商簽訂入市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交易商應為從事與市場交易商品相關的貿易、生產、加工等經營活動的境內外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不得誘導個人投資者參與投機交易。參與特許經營類產品交易的應取得相關經營資質。
第十六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交易對象包括:
(一)實物商品;
(二)以實物商品為標的物的倉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
(三)國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交易對象。
第十七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交易品種應當為能夠進入流通領域、用於生產或消費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實物商品,不得擅自上線未經批准的交易品種。上線品種的交易價格應當基於買賣雙方真實交易達成,反映現貨市場價格,不得虛構或操縱價格行情,交易應當基本能夠完成交收並用於生產經營。
第十八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可以採用下列交易方式:
(一)協定交易;
(二)單向競價交易;
(三)國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本辦法所稱協定交易,是指買賣雙方以實物商品交收為目的,採用協商、掛牌等方式達成一致,約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辦法所稱單向競價交易,是指一個買方(賣方)向市場提出申請,市場預先公告交易對象,多個賣方(買方)按照規定加價或者減價,在約定交易時間內達成一致並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九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開展商品現貨交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客戶委託、違背客戶意願、假借客戶名義開展交易活動;
(二)採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包括標準化契約交易、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含分散式櫃檯交易)等交易方式;
(三)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確認檔案,或交易系統內未設立相關訂單查詢功能;
(四)挪用客戶交易資金或存管商品;
(五)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交易;
(六)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戶的信息;
(七)利用交易軟體進行後台違法操縱;
(八)發布對交易品種價格進行預測的文字和資料;
(九)擅自對外開展合作經營或將經營權對外轉包;
(十)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或者融資擔保,從代理機構處謀取非法利益;
(十一)直接或者變相從事本交易場所的交易業務;交易場所的相關工作人員和交易場所股東、實際控制人參與本交易場所的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或利用內幕信息獲取非法利益;
(十二)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十三)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或與客戶利益相衝突的行為。
第二十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對其業務及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各項業務的決策和主要管理職責應當由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總部承擔。
第二十一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在本市經營的商業銀行開立用於交易資金結算的銀行賬戶,應當實行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的隔離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資金。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實行交易資金第三方結算制度,由交易資金的開戶銀行或非銀行支付機構負責交易資金的結算,按客戶實行分賬管理,確保資金結算與客戶交易指令要求相符。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就賬戶性質、賬戶功能、賬戶使用的具體內容、監督方式等事項,以監督協定的形式作出約定,明確雙方的責任和義務。
鼓勵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接入依法設立的交易標的第三方登記公示平台。
第二十二條 買方交易商在辦妥全部現貨交易手續、完成貨款支付、收到賣方交易商簽發的提貨憑證後,方可賣出交收商品。
第二十三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建立指定交收倉庫認定製度和第三方倉單公示制度。對指定交收倉庫認定流程和標準、商品出入庫流程、倉單註冊、轉讓、註銷及公示流程、日常監管、風險處置、倉庫重大事項報告、倉庫退出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作出規定。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要對倉單公示內容真實性負責,會同第三方公示機構制定具體的倉單公示規則並簽署合作協定,明確相關業務流程及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在第三方倉單公示機構登記倉單,並委託其對倉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的信息變更、轉讓過戶、註銷以及倉單所對應商品的質檢等情況進行公示。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和第三方倉單公示機構應建立健全信息比對系統,將“商品、交易、資金”信息逐筆實時比對,實現商品、交易、資金信息一致,確保倉單的真實性、唯一性。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指定的交收倉庫應當實時向第三方倉單公示機構推送交易相關數據,協助信息比對。指定交收倉庫應當對交易相關主體及第三方倉單公示機構發現有疑議的倉單進行查核,並及時反饋查核結果。
第二十四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依法保護交易商信息。商品現貨交易場所不得利用交易商信息從事任何與交易無關或損害交易商合法權益的活動。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資者資料及其交易信息。
第二十五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披露制度,並在營業場所及網站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信息披露內容包括:公司設立及高管人員;交易規則、資金管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風險控制等主要制度;交易商品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產地等相關信息;交收倉庫;經營中發生的重大突發事件;公司關閉、客戶服務及投訴處理渠道等。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名單與相關信息應當在營業場所及網站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第二十六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根據相關部門要求報送有關經營信息與資料。
市場出現交易價格發生劇烈波動、交易系統異常、交易商發生變故無法履約、集體投訴上訪影響正常交易以及因不可抗力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等重大交易風險時,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市商務主管部門和所在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定期向市商務主管部門報送常規信息,每季度結束後20日內、每一年度結束後90日內分別提交季度、年度報告,報告有關經營情況和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執行情況。
第四章 風險防範
第二十八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建立風險防控機制,對市場運營中可能發生的風險進行全面評估,建立和完善風險控制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置、化解風險。
第二十九條 支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建立市場風險準備金制度,應對市場風險及彌補相關損失。市場風險準備金從交易場所收取的交易佣金中提取適當比例資金存入風險準備金賬戶,風險準備金賬戶在第三方資金託管銀行開立賬戶存儲、單獨核算、專款專用,應對市場風險。市場風險準備金的初始資金一般不低於100萬元。開啟交易後應從每筆交易佣金中按不低於1%提取並存入風險準備金賬戶,賬戶餘額達到1億元後可不再存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本市建立市商務局、市金融局、市市場監管委、市公安局、天津證監局、天津銀保監局、人民銀行天津分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及有關區人民政府組成的協調監管機制。
