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整理儲備管理辦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天津市土地整理儲備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6月3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長 黃興國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土地整理儲備管理辦法
  • 公布時間: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 施行 時間:2008年8月15日起
  • 通過時間:2008年6月30日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土地,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整理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整理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整理儲備機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的需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納入儲備範圍的集體土地依法實施徵收,對國有土地實施收購、收回、置換後,進行土地前期開發整理,並予以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土地整理儲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土地整理儲備工作。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土地整理儲備計畫的審議和實施的監督工作,協調解決土地整理儲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整理儲備的統一管理和土地整理儲備計畫的編制工作。
市土地整理中心作為本市土地整理儲備機構,負責全市範圍內土地整理儲備計畫的組織實施和土地收購、整理儲備、委託交易工作。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的土地整理儲備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對土地整理儲備機構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市土地整理中心可以委託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整理單位承擔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的土地整理項目。根據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還可以委託其他單位對特定的區域、特定的建設項目實施土地整理。
第六條 下列土地納入土地整理儲備範圍: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國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或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後未確定用地單位的土地;
(六)依法確認的閒置土地;
(七)依法確認為無土地使用權人的土地;
(八)政府委託管理的其他國有土地;
(九)其他納入整理儲備範圍的土地。
第七條 本市實行土地整理儲備計畫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的需要,按照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及土地市場的供求情況,擬定土地整理儲備計畫,經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組織實施。
土地整理儲備計畫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年度整理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整理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三)年度末儲備土地的存量規模。
第八條 土地整理儲備計畫按照項目實施管理。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的項目實施計畫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下達,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的項目實施計畫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和下達。經批准的土地整理儲備項目實施計畫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九條 對納入土地整理儲備項目實施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新建、改建、擴建地上建築物,優先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條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實施土地整理,應當在現狀調查的基礎上,結合被整理土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土地整理實施方案。土地整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土地整理的範圍、補償標準及進度安排等內容。
土地整理實施方案須報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 根據土地整理儲備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提出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意見,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二條 實施整理國有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根據批准的土地整理實施方案與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整理補償協定書。委託拆遷的,與被委託的拆遷單位簽訂房屋拆遷委託契約,並按照規定辦理城市規劃、建設用地和房屋拆遷等各項審批手續。涉及國有農用地的,按照有關規定一併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第十三條 徵收集體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持土地整理儲備項目實施計畫、土地整理實施方案批准檔案及其他要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徵收手續。涉及農用地的,按照有關規定一併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依法辦理土地徵收、農用地轉用後的土地納入儲備。納入儲備滿2年未供應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安排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畫時,扣減相應指標。
第十四條 被整理土地使用權的註銷與變更登記,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按照土地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地上房屋需要拆遷的,按照本市房屋權屬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地上房屋需要保留並轉移所有權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持原權利人的委託書及其他要件,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整理非住宅房屋國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使用證書規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築物狀況、土地現狀利用條件等進行土地和房產價格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結合經濟測算分析,與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補償標準。
第十六條 徵收集體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及本市其他有關規定,確定補償標準。
第十七條 整理城鎮住宅國有土地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房屋徵收拆遷的規定確定補償標準。
第十八條 使用劃撥土地的企業,實施企業產權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同等條件下,人民政府對土地資產有優先購買權。
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人民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完畢相關程式,註銷原土地使用證後,交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統一管理,納入政府儲備土地。
第二十條 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整理國有土地,與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達不成土地整理協定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申請對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實施徵收。
第二十一條 整理完畢的土地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統一管理,土地使用權屬登記為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政府儲備土地或者在其地上取土。
第二十二條 政府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可以將政府儲備土地連同地上物,採取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得收益專項用於土地整理儲備。
政府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時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第二十三條 政府儲備土地臨時利用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應當制定政府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方案,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的政府儲備土地,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委託公開出讓。
政府儲備土地公開出讓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出讓成本進行核定。
第二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財政部門從繳入國庫的土地出讓金政府淨收益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專項用於土地整理儲備。
第二十六條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應當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託的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為個人或他人謀取利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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