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2022年8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河南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豫政辦〔2022〕76號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濟源示範區、航空港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修訂後的《河南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2年8月17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規範現貨交易活動,維護市場秩序,保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加快推行現代流通方式,促進商品現貨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精神及《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令2013年第3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由省政府批准設立的,運用網際網路技術為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大宗商品現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或網際網路交易平台,包括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省外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在我省設立的分支機構,但不包括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和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
本辦法所稱商品現貨交易,是指通過協定交易、單向競價交易方式,以實物商品或以實物商品為標的的倉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為交易對象進行的大宗商品交易行為。
本辦法所稱協定交易,是指買賣雙方以交易標的物交收為目的,採用協商等方式達成一致,約定立即交收或在一定期限內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辦法所稱單向競價交易,是指一個買方(賣方)向市場提出申請,市場預先公告交易對象,多個賣方(買方)按照規定加價或減價,在約定交易時間內達成一致並成交的方式。
第三條 省政府負責全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設立審批,建立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協調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級政府做好交易場所的監管和風險管控工作。
授權省商務廳為全省商品現貨市場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發展規劃、準入管理、日常監管、統計監測、違規處理等工作。
第四條 市級政府按照屬地責任,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現貨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相應的風險防控和處置責任。省屬企事業單位發起設立交易場所的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由發起單位主管部門牽頭負責。
第五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以服務實體經濟為宗旨,上線交易品種以促進本省具有比較優勢產業發展的生產生活資料為主。現貨交易場所交易的實物商品應當符合現行質量標準,執行國家有關質量擔保責任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商品現貨市場行業發展規劃和審查標準,使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設立與監管能力及實體經濟發展水平相協調。
第七條 新設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採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二)主發起人為第一大股東,且為資信良好、管理規範的企業法人,近兩年企業連續盈利,無不良信用記錄和違法違規記錄。
(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從事現貨交易相關行業從業背景及從業經驗,近三年無不良信用記錄及違法違規記錄,具有符合任職資格的條件。
(四)股東用於出資的資金必須是自有合法資金。
(五)具有與開展商品現貨交易相適應的固定營業場所、配套倉儲物流設施,具備安全、穩定、可靠的交易信息系統。
(六)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業務制度和風險防控制度,公平公正的交易規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包括擬設立交易場所的名稱、地址、經營範圍、註冊資本、股權結構、交易品種、交易方式、交易結算、交收、信息物流及倉儲等配套服務設施等情況。
(二)市場監管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設立交易場所的目的、依據、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種設計分析、同業狀況及市場前景分析、風險控制能力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及社會經濟效益分析等。
(四)交易場地及倉儲物流設施、交易系統等配套設施情況。
(五)章程草案。
(六)組織機構及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品種及交易規則、交易管理制度、會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資金管理制度、風險控制及應急處置制度等。
(七)發起人基本情況。包括:主發起人企業基本情況簡介;載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近兩年財務審計報告;企業出具的近三年無不良信用記錄和未受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檢法司機關違法、違規處罰的承諾書;股東的基本情況、資信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
(八)擬任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及證明材料;近三年無不良信用記錄及違法違規記錄承諾書。
(九)股本結構及發起人出資承諾書、出資人協定書。
(十)擬加入會員名單。
(十一)市級政府或省主管部門出具的初審意見及風險承諾保證書。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新設交易場所的主發起人應當向所在地市級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市級政府初審同意後,將初審意見和風險承諾保證書會同企業申報材料一併報省商務廳。省商務廳負責對擬設現貨交易場所規劃、申請人資質、交易品種、現貨交易業務規則、交易場所及配套設施、風控制度及措施等相關內容進行審查,並就市場交易規則、交易資金監管等內容分別徵求河南證監局和人行鄭州中心支行意見後,報省政府審批。
新設商品現貨交易場所主發起人為省屬企事業單位的,由其主管部門出具初審意見和風險承諾保證書,報省商務廳審查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政府審批。
第十條 申請人持省政府批准檔案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相關手續完備後,應當將營業執照副本、開戶行開戶信息卡、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及驗資報告等資料分別報所在地市級政府和省商務廳備案。
第十一條 省內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確有必要設立分支機構的,需按照新設交易場所有關規定報省政府審批。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持所在地省級政府批准檔案,按我省新設交易場所申請程式報省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有下列事項之一的,需經所在地市級政府或省主管部門初審同意並送省商務廳審核同意後報省政府審批:
(一)新增或變更交易品種;
(二)調整經營範圍或變更經營規則;
(三)分立或合併;
(四)5%以上股權及股東變更。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報經所在地市級政府或省主管部門和省商務廳核准備案;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三)在保有不低於設立交易場所實繳註冊資本限額外,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
(四)修改章程;
(五)撤銷分支機構;
(六)變更交易保證金第三方存管銀行;
(七)停業;
(八)註銷。
第十四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涉及終止事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市級政府或省主管部門和省商務廳報告,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依據法定程式進行終止。
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交易商及關聯方,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後,應當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發布公司終止公告。交易場所因經營不善,破產終止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清算並發布破產公告。
第三章 業務規定
第十五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六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規定。不得開展法律、法規及國發〔2011〕38號、國辦發〔2012〕37號檔案禁止的交易活動,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
本辦法所稱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協定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不在此列。
本辦法所稱標準化契約,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除價格外其他條款固定,規定在將來某一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契約;另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賣出約定標的物的契約。
第十七條 規範現貨掛牌交易行為,不得進行持續掛牌交易,即在商品買入後5個交易日內掛牌賣出同一交易品種或在賣出後5個交易日內掛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
第十八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並公示市場交易、交收、結算、倉儲等業務規則,以及會員管理、信息發布、風險防控、市場管理等制度。應當及時披露交易行情等相關信息,保證信息真實、準確,不得發布虛假信息。
第十九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實時記錄商品倉儲、交易、交收、結算、支付等相關信息,採取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登記、存管、結算、交收資料信息完整和安全,並保存5年以上。
第二十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切實維護客戶資金安全,實行專戶存管,並與存管銀行簽訂賬戶監管協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拆借、截留、侵吞交易保證金或交易資金。
第二十一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交易活動應當以實物交收為目的,不得從事虛擬產品、收藏品、投資品及金融產品交易。禁止自然人和無行業背景的投資機構入市交易,嚴禁將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演變為社會公眾參與的投資場所。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和受託金融理財、吸收社會存款等業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防控
第二十二條 省商務廳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協調、督辦全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風險防控、違規處理和違法處置工作;督促各地政府及有關省屬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制定現貨交易場所風險防範和處置預案,落實屬地監管責任。
第二十三條 省、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省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社會監督機制,充分利用社會監督力量,加強對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經營行為的約束、監督,暢通投訴舉報渠道。
第二十四條 省、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或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日常監管制度。可採取查閱、複製檔案和資料、查看實物、談話及詢問等方式對交易場所進行現場檢查,交易場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或省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或隸屬原則,建立商品現貨交易場所重大事項報告制度。負責本轄區內或本部門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統計監測、信息報送、風險防控、違規處理等日常監管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銀行依據職責負責當地商品現貨交易涉及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河南證監局負責全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認定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強化內部管理,提高風險防範意識和水平,建立健全內部風險防控制度、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制定風險警示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做好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第二十九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應當根據監管部門要求,報送月度交易數據信息及相關資料、年度工作報告和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年度財務報告。
第三十條 商品現貨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若存在違法違規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視情節輕重採取約談、風險提示、限期整改、違規處理、停止違規交易等方式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豫政辦〔2016〕186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二條 省商務廳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