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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名稱中包含“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樣或經營範圍中含“交易”經營項目,從事權益類交易和大宗商品類交易等各類交易場所,但不包括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也不包括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履行日常監管職責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省外交易場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管理,適用本辦法。國家對交易場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符合我省產業規劃,服務實體經濟;應當依法依規開展業務,堅守合規底線,強化自律管理,承擔市場經營和風險緩釋的主體責任,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嚴禁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統籌管理全省交易場所,協調省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交易場所的準入管理、變更事項審批(備案)、監管指導、統計監測,牽頭組織交易場所核查驗收、綜合評定和總結上報,指導督促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政府、雄安新區管委會和省有關部門做好交易場所監督管理、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各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負責本區域新設立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做好與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的工作銜接配合。
各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與所在地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建立信息共享和風險防範處置工作協調機制,提高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能力。
第五條 堅持“誰主辦、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交易場所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各自職責,負責交易場所的規範發展和日常監督。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按照行業歸口管理原則,負責交易場所的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主管部門、監管部門要各司其職,分工協作,指導監督交易場所加強經營管理,堅持合規運營,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共同做好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新設立的交易場所由省政府或所在地的市政府、雄安新區管委會明確交易場所的主管部門、監管部門。
已設立的交易場所,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我省區域性股權市場、金融資產類交易所的業務監管;由省商務廳負責我省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指導監督;由省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負責國有產權類、環境能源類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督,以上負責的部門統稱監管部門。由省國資委對由其主管的省屬國有企業組建的大宗商品現貨類交易場所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監督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並負責風險處置;由省財政廳對我省區域性股權市場、金融資產類交易所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監督國有金融資本的保值增值並配合做好風險處置;由省供銷社負責其主管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督和風險處置,農村產權交易場所監管按照國家和我省現有政策規定執行,以上負責的部門統稱主管部門。
第六條 人行石家莊中心支行、河北證監局、河北銀保監局、省市場監管局、省公安廳、省委政法委、省委宣傳部、省委信訪局、省委網信辦等相關部門和省法院按照職責依法依規做好交易場所有關工作。
第七條 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接受和處理投訴舉報。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省政府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結合當地資源稟賦、產業需求、配套條件及監管能力,統籌規劃本省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結構布局和區域分布,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
第九條 設立交易場所,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易場所應當採取公司制組織形式,具有明確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交易場所申請設立前,註冊資本應實繳到位;名稱中有交易所字樣的,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千萬元;名稱中沒有交易所字樣的,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二千萬元;
(二)股東(發起人)為具備行業背景的骨幹企業,具備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出資人財務狀況良好,主要出資人資產負債率不超過百分之七十且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五千萬元;出資結構清晰,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不得以代持、理財資金、投資基金或其他金融產品等形式入股;
(四)交易模式、交易品種明確;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六)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有適合經營要求的軟體交易系統和硬體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包括擬設立交易場所的名稱、註冊地、註冊資本、股權結構、交易品種和業務範圍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設立交易場所的目的、依據、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種設計分析、同行業狀況及市場前景分析、風險控制能力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及社會經濟效益分析等;
(三)交易制度、資金管理制度、會員管理制度、投資者權益保護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及信息系統安全穩定性分析等相關材料;
(四)出資人概況(包括出資人資信證明、驗資報告、實際控制人名單等內容);擬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和簡歷,場地、設備、伺服器租用及發起人出資意向協定等;
(五)與第三方機構簽訂的交易風險準備金託管、客戶資金存管意向協定;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各類交易場所的,申請人應當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對材料申報進行輔導後,向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根據前款條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徵求本級相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意見,經本級政府、雄安新區管委會同意後,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審查。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需要徵求本級相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意見,審查通過的報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企業註冊登記。名稱中有交易所字樣的,省政府批准前應當徵求國家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覆檔案之日起90日內到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該批覆檔案作廢。
