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歷程
2023年4月17日,天津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發布《天津市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規定》(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3年5月17日。
2023年12月8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發《天津市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規定》。
通知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管理,規範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行為,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天津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和作價出資(入股)等有償使用行為。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管理工作。市規劃資源部門統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管理工作。各區規劃資源部門在市規劃資源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管理工作。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以有償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除外。
第五條 對可以使用劃撥國有建設用地的能源、環境保護、保障性安居工程、養老、教育、文化、體育以及供水、燃氣供應、供熱設施等項目,除可按劃撥方式供應土地外,鼓勵以出讓、租賃方式供應土地,政府可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提供土地,與社會資本共同投資建設。
第二章 出讓
第六條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七條 下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協定方式出讓:(一)出讓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其出讓計畫公布後同一宗土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二)原劃撥、承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協定出讓,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協定方式,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法律、法規、規章等明確應當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三)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辦理協定出讓,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協定方式,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法律、法規、規章等明確應當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四)出讓非住宅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申請續期,經審查準予續期的;(五)法律、法規、規章等明確可以協定出讓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市規劃資源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統籌編制全市年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規劃資源部門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擬出讓地塊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國家產業政策等要求,土地權屬清晰無糾紛,安置補償落實到位,規劃條件明確,並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十條 規劃資源部門擬定地塊出讓方案,明確地塊的土地用途、規劃條件、使用年限、出讓方式、土地價格、土地出讓金繳納期限及其他要求。在公平、公正、不排除多個市場主體競爭的前提下,對政策允許將產業類型、生產技術、產業標準、產品品質等產業準入要求作為土地供應前置條件的,設定土地供應前置條件時,提出土地供應前置條件的部門應當書面明確設定土地供應前置條件的理由或者必要性、適用要求、具體內容表述及條件履約監管主體、監管措施、違約處理方式等。規劃資源部門認為相關前置條件不影響公平、公正競爭的,可以予以設定。
第十一條 市、區規劃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擬出讓地塊的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土地市場情況和政府產業政策,組織對擬出讓地塊的價格進行評估,綜合確定協定出讓底價、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的底價。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第十二條 土地出讓金由兩部分組成,即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成本和出讓收益。其中,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項目,市級土地出讓收益不低於出讓底價的30%,區級土地出讓收益不低於出讓底價的28%;其他出讓項目土地出讓收益不低於出讓底價的25%。
第十三條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辦理協定出讓時,規劃資源部門組織評估,依據評估結果確定協定出讓底價。土地出讓收益原則上按協定出讓底價收取,協定出讓底價低於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30%的,土地出讓收益按市場價格30%收取。
第十四條 出讓停車設施用地,出讓底價根據停車設施用地估價結果、產業政策、土地市場情況等綜合確定,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土地出讓收益不低於出讓底價的1.5%;利用地下空間的,地下空間部分土地出讓收益不低於出讓底價的0.75%。
第十五條 已出讓國有建設用地經依法批准改變用途或者容積率等使用條件,需補繳土地出讓金的,計算方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公開出讓的,由土地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擬定土地出讓方案,經市規劃資源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經營性土地位於中心城區等特定區域的,由市規劃資源部門擬定土地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位於濱海新區及其各開發區的,由濱海新區規劃資源部門擬定土地出讓方案,報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規定情形以外出讓其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區規劃資源部門擬定土地出讓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讓方案經批准後,由市或者區規劃資源部門組織實施出讓,與受讓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三章 租賃
第十七條 對原有劃撥國有建設用地,因發生土地轉讓、場地出租、企業改制和改變土地用途後依法應當有償使用的,可以實行租賃。支持工業項目及其他符合規定的產業項目採取長期租賃、先租後讓、租讓結合、彈性年期等方式用地。經營性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不得採取租賃方式供地。
第十八條 以租賃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租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承租人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其他土地費用的,年租金標準應按評估地價全額折算;承租人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時支付了相關土地費用的,年租金標準應按扣除有關費用後的地價餘額折算。
第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經依法批准變更為以租賃方式使用的,年租金標準按照辦理時點基準地價的1.5%確定。基準地價尚未覆蓋的區域及尚未涵蓋的土地用途,年租金標準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價格的1.5%確定。
第二十條 以租賃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土地所在區規劃資源部門擬定租賃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與規劃資源部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契約。
第四章 作價出資(入股)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不以盈利為目的、具有公益性質的農產品批發市場,可按作價出資(入股)方式供應土地,但禁止改變用途和性質。政府可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供應標準廠房、科技孵化器用地。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經營類事業單位原使用的生產經營性劃撥國有建設用地,符合國家有關行業、企業類型和改革需要的,可採用作價出資(入股)方式有償使用。
第二十三條 以作價出資(入股)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市規劃資源部門擬定作價出資(入股)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以作價出資(入股)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規劃資源部門應當依法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特定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五章 監管處置
第二十五條 規劃資源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契約約定,加強對國有建設用地供應和開發利用環節的監測監管,及時處置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對於提出將產業類型、生產技術、產業標準、產品品質等產業準入要求作為土地供應前置條件的,相關主管部門按照“誰提出、誰負責、誰監管”的原則,強化供後監管,信息與規劃資源部門共享。對於項目建設沒有達到要求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依約進行處置。
第二十七條 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需要給予補償的,應當考慮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取得成本、開發投入、合理的直接損失等綜合因素,參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