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權益類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天津市權益類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天津市權益類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1年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津政辦規〔2021〕3號印發通知,公布該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權益類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有效期五年)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津政辦規〔2021〕3號 
發布通知,辦法全文,

發布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天津市權益類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天津市權益類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1年2月8日   

辦法全文

天津市權益類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防範金融風險,規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權益類交易場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依規設立,從事文化產權、農村產權、智慧財產權、碳排放權、礦權、文化藝術品權益、金融資產權益等權益類交易的交易場所。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機構和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監督管理,遵從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金融局統籌全市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和領域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權益類交易場所的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四條 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權益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
第五條 設立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採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展業務活動所必須的營業場所、業務設施、營運資金、專業人員;
(二)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
(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四)交易品種和交易規則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設立權益類交易場所,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具體審批辦理程式如下:
(一)申請人向擬註冊地所在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材料。
(二)區人民政府進行初審,同意後出具初審意見及風險防範和處置承諾函,與申請材料一併報行業主管部門。
(三)行業主管部門要堅持本辦法第四條明確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行業管理的政策要求,對申請材料進行複審,重點審核設立交易場所的可行性、必要性、合規性,可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研究論證,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取得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四)申請獲得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申請人應當持批覆檔案,到市場監管部門辦理設立登記。登記完成後,應及時報區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市金融局備案。
第七條 設立權益類交易場所,申請人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擬設立交易場所的名稱、註冊地及經營所在地、註冊資本、經營範圍、股權結構等事項;
(二)設立交易場所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設立交易場所的目的、依據、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種設計分析、同業狀況及市場前景分析、風險防控能力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社會經濟效益分析及交易信息系統安全穩定性分析等;
(三)交易場所章程草案;
(四)交易品種和交易規則;
(五)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近三年信用情況、經審計的近三年財務報告等;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情況,包括簡歷、近三年內無不良信用記錄證明;
(七)交易場所的管理制度,包括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交易資金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中介服務機構管理制度、應急處置制度、風險防控制度等;
(八)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規性負責,可以委託律師事務所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規性出具書面法律意見。
第八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在外省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分別報市人民政府和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屬地監管原則,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管。
本市權益類交易場所在外省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按照設立交易場所的程式報批。外省市權益類交易場所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持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的批覆檔案,按照設立交易場所的程式報批。
權益類交易場所的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的設立原則、設立程式、監督管理比照分支機構。
第九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必須經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批准:
(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註冊資本、組織形式;
(二)調整經營範圍;
(三)變更交易品種或者交易規則;
(四)股權變更達到5%及以上;
(五)變更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六)變更章程。
變更事項發生後,應及時報行業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備案,並抄送市金融局。
第十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及時報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備案,並抄送市金融局:
(一)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二)本市權益類交易場所撤銷外省市分支機構或者外省市權益類交易場所撤銷在本市的分支機構;
(三)股權變更低於5%;
(四)變更本辦法第七條第(七)項所稱的管理制度;
(五)變更客戶資金專用賬戶;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因解散、分立、合併、破產而終止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二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交易場所業務規則及操作細則,報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市金融局。
第十三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經營範圍應當與名稱保持一致,除從事自營權益類別外,禁止兼營其他權益類業務,禁止將經營資質承包、出租、出售。
第十四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本辦法所稱的標準化契約是指除價格、數量等條款外,其他條款相對固定的契約;
(六)不得從事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嚴禁權益類交易場所有下列侵害投資人利益的行為:
(一)採取任何方式侵占、挪用、拆借、截留客戶交易資金或者資產;
(二)直接或者變相操縱市場交易及交易價格;
(三)為交易各方提供擔保;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制定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對投資人做好風險提示工作,確保投資人有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
第十七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客戶資金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客戶資金,維護客戶資金安全;要在銀行機構開立客戶資金專用賬戶,報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市金融局。
第十八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嚴格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證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九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完善的應急處置制度和嚴格的風險防控制度,完善信訪投訴渠道,對發生的重大風險,尤其是涉眾風險,要快速反應、迅速處置,將風險情況及時報區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並抄送市金融局。
第二十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保證交易系統運行的安全、合規、穩定、高效,保證交易數據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一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應建立健全市場自律管理制度,規範市場行為,對各類市場參與主體遵守權益類交易場所業務規則和自律管理規則的情況進行檢查,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服務實體經濟。
權益類交易場所可以對市場參與主體違反權益類交易場所業務規則和自律管理規則的行為採取自律管理措施,涉及違法違規的,應移送相關部門處理,同時報區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市金融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依照各自職責建立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相結合的監督管理制度;組織查處未經批准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的權益類交易活動。
市委宣傳部、市農業農村委、市知識產權局、市生態環境局、市規劃資源局和市金融局分別為文化產權、農村產權、智慧財產權、碳排放權、礦權和文化藝術品權益、金融資產權益類交易場所的行業主管部門。其他權益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管理職責依據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定及本辦法,制定本行業權益類交易場所的具體監管規則。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行業主管部門報送經營數據和財務報表等權益類交易活動的經營管理和風險信息,並抄送區人民政府。權益類交易場所報送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市金融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統計監測的指導工作。
第二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對權益類交易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可以採取查閱、複製檔案和資料、查看實物、談話及詢問等方式。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配合上述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市金融局可以充分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進行非現場監管,並根據統籌監管工作需要,組織開展專項現場檢查。
第二十五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若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本辦法的行為,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風險提示、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改正、對外公示違法違規行為等監管措施,以及其他依法依規可以採取的處罰措施;對於涉嫌違法犯罪的,監管部門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監管部門可以提請市金融局組織相關部門對權益類交易場所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進行認定,認定屬實的,由相關部門依職責嚴厲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金融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按職責開展工作,強化對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和對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查處,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
第五章 風險防範和處置
第二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權益類交易場所的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組織交易場所制定、完善風險處置預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督促落實,組織交易場所做好信訪工作。市金融局、行業主管部門應積極指導。
第二十八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如發生重大訴訟、交易系統故障等影響正常交易和存續經營的事件,以及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事件,必須及時向市金融局、行業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措施消除隱患、處置風險。
第二十九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因從事違法違規行為被關閉或者取締的,區人民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投資者資金安全和社會穩定。市金融局、行業主管部門應積極指導。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印發前已經設立的權益類交易場所,其從事經營活動涉及兩個及以上行業的,本辦法規定應由行業主管部門實施的監管行為,由市金融局組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共同實施。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對權益類交易場所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