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條例

《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條例》是鄭州市政府為了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加強市場管理,規範市場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區:鄭州
  • 通過時間:1996年11月30日
條例目錄,詳細內容,頒發日期,

條例目錄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開辦和登記
第三章 市場服務機構
第四章 市場經營活動
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加強市場管理,規範市場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交易場所、相應設施及服務機構,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市場(以下簡稱市場)。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培育和扶持市場的發展;應根據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將市場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
第四條 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及外商,均可以依法投資開辦市場。
開辦市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
政府職能部門和政府派出機構不得開辦市場。
第六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商業道德。
依法進行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者和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市場開辦和登記
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並經可行性研究論證,具有相應的資金來源,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向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
申請市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辦市場主體資格合法;
(二)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三)有相應的服務機構及專職工作人員;
(四)上市商品種類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市場登記,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註冊申請;
(二)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批准開辦市場的檔案;
(三)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或使用證;
(四)標明市場方位和設施的平面圖;
(五)聯合開辦的聯辦協定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市場開辦者設立市場經營機構,符合企業法人條件和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辦理企業法人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不再辦理市場登記證。
第十一條 新開辦市場不得妨礙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不得擅自占用基本農田,並避開機關、學校、醫院等單位。
現有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設立的市場,應按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地點遷離。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市場登記申請後,對符合開辦登記條件的,應在三十日內發給《市場登記證》;對不符合開辦登記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場開辦者憑《市場登記證》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刻制公章、設立銀行帳戶手續,刊播招商或開業廣告。
實行《市場登記證》年檢制度。
第十三條 經登記註冊的市場,其名稱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享有專用權。
第十四條 市場合併、分立、遷移、關閉或變更登記事項,開辦者必須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變更名稱和註銷登記後,由辦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登記公告。
第十六條 依法開辦的市場,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關停市場,不得侵占市場場地,不得非法干涉市場開辦者的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舉辦商品展銷會、交易會及其他社會公眾參與的商品交易活動,應提前向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核發《商品交易會登記證》後方可舉辦。市、縣(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商品展銷會、交易會除外。
國家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舉辦的全國性、區域性商品交易市場和商品展銷會、交易會,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市場登記證》和《商品交易會登記證》。
第三章 市場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必須在市場內設立服務機構,配備服務人員。
第二十條 市場服務機構的責任:
(一)建立市場內的治安、消防、統計、衛生、計畫生育等管理制度,制定市場公約,並督促執行;
(二)對市場內經營者進行遵紀守法教育,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三)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負責場地、設施的維修養護;
(五)調解經營者與經營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糾紛,維護市場內經營秩序;
(六)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服務。
市場服務機構應當統一負責市場內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運或承擔清運費用,有關單位不得向市場內的商戶收取衛生費。
第二十一條 市場服務機構應在市場醒目位置設立標誌牌,標明市場名稱、開辦單位名稱、服務機構負責人姓名、交易範圍、市場範圍及開閉時間等。
第二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或市場服務機構為經營者提供場地和設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出售、出租,並簽訂書面契約。
契約應載明以下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場地、設施的位置、數量、界限;
(三)場地、設施的用途及經營範圍;
(四)場地、設施的交付時間和條件;
(五)租賃期限及租賃期間場地、設施維修養護的責任;
(六)租金或價款及其交納期限、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以承租方式取得經營場地和設施的,如需轉租,應經市場開辦者同意,並就收益分配達成一致意見後方可轉租。
禁止非法買賣經營場地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 出售、出租、轉讓、轉租市場場地、設施,應當符合市場划行歸市的要求。契約簽訂後,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市場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並按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亮照經營。
農民到集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外地經營者持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來本地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到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換髮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但是,從事一次性經營活動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市場內經營國家規定不準交易的商品;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按國家規定進行交易;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檢驗、檢疫的商品,未經檢驗、檢疫合格的,不得交易。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偽造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
(三)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
(六)對商品作虛假宣傳;
(七)以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八)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九)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編賣;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銷售商品必須明碼標價。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據實出具購物憑證,不得拒絕出具或出具假購物憑證。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等正當要求,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遵守職業道德,文明經商,禮貌待客,服從市場管理,接受民眾監督,依法繳納稅、費。
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市場的規模,設定工商行政管理機構或派駐工商行政管理人員。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市場登記;
(二)對進入市場的經營者實行註冊登記管理;
(三)監督市場開辦者或市場經營者及其服務機構履行責任;
(四)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對市場內經營者的行政性收費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統一收取,並按規定撥付有關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收費的項目、標準、範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市場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商品交易違法行為時,發現被檢查的經營者轉移、隱匿、銷毀與違法行為有關財物的,可以依法對該財物予以登記保存、封存、扣押。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行使職權,秉公執法,文明管理,著裝整齊,持證上崗;不得刁難勒索經營者;不得參與市場經營;不得違法收費、罰款;不得擅自減免收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開辦市場的,由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符合登記註冊條件的,責令限期辦理市場登記;不符合登記註冊條件的,予以取締。
第三十八條 市場合併、分立、遷移、關閉、變更登記事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或未按規定辦理年檢的,由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市場登記證》或《商品交易會登記證》的,由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市場開辦者或市場經營機構未履行責任,管理不善,造成市場混亂的,由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對情節嚴重或拒不採取整改措施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舉辦商品展銷會、交易會及其他社會公眾參與的商品交易活動的,由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搞詐欺活動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
第四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產要素市場,參照本條例申請市場登記。
批發市場和醫藥、菸草、出版物等專業市場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頒發日期

(1996年8月30日河南省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