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管理條例

2001年6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9.29
  • 實施時間:2001.12.01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管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交易場地、相應設施及服務機構,有若干經營者入場,集中、公開交易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的場所。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建設商品交易市場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使商品交易市場建設與經濟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的實際需要相適應。
第五條 編制商品交易市場發展規劃,應當貫徹繁榮經濟、促進流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科學布局、結構合理、協調發展的原則。
市區商品交易市場發展規劃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商品交易市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協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市區商品交易市場發展規劃;
(三)負責受理、審核市區商品交易市場的建設申請;
(四)協調、指導、監督商品交易市場的建設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工商行政、計畫、城市規劃、土地、建設、環保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建設實施管理。
第八條 鼓勵建設和發展集散面廣、輻射力強、功能齊全、設施配套、交易方式先進的商品交易市場。
嚴格控制在建成區範圍內新建、重複建設商品交易市場,現有的商品交易市場應當加強管理,規範經營。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及境外投資者,可以依法投資建設商品交易市場。
禁止國家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建設或與他人聯合建設商品交易市場。
第十條 建設商品交易市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符合市區商品交易市場發展規劃;
(三)具有相應的建設資金;
(四)具有與商品交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建設商品交易市場應同時規劃建設停車場、供排水、消防安全、環保、衛生、綠化等配套設施。
第十二條 建設商品交易市場不得妨礙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和基本農田、公路,並避開機關、學校、醫院、部隊等單位。
第十三條 建設商品交易市場,應向市市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意見書;
(三)建設實施方案;
(四)相應的建設資金證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市市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申請後,應在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人民政府在審批時,應組織市場建設、計畫、城市規劃、土地、建設、公安、衛生、市政、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進行論證,並將審批結果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商品交易市場。
第十五條 商品交易市場建設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場建設批准檔案後,應持批准檔案到城市規劃、土地、建設等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商品交易市場建設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場建設批准檔案後。應在一年內動工建設。逾期未動工建設的,批准檔案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延期時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商品交易市場竣工驗收後,建設者應持批准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十八條 商品交易市場擴建,應經市市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或者擴建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市市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符合建設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對不符合建設條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辦或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條 建設或者擴建商品交易市場,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查處。
第二十一條 市市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市)、上街區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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