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09
- 實施時間:2012.05.09
(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服務機構經營管理、多個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規定所稱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開辦,依法設立向多個經營者提供集中現貨商品交易場所、設施和物業等服務的企業法人。
本規定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以自己的名義在商品交易市場內獨立從事現貨商品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投資開辦商品交易市場和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以及進行相關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加強協調和管理。
第五條 場內經營者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六條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市場檢查機構具體負責查處商品交易市場內的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商會、行業協會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對本轄區商品交易市場的周邊環境和秩序進行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商品交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經營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民眾監督提供方便。
第七條 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鼓勵外地的經營者來本市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進場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上崗、依法行政、文明執法,按照國家規定著裝的,應當著裝整齊。
市場經營服務機構的市場管理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誌上崗。
違反上述兩款規定的,場內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其檢查和管理。
第九條 在本市投資開辦商品交易市場的,主辦者應當設立市場經營服務機構,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主辦者開辦商品交易市場的場所應當具有合法使用權。
第十條 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市場內部管理機構和制度;
(二)為場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設施和其他相關服務;
(三)負責商品交易市場內部設施建設、維修和其他經營條件的改善;
(四)負責市場商品交易情況的統計工作,按時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市場商品交易情況的統計數據;
(五)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銷售台賬;
(六)為進場進行商品檢驗、檢測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場內經營者的真實情況,並協助檢驗、檢測人員工作;
(七)負責核驗進場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經營許可證;
(八)為消費者免費提供用於復檢的合格計量器具,並公布消費者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
(九)負責維護市場內環境衛生、消防、交通和安全保衛等設施,確保相關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及時消除各類隱患;
(十)對進場交易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必要的檢驗、檢測,並做好記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與場內經營者依法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督促場內經營者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市場內的秩序,對違反商品交易市場規章制度、公約和契約的行為有權制止和糾正,對市場內發生的消費爭議有權進行調解,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對市場內經營者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在場內經營者租賃期滿或者撤場的情況下,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並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經營者進行追償。
第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經營的商品屬於國家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還應當持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
租賃他人轉租的商品交易市場櫃檯或者店鋪的承租人,應當重新辦理營業執照,並在經營地點標明其真實名稱。
特殊情況需要臨時銷售商品的證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市場管理的規章制度,向有關部門提供真實的交易數據,在指定的位置擺攤設點,不得私搭亂蓋,不得妨礙消防安全,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不得侵占和破壞公用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經營的場所或者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並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交納管理費用。
各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在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和標準以外收取費用,不得集資或者攤派。違反規定的,場內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十五條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廠名、產地的商品;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四)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檢疫不合格或者偽造檢疫結果的產品;
(五)摻入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規定的食品和包裝物;
(六)應當註明而沒有註明廠名、廠址的商品;
(七)應當註明而沒有註明或者虛假註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九)走私物品;
(十)國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政策哄抬物價;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騙手段銷售商品;
(四)銷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十七條 市場經營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違反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經營工具和物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補足差額,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差額價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可能被轉移、隱匿、銷售的違法財物,經市或者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對不易保存、尚有使用價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作價變賣,保存價款。
擅自動用或者轉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全部物品,並可處以動用、轉移物品總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市場管理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擾亂市場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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