第十三條 我省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確有必要設立的,應按照規定的設立程式報批。外省(區、市)的交易場所申請在我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持交易場所註冊地省級政府批准同意設立分支機構的檔案,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設立程式,經我省政府批准同意後方可辦理企業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設立後,原則上於6個月內完成開業籌備,並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提出開業申請,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組織所在的地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及相關部門進行現場核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出具準予開業批覆檔案;驗收不合格的,可給予一次整改機會,整改時間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設立後未能按期完成開業籌備並提交開業申請的,可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申請延期,經同意可延期一次,但延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事項的,應當按照審批設立流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已設立交易場所,經省級主管、監管部門初審,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複審通過後,報省政府批准。
(一)法定代表人變更;
(二)註冊資本變更;
(三)業務範圍變更;
(四)股權變更;
(五)合併或分立;
(六)申請取消交易場所資格或解散;
(七)其他應當經省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事項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或省級主管、監管部門提交變更申請材料,申請材料由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初審或經省級主管、監管部門初審,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複審,具備備案條件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出具備案通知:
(一)名稱變更;
(二)本省內變更註冊地;
(三)變更交易制度、交易模式;
(四)新增或變更交易品種;
(五)制定或調整重要業務規則;
(六)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其他應當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備案的事項。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終止部分或全部交易業務的,應當及時通知交易各方、第三方服務機構等利益相關方,結清相關交易業務,妥善處理交易各方結算資金或其他資產,並辦理企業、稅務、網站變更或註銷登記。
交易場所因破產、解散、被依法取締而終止全部交易業務的,應在依法履行相關破產清算、清算等程式的同時,根據本辦法規定履行申請取消交易場所資格審批程式。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的註冊地、實際經營地和交易系統實體伺服器所在地應保持一致,使用雲端服務的,該雲端伺服器應在中國境內。交易場所不得從事《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國家和我省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政策檔案所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應按要求建立互聯互通和統一結算平台,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投資權益拆分為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將投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
(三)採取集中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四)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
(五)開展分散式櫃檯交易模式和類似證券發行上市的現貨發售模式;
(六)開展貴金屬、保險、信貸交易;
(七)權益持有人累計超過二百人;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實行交易資金和保證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實行交易資金和保證金與交易場所自有資金單獨建賬、分戶存儲,嚴禁私自挪用、侵占交易資金或保證金,嚴禁私自侵占交易資金或保證金在交易期間的各類衍生收益,切實維護各方資金安全。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提取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應單獨核算,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由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根據交易場所的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需要,對風險準備金提取比例進行明確和調整,由交易場所制定風險準備金使用的管理規定,並報監管部門、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和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建立運行可靠的電子交易系統,具有完善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具備實時傳輸交易行情數據的能力,能夠隨時向監管部門和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指定平台提供交易和結算數據,並妥善保存各種交易記錄、結算數據等原始憑證,保存期限不少於20年。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包括可行的風險管理制度、可量化的風險指標體系、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健全的組織架構、專業的人員配備,並根據其風險管理制度,及時對交易各方進行風險提示。交易場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處置預案,並報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和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及時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場信息,定期進行風險提示,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並確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發生下列重大事項的,應及時向主管、監管部門報告,並抄送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和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說明事件起因、現狀、可能發生的後果以及應對方案或措施: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或者存在重大隱患的;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違法被立案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三)交易場所出現重大財務支出、投資事項,可能帶來重大財務風險或者經營風險的決策行為;
(四)涉及對其經營管理和業務開展有較大影響的法律訴訟或仲裁的;
(五)交易場所宣布進入異常情況並採取緊急措施;
(六)需要動用風險準備金的;
(七)存在對社會穩定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八)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實行投資者準入管理制度,應建立投資者適當性標準和制度,向投資者充分揭示風險,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為投資者保密,嚴禁利用投資者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交易無關或有損其權益的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
