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5-30
【生效日期】1992-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涉外房地產管理暫行規定
(1992年5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涉外房地產管理、鼓勵外國公民、法人及其他團體(以下稱外國人)在本市購、建房屋或從事房地產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稱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涉外房地產行政管理和房地產經營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本規定所稱的涉外房地產是指外國人的私有房產、投資企業房產及其使用土地和投資經營的房地產。
第三條外國人可以在本市購、建住宅;可以合資、合作、獨資經營房地產;可以購、建廠房和商業樓宇、倉庫、停車場及其他房屋與構築物。
第五條國家依法保護外國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不得利用房地產從事危害我國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拆除房屋,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七條外國人由於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時,可以委託代理人或委託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經營管理部門代為管理。委託代管應由本人出具委託書。
第八條外國人獨資或合資、合作的房地產經營企業建造的房屋,可以委託當地房地產交易部門代為出售。預售房屋須到房地產主管機關辦理預售房屋手續。
第九條外國人可以租賃房屋,租賃雙方須簽訂租賃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並按規定辦理租賃鑑證手續。
第十條外國人使用的房屋,不得隨意改變其性質、確需改變性質的,應經市房管、土地規劃主管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外國人應負責維修其所有的房屋,保持房屋建築完好和裝修設備正常使用,對有危險的房屋,應及時搶修,延誤不修而發生事故的應承用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外國人在本市的房地產須分別向市房管、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經審查核准後,領取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外國人辦理用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登記,應交驗本人身份證明等有關證件,如實填寫登記申請書,登記姓名須與本人身份證件一致,不得以別名、化名或他人名義申請登記。
法人及其他團體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登記,應出示法人資格證明,交驗有關證件,由法人如實申請,登記時須使用企業名稱。
第十四條房屋所有權人在房屋滅失後,須持有關證明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房地產抵押時,抵押權人須持抵押契約、房屋所有證、土地使用證及有關證件、辦理房地產抵押權的設定登記。房屋抵押時,連同土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第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人不能親自辦理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或變更手續時,可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委託代理應由本人出具委託書。
第十七條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和委託手續的證件文書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在國外辦理有公證文書,須經該國當地政府或其委託機構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辦理登記和委託手續的證件文書,必須是正本。如證件、文書是用外國文字書寫的,須同時交付經公證和認證的中文譯本,兩種文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凡未按照本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登記權的,其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取得,變更和抵押的設定,均為無效。對不按期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由房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對逾期不辦的,按房值的1%處罰款。對不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由土地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租賃房屋未鑑證的,除責令補辦簽訂手續外,並對雙方處以鑑證費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非法經營房地產的,除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所進行的行政處罰,分別由市房管、土地規劃主管機關作出。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公司、經濟組織、個人投資興建的企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天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