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規定

《天津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規定》在2004.06.29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規定介紹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地產市場的管理,規範房屋交易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鎮範圍內的房屋交易、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三條 房屋交易和房地產中介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地產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轄區內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局的領導。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後方可銷售。
第六條 轉讓房屋應當具有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轉讓時,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
第七條 轉讓共同共有的房屋,應當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夠按份分割的,共有權人有權處分其自有的份額。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八條 轉讓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權人都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下,共有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九條 下列房屋不得轉讓:
(一)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四)違章建築;
(五)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產權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購房人將預購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記交付使用前轉讓給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通過拍賣方式轉讓的房屋,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的房屋,並應當在有形房地產交易市場內進行。
第十二條 房地產諮詢、經紀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
第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承辦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定書面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受託人的名稱或姓名、住所;
(二)委託的事項、要求;
(三)委託費用和支付方式、時間;
(四)契約履行期限;
(五)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契約雙方可採用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下列內容: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二)房地產中介服務單位備案證明;
(三)房地產中介服務收費標準;
(四)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執業規範及投訴電話等。
第十五條 提供房地產中介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促成業務的;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
(三)為禁止轉讓的房屋提供房地產中介服務的;
(四)索取服務契約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的;
(五)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的;
(六)詆毀或貶損其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聲譽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成立房地產交易場所、舉辦房地產交易會,應當向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
房地產交易場所和房地產交易會的主辦單位,應當為房屋交易當事人提供洽談協商的安全場所、真實合法的交易信息、便利快捷的服務。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房屋交易網上管理制度,為當事人提供快捷、安全的服務,為建立房地產市場預警系統提供信息。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發布、 1997年9月25日修訂發布的《天津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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