第二十九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建立全省統一的信息監測平台,交易場所要將其電子交易系統統一接入“河北金融雲”監管服務平台,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相關監督管理信息數據的交換與整合,做好實時監測、統計分析、風險預警、評估、信息發布等工作,相關信用信息應按有關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逐步建立完善統一的信息登記和資金結算平台,實現對交易資金的統一信息管理和登記結算。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每年將驗收合格的交易場所名單對外公布,新設立的交易場所即時向社會公布,鼓勵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各市政府、雄安新區管委會按照屬地原則做好本區域內交易場所的風險處置和維護穩定工作,有效防範化解和應對處置金融風險。
第三十一條 交易場所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加強風險防範、識別、預警能力建設,會同人行石家莊中心支行、河北證監局、河北銀保監局以及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等建立監管協調、信息共享、風險監測等機制,健全風險狀況分析、評估、研判和風險事件應對處置制度,有效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
第三十二條 交易場所監管部門要加強日常監管,制定交易場所各行業的指導性意見,對所負責交易場所的業務模式、交易規則、交易品種、交易制度、交易系統、內控建設、風險防控等開展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及時指出發現的問題,並督促其整改完善;積極搭建線上統計、監測和監管平台,並與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和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做好監管溝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條 交易場所監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交易場所的經營管理、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等進行監管:
(一)詢問交易場所的工作人員;
(二)查閱、收集與檢查事項相關的證據;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檔案、資料和數據,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四)檢查交易場所業務數據管理系統及相關數據;
(五)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採取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現場檢查和調查取證。
第三十四條 交易場所監管部門發現所負責的交易場所可能存在違法違規情況時,可以聘請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見。交易場所從事交易活動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部門根據市場情況和情節輕重可以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並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條 交易場所存在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風險的,由其主管、監管部門對其進行重點監控,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並可以責令交易場所暫停相關或全部業務。
第三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開展交易場所交易業務的機構,由所在地的市政府、雄安新區管委會組織相關部門依法予以關停或取締。
第三十七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在經營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會同省地方金融監管局,依照《河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查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解讀
為加強我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規範交易場所經營行為,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2021年4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了《河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一、出台背景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第三次會議紀要》(清整聯辦〔2017〕30號)等有關要求,2018年12月27日,河北省政府辦公廳印發《河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冀政辦字〔2018〕191號),經過兩年的試行期,全省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和監督管理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決策部署,根據河北省政府工作安排,河北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會同河北省有關部門,全面對照國家相關政策措施,對原試行監管辦法進行了修訂完善,研究起草了《河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在充分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河北省政府研究同意後,以河北省政府辦公廳名義印發實施。
二、主要內容
《辦法》共五章三十八條,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章 總則。主要指出《辦法》出台的依據,各類交易場所的涵義以及《辦法》的適用範圍。明確了各類交易場所在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上的責任主體及職責分工。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明確了設立交易場所要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使交易場所的設立與我省實體經濟發展水平及監管能力相協調。明確了新設交易場所必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明確了新設交易場所的準入條件、審批流程、開業籌備等事項。明確了交易場所在發生重大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式,以及其他非重大變更事項的備案程式。明確了交易場所終止須履行的程式。
第三章 經營管理。明確了交易場所的業務行為應當符合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有關規定。明確了交易場所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必須遵守的政策紅線。明確了交易場所在客戶資金安全保障、交易系統安全穩定性、實行第三方資金存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等方面的具體要求。明確了交易場所遇有重大事項時報告制度。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明確了交易場所各級主管、監管部門的工作職責,提出了交易場所各級主管、監管部門在加強交易場所監測預警、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化解等方面的工作要求,提出了交易場所監管部門要根據職責制定交易場所各行業指導性意見。明確了對交易場所日常監管中依法可以採取的監管措施。
第五章 附則。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三、出台意義
《辦法》緊緊圍繞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第五次會議精神和河北省委、河北省政府關於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各項工作部署,進一步強化了監管責任,健全了監管體系,完善了監管制度,有助於促進我省交易場所健康有序規範發展,有效防範各類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