(一)市商務局對本市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履行以下職責:
1.研究制定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總體發展規劃和日常監管制度;
2.依法對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經營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做好統計監測、信訪投訴、違法違規處理、風險處置等組織協調工作;
3.指導協調商品類交易場所整合,督促違法違規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整改,引導商品現貨交易場所規範發展;
4.督促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填報統計監測相關信息;
5.法律法規規章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相關職責。
(二)天津證監局為市商務主管部門提供有關清理整頓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政策和專業技術支持,及時承接相關部門的協作請求,依法開展商品現貨交易場所非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認定。
(三)人民銀行天津分行、天津銀保監局根據職責,督促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嚴格執行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嚴禁為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提供金融服務。根據有關部門對違法違規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正式認定檔案和處置方案,通知並督導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限期停止為違法違規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提供金融服務。
(四)市市場監管委依據公司登記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做好登記場所市場主體的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工作。加強廣告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廣告。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五)市金融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依規打擊商品現貨交易場所非法金融活動。
(六)市公安局依法對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涉嫌犯罪行為予以打擊,加強與市商務局的協作配合,對相關部門移送和自身發現的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涉嫌犯罪行為線索依法進行查處。
(七)區人民政府落實屬地管理職責,明確相關部門加強本區註冊的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日常管理,負責做好違法違規行為處理、風險處置等工作。
(八)對商品現貨有明確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交易場所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協助做好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管理工作,及時提示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問題和風險。
第三十一條 負責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管工作的部門在進行調查或檢查時,可依法查看實物,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對有關人員進行約見談話、詢問,要求提供與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經營有關的資料和信息。必要時,可以採取風險提示、向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合作金融機構或者其他相關單位通報情況等措施。
第三十二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定期向市商務主管部門報送自查報告和經外部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
第三十三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存在違法違規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監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對於負有責任的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監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監管談話、納入誠信檔案管理等監管措施,實行聯合懲戒。
監管部門應當將違法違規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向社會公示,並將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協調相關部門將受到行政處罰相關信息錄入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對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內容解讀
出台背景
為踐行濱海新區金融改革先行先試政策,我市於2009年以來先後設立了12家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由市金融局統一管理。2018年初,市商務局接手大宗商品交易場所後,按照國家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的部署要求,推動商品現貨交易場所開展清理整頓工作。
按照《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要求,各地要制定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監管制度,明確各類交易場所監管機構和職能,加強日常監管,建立長效機制。2017年,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印發《天津市防範處置非法集資和推動重點交易場所整改實施方案》,明確規定由商務部門負責商品類交易場所的監管,制定商品類交易場所監管辦法,切實理順交易場所監管體制。
主要內容
《辦法》共6章、35條。
第一章總則。共5條,包括:起草目的及依據、交易場所的內涵、適用範圍等。其中,交易場所的內涵主要依據了《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
第二章設立、變更、終止。共7條,包括:設立條件、基本程式、提交的材料、變更受理、交易場所終止等。其中,新設交易場所落實國家清整聯辦部署要求,按照“總量控制、審慎審批、同類整合”的原則,嚴格控制交易場所的數量,審慎批准設立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原則上同類交易場所只設立1家。
第三章經營規範。共15條,包括:交易商管理制度、交易對象、交易品種、交易模式、第三方結算制度、第三方倉單公示制度、信息公開披露制度等。其中,交易商應為從事與市場交易商品相關的貿易、生產、加工等經營活動的境內外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不得誘導個人投資者參與投機交易。交易方式包括:協定交易、單向競價交易、國家及本市依法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不得採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上述規定落實了國家相關檔案要求,對個人投資者參與交易以及採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了限制,保障交易所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章風險防範。共2條,明確了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建立風險防控機制,建立和完善風險控制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出現異常情況時,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置、化解風險;建立市場風險準備金制度,應對市場風險及彌補相關損失。
第五章監督管理。共4條,包括:部門職責分工、日常監管制度及違法處置等。明確了市級部門的主要職責、相關區政府的屬地管理職責以及行業主管部門的管理範圍。
第六章附則。共2條,明確了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對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及《辦法》的生效時間和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